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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9月18日,法院就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要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22余万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支付货款,根据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了B公司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秦某的消费。秦某不服,主张其在2020年7月22日就已经不再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俞某。经审查发现,2020年8月4日,秦某将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出生于1934年4月的俞某。

庭审中,法官向秦某询问其与俞某的关系、股权转让手续以及公司后续经营情况。秦某自认俞某是其奶奶;转让手续合同等因俞某去世已经处理掉,无法举证;在阐述俞某80多岁高龄时如何管理公司,秦某称由俞某电话联系业务和管理公司,后又称俞某只联系一个浙江的客户,其余仍由秦某联系。

【评析】

本案中,对于是否可以解除对秦某的限制消费措施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非文书生效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执行中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已经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可以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虽然已非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通过庭审及调查可以确定,其仍然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转让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逃避执行的嫌疑,不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秦某是否为被执行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秦某原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B公司变更由当时86岁的秦某奶奶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8月秦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俞某。此举存在假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逃避债务履行的嫌疑。秦某庭审中称86岁的人仍然能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后又称俞某仅负责对接一名客户,其余业务仍由其负责,对此,笔者认为,B公司此前由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其仍然负责公司多项业务。秦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故不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笔者认为,若允许债务人通过挂名变更轻易逃脱信用惩戒,将直接削弱司法对市场秩序的修复功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理预期。而且利用高龄亲属作为挡箭牌逃避债务,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因此,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审查其是否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对于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

来 源:江苏法治报

作 者:陶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