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24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莉、朱晓鸽

问题提示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免除保修责任

案件索引

2022-03-2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2021)豫0423民初2192号|

2022-06-2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豫04民终1534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已竣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不区分质量问题是否系因发包人使用所致,均由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免于承包人对该部分的质量保修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未经竣工验收 擅自使用 保修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张新利借用鲁山建业公司资质与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皮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生活服务楼……三、工程质量与验收1、乙方按图纸设计要求,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2、本工程为合格工程。3、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因甲方改动和不正确的要求引起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4、进场材料验收:不合格材料一律不准使用。双方若因进场材料是否合格发生纠纷,可现场取样送检测机构实验,由进货方支持试验费用。5、隐蔽工程验收:隐蔽前,乙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及监理代表,未经检查私自隐蔽,视为不合格。6、甲方对钢筋、砼或砂浆某部位持有怀疑,可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若合格费用由甲方支付,不合格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屋顶保修为五年,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算起。8、对于不合格点,甲方可对乙方进行100-300元罚款。……刘、工程价款及支付方法……2、工程款的支付方法,验收合格经甲方代表及总监签字后,三层封顶拨付工程总造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40%。3、粉刷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完善竣工备案资料,经有关部门审批转交甲方后30日内,除保证金2%外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后付清除屋面防水质保金(5万元)外的全部工程款。……甲方: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甲方代表:张春秋印 乙方:鲁山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代表:张新利(签字)2014年6月19日”。

案涉生活服务楼项目于2014年6月26日开工,2017年4月16日完工。后张新利和春秋皮具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1月,春秋皮具公司擅自将生活服务楼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年5月4日,春秋皮具公司申请对案涉生活服务楼质量、维修费用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1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40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3、外墙保温厚度共抽检13处,10处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凸出墙面的框架柱外侧未施工保温层,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5、涉案工程存在大范围的漏水现象,……该漏水现象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属于施工质量缺陷导致的质量问题。……7、涉案工程填充墙出现大面积裂缝现象,……该现象影响房屋观感及使用功能,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8、涉案工程外墙漆多处出现起皮、裂缝及龟裂现象,其现状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影响观感,判断主要是墙漆因基层开裂所致。9、涉案工程屋面砖出现大量破碎现象,影响使用功能,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2021年10月27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生活服务楼修复意见书,此后作出补充修复意见书。2021年12月14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春秋皮具公司诉称,张新利应向其支付生活楼维修费用。

张新利辩称,张新利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裁判结果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42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一、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利支付生活服务楼工程款182108.6元及利息。二、张新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楼维修费用727064.83元。三、驳回张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张新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利支付生活服务楼工程款182108.6元及利息。二、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四、驳回鲁山县春秋皮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对此均有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是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经过的环节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春秋皮具公司即擅自投入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视为春秋皮具公司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且随着春秋皮具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工程质量责任也由承包人张新利转移至发包人春秋皮具公司。虽然通过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大部分质量问题是由于张新利施工质量缺陷及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但这些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春秋皮具公司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其不再享有验收合格工程中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其无权主张承包人张新利就上述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即使春秋皮具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工程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也应由春秋皮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张新利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承担维修费用。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维修的,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应否承担质量维修责任的问题。虽然现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但由于对法条的解读不同,该问题在司法理论及实务界仍颇具争议。此外,若在此情况下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应予免除,其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如何准确界定也存在分歧。为厘清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升类案的裁判统一性与司法效率,需对以下问题进行阐析:

一、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承包人应否免责之讨论

(一)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维修责任。该观点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这两项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1]既然让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就应相应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而且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不仅工程质量责任风险提前移转、提前支付工程款,还要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2],已对发包人课以较为严格的责任,若再剥夺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权利,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并不排除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3]。本案一审即持观点一。

观点二认为承包人应免除质量维修责任。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承包人)应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发包人)应受领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的受领义务不仅要求定做人(发包人)有形接收,还要求其认可承揽人(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合乎约定。“验收是定作人的权利;满足验收条件的前提下,定作人有验收义务。验收义务的核心内容在于定作人认可工作成果符合合同。”[4]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二审即持观点二。

(二)观点辨析

两种观点的共识在于:一是均认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应视同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即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的质量,或发包人愿意承担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后果;二是均认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这一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部位,不能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排除承包人的维修责任。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观点一认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仅导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擅自使用之日起提前起算。原则上,只要在质保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瑕疵就应由承包人维修,除非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与其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观点二认为虽然一般来讲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应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过错划分,但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特定情况下,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应予免除,不区分质量问题系由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导致的,一律由擅自使用的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分歧根源

