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执业实务中,办理海警侦办案件、军地互涉刑事案件、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再犯新罪等特殊管辖类案件时,很多辩护律师仅机械适用《刑事诉讼法》通用条款,却忽略了专门侦查机关配套专属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法定职权管辖分工两大核心辩护抓手。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19条作为专门管辖的核心法条,不仅划定了特殊侦查机关的办案权限,其背后配套的专项办案规则、公安内部分工规范,更是辩护人细化权利行使、纠正侦查违法、精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从刑事辩护角度,在代理海警办案、军地互涉案件、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等特殊类型案件时,辩护人需要格外注意相关办案规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虽明确,该类专门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统一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但在辩护实务中,只要案件属于专门侦查机关管辖范畴,辩护人就不能仅依据刑诉法笼统规定办案,必须重点查阅这类机关对应的特殊办案规定。现实中有诸多专门配套程序规范,比如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海警机构立案侦查,除适用刑诉法外,还有专门的《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这些专门规定与通用规则对比,能发现诸多细节差异。
以侦查阶段律师知情权为例,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内容大同小异,仅笼统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涉嫌罪名、案件相关情况,也可代为控告、申诉。但《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了更进一步的细化:明确辩护律师向海警机构了解案情时,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是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海警机构均有义务告知辩护律师,并且要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这一特殊规定相较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有明显细化与进步,在普通公安侦查实务中,律师往往只能通过会见了解案情,若会见存在障碍,向侦查机关咨询案件情况,对方通常仅告知涉嫌罪名,其余信息会以侦查秘密原则为由拒绝透露,辩护人也无有效救济途径,根源就在于刑诉法对此仅作原则性笼统规定。而海警专门办案规则,直接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全面告知义务,切实扩充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利。
由此可见,当案件属于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列明的专门管辖范畴时,辩护人要养成核心执业习惯:逐一检索对应领域的专门法律、程序规定,梳理出与通用刑诉法存在差异的特殊条款,挖掘可用于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则依据。辩护人若自身都不知晓法定权利,便无从行使权利,更无法依据规则与侦查机关沟通、据理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 从法规出台时间来看,2018年刑诉法实施后,后续出台的国家安全部办案规定、2023年海警办案程序规定等专门规范,但凡与刑诉法非完全重合的条款,大多存在内容突破与规则细化,这些都是刑事辩护可以充分利用的实务依据。 法律法规更新迭代速度较快,律师若日常不接触海警等特殊类型案件,往往只会粗略浏览新规,难以熟记细节。但一旦接手此类专门管辖案件,必须专门对照、研读特殊配套规定,这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必备工作。
除此之外,从刑事辩护极致化办案的角度,对刑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还可做进一步解读,辩护人必须深入掌握公安机关内部的管辖职权分工。 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原则上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公安机关内部并非无界限办案,其刑事案件管辖有着明确的内部分工,且这种分工具备法定依据,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款明确,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分工来确定。 辩护人研究公安内部机构设置与职权分工,核心目的仍是依托法律规定为当事人辩护、纠正侦查违法实务问题。公安机关对外统一称谓,但内部各侦查部门权责划分清晰,基层公安实务中越权管辖、违规办案情形时有发生,而纠正此类侦查违法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宽泛的投诉反映,二是精准定位式维权。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便是辩护人实现精准维权的重要法条支撑。
公安内部管辖分工有明确的现行有效依据,即2020年9月1日公安部印发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该文件清晰划定公安部下属14个局,归口管辖388个具体罪名。辩护人遇到疑似越权管辖、违规侦查的案件时,可对照该规定,匹配涉案罪名对应的公安部归口办案部门,采取定点精准控告、申请违规督查纠正的方式开展辩护工作。 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宽泛无指向的维权方式,部分案件唯有依托公安内部法定管辖分工规定,进行精准打击、精准诉求,才能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相关法律依据客观存在,关键在于刑事辩护律师能否读懂规则、用好规则,这也是解读适用刑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核心实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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