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某牧业公司与某畜牧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畜牧场使用场地进行经营。后畜牧场因排污问题被环保部门处罚,牧业公司也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牧业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实际污染方,不应担责,这种主张能否成立?
也迪律师解答
首先,绿色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在租赁合同中,这一原则不仅是倡导性规范,更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定约束。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负有避免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的义务。
其次,责任认定需区分对内与对外两种关系。对外而言,作为场地所有人和出租人的牧业公司,与作为场地使用人的畜牧场,均对环境保护负有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当畜牧场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时,环保部门可依法对双方进行处罚。对内而言,租赁合同中若约定了污染防治义务,双方应依约履行;若未明确约定,则需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划分。
最后,过错程度是责任分配的关键依据。在本案中,畜牧场作为实际经营者,是污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牧业公司作为出租人,未对场地使用情况尽到监督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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