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观点一主要存在于2020年建工解释施行前,2020年建工解释施行后,观点二开始被接受。2020年建工解释第十四条并非新增条款,是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年建工解释)第十三条而来,两者的实质性内容几乎没有变更,为何会产生如此的分歧?该法条未明确说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中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因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承包人免除质量保修责任之论证

当一条法律规范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回归其本身进行解释。“在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时,不仅要从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来理解法律,而且要将条文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进行理解,并将条文制定的背景以及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作为理解法律的重要依据”[5]。

(一)文义解释

正向文义推导,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这里应扩大解释为包含验收不合格情形)而擅自使用,法律后果是视为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进行的一个工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进入质保期。在此语境下,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所主张的权利,应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质保责任的请求权,而非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权等权利。人民法院对发包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即否定了在此前提下承包人需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反向文义推导,本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是承包人应承担质量责任的部分,按照通常的理解,但书之前的条文应是对承包人不应承担质量责任部分的规定。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和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结合本条司法解释“竣工验收”的语境,这里的责任仅指质量保修责任。

(二)系统解释

一方面,关照2020年建工解释的立法逻辑。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是对工程质量相关实体及程序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二、十三、十四条集中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认定问题。第十二、十三条均是对还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包括在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第十二条针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第十三条主要针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按照时间及逻辑顺序,第十四条进入验收后(虽然文字表述为“未经竣工验收”,但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

另一方面,纵观相关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对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若本条司法解释仍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则本条司法解释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目的解释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筑市场逐渐成熟,立法重心开始从保护转向规范,力图通过法律法规整顿混乱的建筑市场,使其步入规范化、法治化、可持续的发展轨道。与现行法律对建筑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一脉相承,2020年建工解释第十四条“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6],意在通过惩罚性规定倒逼发包人真正视工程质量为生命,强化对工程质量的全流程监管,尤其是不得擅自逃避竣工验收环节,否则将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四)历史解释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法典为依据,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2020年建工解释在2004年建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及相关批复的基础上清理、编纂而成。2020年建工解释第十四条在2004年建工解释第十三条“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主语“人民法院”,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20年建工解释第十四条落实这一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2020年建工解释第十四条的惩罚性,并将这一审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单列出来,回应称: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承包人免除质量保修责任之适用

前提条件

1.工程已竣工。承包人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符合合同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将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划分为检验批质量验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这里所谓“竣工验收”,即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这就排除了施工过程质量验收,将未完工工程的承包人排除在被免除保修责任的主体之外。

2.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虽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部门的专项验收不再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仅仅是验收合格后备案的前提条件。但从立法意旨看,本条司法解释中的“验收”不仅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个单位进行的验收,还要求将验收结果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备案,以便接受抽查复核。

3.承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由承包人转移占有至发包人,发包人实体接收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享有占领控制的权能,并根据建设工程的功能、性质等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实质性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将是否经过承包人同意或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协商一致作为“擅自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恰当,毕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回归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是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春秋公司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因此,承包人张新利依据2020年建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免于承担质量维修责任。

(二)适用范围

1.不区分质量问题是否系因发包人使用所致。即使建设工程不投入使用也依然存在质量问题,或即使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质量也是不合格的,只要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维修责任。这一处理思路与该条司法解释的惩罚性初衷相一致。本案中,虽然通过司法鉴定可知,案涉工程大部分质量问题是由于张新利施工质量缺陷及施工工艺控制不当导致,但春秋公司擅自使用工程,故其仍应自行承担质量责任。

2.发包人仅对其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应综合建设工程的功能、性质、结构与发包人的使用情况等分析,只要发包人使用部分与未使用部分是可以明确分割的,发包人就只对其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其未使用部分在质保期内由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反之,如果不可明确分割,即使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已经使用,也应认定为发包人对整个工程都已擅自使用,由其对整个工程承担质量维修责任。

3.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例外情形。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根本保障,一般来讲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难以修复的,且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将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承包人都应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此不属于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例外情形,仍应由春秋公司承担质量责任。

(三)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预见建设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仍然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认可,或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自愿承担该后果。在此情况下,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随着发包人的擅自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承包人转移至擅自使用的发包人。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承包人不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二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拟制验收发生后,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报酬请求权也相应到期,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利息开始起算。三是自拟制验收发生之日起,质保期开始起算。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则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同时从拟制验收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春香、熊静:《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能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5期。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3]: 参见董永强、叶锋:《擅用未验收工程并不排除保修责任》,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

[4]: 参见黄喆:《<合同法>第261条(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2期。

[5]: 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实施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