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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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在客观上,自动投案节约了公安抓捕的资源,如实供述节约了侦查、取证的资源。所以,认定自首的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可以争取到减轻处罚的结果。
如果只是自动投案而没有如实交代罪行,侦查机关就还得调动人力、物力去侦查取证,相当于没有节省主要的司法资源,不予从宽处理。
反之,如果是被动到案,虽然消耗了抓捕资源,但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属于为办案机关节省了主要的司法资源,根据第67条第二款,系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可见,无论自首还是坦白,共同的关键点在于:如实供述。
02
自动投案后,紧跟而来就是侦查机关一轮又一轮的审讯。
审讯的目的是为了从当事人的视角了解案件事实,进而掌握相应的证据,结合这些事实和证据才能形成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定案依据。
根据刑诉法,从正式立案起算,捕前一般有30天的侦查期,捕后至少也有2个月的期限,直到侦查完结的这段时间里,对当事人的审讯伴随始终。
那么,问题来了:
认定如实供述的时间窗口有多久?是要求当事人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的审讯均稳定、忠实地供述,还是只需要在其中几次或者最后几次的审讯中供认案件事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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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肯定是越早交代越好,自始至终、稳定地供述是最好,妥妥的如实供述。
但出于身体状况、精神状态、法律意识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无法做到这样,最开始往往答非所问,自我辩解的成分更多,在恢复理性、缕清思绪后才能按记忆逐步交代个人的涉案事实。
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就不太愿意给自首。
个人认为,实务中这样的做法,法律依据不足,存在较大的商榷空间,理由如下:
一,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成立如实供述仅限于第一次讯问,绝对化的认定标准有违刑法谦抑性精神。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一般自首,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本案罪行;
第二款规定了什么是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即到案后/服刑中+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
第三款规定了什么是坦白,即被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本案罪行。
从刑法条文来看,
无论自首还是坦白,关键都在于如实供述;
无论一般自首还是余罪自首,关键还是如实供述;
在认定余罪自首时,不需要“主动投案”,只需要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罪行之前如实供述即可。
可见,刑法第67条的全部三款条文从未要求如实供述“仅限于第一次讯问”,而是要求“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罪行之前”。
实务中,一部分司法人员以第一次讯问时作为认定如实供述和自首的绝对化标准,显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二,关于如实供述的“及时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给出了一定的缓冲地带。
从刑法第67条第二款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可知,余罪自首也是自首,且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罪行之前如实供述,也相当于节省了主要的司法资源,仍可认定为自首。
对此,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持相同立场,其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里的“自动投案时”,就可以理解为“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次或前几次讯问”,因为这几次讯问一般发生在自动投案的当天或三五天内。
如前所述,很多当事人在这个时候往往是懵的,答非所问、语无伦次的很常见,仅仅以这几天的表现就认定当事人不如实供述,没有悔罪态度,未免过于苛刻。
法律,不强人所难。
所以,司法解释的这一条也明确指出,即便刚开始的时候没有如实交代或交代得不完整,只要能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罪行之前交代清楚的,还是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04
那么,“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罪行之前”,具体又是什么时候呢?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后一款规定,当事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显然,这一条不太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理由,因为翻供之后,办案机关往往要花费更多时间、精力去核查案件事实,谈不上节省资源,反而体现更多的是刑事司法的谦抑性精神。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二是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
注意,悔过自新在前,节约资源在后,这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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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的定案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说白了,一个案子都到审判阶段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当事人主要罪行”的可能性有多大?
即便如此,司法解释仍然提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是什么意思?
这样理解,恐怕也不是不可能:
所谓“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罪行之前”,最晚就是“一审判决前”。
对此,最高法收录的典型案例也持相似立场。
方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4),
法院认为,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即使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构成自首。
实务中,也有判例支持“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
(2017)粤0104刑初724号一案,
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自首,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情节,其承认收取被害人蔡某15万元左右的数额亦超过了起诉书认定金额的半数以上,应按照如实供述认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至于其曾辩称在被害人给其钱款中,有7.3万元是个人借款,由于在其后的审讯中又承认了全部款项均为诈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也不影响自首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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