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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源自入库案例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的裁判要旨案例编号2024-05-1-22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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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曾是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的党委书记、某村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曾是该社区的居委会主任,二人共同负责某村社区全面工作;而王某是该村社区居委会的会计,负责资金申请、发放、保管、报账工作,其中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某村工贸中心报账员,负责银行业务及报账工作。

2007年8月该村社区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55.222万元并存入村集体账户。王某甲与王某乙预谋用这笔钱支持王某甲本人以及王某和、范某三人参加即将到来的村委换届选举。王某甲指示会计王某从村账户转账250万至王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由王某乙分三次提现并用于竞选。王某甲指使他人将某村工资中心账目中与涉案补偿款相关的250万元予以平账。这笔款项在村集体的财务记录中“合法消失”。

2016年2月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土地征收前由集体管理,未承包给个人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但法院最终改变定性,认定:王某甲、王某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为何是职务侵占而非贪污?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我认为改变定性的关键,在于对以下三个问题的回答。

(一)财产性质:是公款还是集体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款项虽系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以“总包”方式按照被征土地面积打包补偿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补偿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有具体的权利人,即村居委会领取补偿款后,没有具体的发放对象。款项的性质,已经从“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费用”转化为“村集体自主支配的财产”。

(二)身份属性:是从事公务还是管理村务?

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又承担着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的工作。

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在领取补偿款、将其存入村集体账户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的工作已经完成。此后,他们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挪归他人使用,系利用担任本集体组织相关职务、管理社区财物工作之便,而非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权。

换言之,行为的时间节点决定了身份的转换:款项进村之前,他们是在协助公务;款项进村之后,他们回归为“管理村务”。犯罪发生在前者,可能构成贪污;犯罪发生在后者,只能评价为职务侵占。

(三)职务便利:是否基于管理村务而产生?

王某甲作为党委书记、王某乙作为居委会主任、王某作为会计,其对村集体财物的管理权,正是基于村务管理职责而产生的。三人将已转为集体所有的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利用的正是这种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而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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