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逐渐成为商事活动、人事调整、项目审批领域的高发罪名。很多当事人因为 “认识公职人员”“帮忙办过事”“收过服务费” 就被追诉,但实际上,并非所有居间联络、收取报酬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同样以本罪论处。
这个罪名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仅凭 “认识、收钱、办成” 就简单归罪。从辩护角度而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一、主体资格:什么才算 “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典型的身份犯,行为人必须具备特殊身份 —— 要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要么是与国家工作人员 “关系密切的人”。这里的 “关系密切” 不能泛化理解,不是所有的朋友、同学、同乡、前同事都能直接套进来。
从司法实践来看,“关系密切的人” 通常需要具备几个特征:基于情感、利益或信赖形成的紧密关系,达到足以影响、干预职务行为的程度。比如长期稳定交往、经济往来密切、利益高度绑定,这种情况下才可能被认定为 “关系密切”。如果只是一般社交关系、工作往来、偶尔见面,没有共同利益、没有频繁交往、没有实质影响力,即便存在一些沟通、转达信息的行为,也很难认定为主体适格。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确实认识某位领导,但仅限于工作场合的接触,私下并无深交。这种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帮忙转达过信息、陪同接洽过,也不能直接认定为 “关系密切的人”。主体不适格,这个罪名自然就不成立。
二、利益性质:什么才算 “不正当利益”
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三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
2.要求对方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3.在经济、人事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
反过来讲,如果请托人获取的是合法经营收益、依规审批事项、公开中标项目、符合资质的补贴资金,利益本身合法、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竞争公平,就不属于 “不正当利益”。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收取咨询费、居间费、合作分成、服务费,只要对应的事项合规、手续齐全、流程合法,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法,也包括获取利益的程序违法、谋取竞争优势,即便利益看似合法,通过影响力违规获取机会的,同样属于不正当利益。
三、客观行为:是否真正 “利用了影响力”
成立本罪,必须具备 “利用影响力办事” 的客观行为,即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其他公职人员,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这一行为不能推定,必须有具体、明确、可查证的行为支撑,比如说情、打招呼、授意、协调、施压、干预决策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确实帮忙联系过、转达过信息,但相关事项最终是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集体研究决定的,当事人并没有对职务审批、项目安排、人事决策施加任何实质影响。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 “事情办成了” 就倒推 “利用了影响力”。影响力不是抽象评价,必须有具体的利用行为。
辩护时要重点审查:当事人与公职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请托沟通记录?是否存在指令授意?相关事项的办理是否符合正常程序?是否存在干预决策的证据?如果这些都查不清楚,仅凭 “认识、收钱、办成” 三个要素,是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
四、行为性质:商事居间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大量案件将正常的商事居间、信息服务、渠道对接,错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这里需要严格区分合法居间服务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合法的居间服务,是基于市场需求提供信息对接、业务协调、流程跟进等服务,收取合理报酬,不干预权力运行、不影响职务决策、不谋求违规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核心在于 “利用影响力干预公权力”,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把 “引见、沟通、撮合” 等同于犯罪。
关于介绍贿赂罪,根据 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占有财物,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的,以本罪定罪处罚;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司法认定已非常明确,不能把商事中介行为随意降格为贿赂辅助行为。
五、因果关系:收钱与办事之间的关联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要求 “收受财物 — 利用影响力 — 谋取利益” 三者之间形成直接、确定、可排除合理怀疑的因果链条。如果收受财物与职务提拔、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行为时间跨度大、无对应请托沟通记录、无指令授意、无关联意思联络,相关事项是基于正常考核、集体决策、法定条件、程序规定作出,就不能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定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仅以 “曾经收钱、曾经办事” 简单关联,不符合刑事证据裁判规则。辩护时要重点审查:收钱与办事之间是否存在时间对应关系?是否存在请托沟通的证据?相关事项的办理是否正常合规?
六、立案与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十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参照受贿罪标准执行
·数额较大(3 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20 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300 万元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时要注意审查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金额虚高等问题。
七、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容易与以下几个罪名混淆,辩护时要注意区分:
1、与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便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等,利用他人影响力。
2、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介绍贿赂仅为沟通撮合、促使贿赂实现;利用影响力受贿需利用影响力谋利并占有财物。
3、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后者发生在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与公权力影响力无关。
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必须严格紧扣《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构成要件,坚持主体适格、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果关系明确四大标准。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居间、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的界限,为司法认定与辩护提供了更清晰依据。
实践中,主体不适格、利益正当、无影响力利用行为、合法商事居间、因果关系存疑,是最核心、最稳定的辩护方向。这类案件往往证据复杂、定性争议大,辩护时要特别注意从构成要件出发,从证据规则出发,逐一审查每个要件是否成立。只有坚持专业、严谨的辩护态度,才能真正守住罪与非罪的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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