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沪02行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

上诉人丁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4月13日11时25分许,丁某在浦东新区门口报警称,一人与其发生冲突,现人不舒服。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下属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并向其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检验,丁某被检验为腰痛(软组织损伤,骨折及脊髓损伤待排);胸部损伤。同日,塘桥派出所民警对刘某和丁某分别进行询问,刘某称感觉对方和其距离太近,其下意识用双手推开他挡在胸前的双手,使双方能够保持一定的距离,没有其他肢体上的动作。丁某在询问中称,对方双腿跳起来冲到其面前使劲用双手推其胸口,没有其他肢体上的动作。塘桥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发现该小区监控因维保到期,监控录像均已不再运行。同年5月8日,某某鉴定所作出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某因外力作用致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塘桥派出所于5月9日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丁某及刘某。5月8日、29日,塘桥派出所民警对证人余某进行询问。2024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对刘某作出沪公浦(塘桥)不罚决字〔2024〕000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刘某于2024年4月13日1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楼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丁某及刘某。丁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浦东公安分局接报案后,经立案、调查、委托鉴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浦东公安分局经调查,未获取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根据浦东公安分局对丁某、刘某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天丁某和刘某发生口角,双方争吵期间,刘某有用双手推丁某胸口的动作,但无法证明刘某系以故意伤害丁某身体健康为目的,该动作尚不足以构成殴打并受行政处罚的程度。浦东公安分局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刘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上诉人接受塘桥派出所询问时,询问人和记录人均为一人,分别是一名辅警及一名便衣,但笔录上有两正式民警签名。被上诉人亦未调取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程序违法。证人余某的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的伤情由原审第三人刘某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作书面答复,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亦仅作口头答复,未依法通知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负责人出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对刘某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否存在殴打上诉人丁某的违法行为。根据塘桥派出所对上诉人、刘某、证人余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24年4月13日1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楼下,上诉人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双手推了上诉人,冲突没有进一步升级。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为其因外力作用致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故意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行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事发当时报警,被上诉人于同日接报处理,经调查、委托鉴定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一审程序的异议,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亦平

审 判 员 王 兵

审 判 员 沈 丹

书 记 员 翁碧悦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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