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区别是什么?
答: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权力属性不同
利用职务之便:核心是利用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或公共事务的权力。例如,政府部门官员利用审批项目、调配资金的权力,或企业管理人员利用经营管理职权等。
利用工作之便:不涉及职务权力,而是基于工作环境、信息或人际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例如,普通工作人员因熟悉工作流程、接触特定信息或与相关人员熟悉,而获得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机会,但对相关事务或财物无实质控制权。
2、法律后果不同
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的法定构成要件。若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利用工作之便:一般不构成职务犯罪,但可能构成普通刑事犯罪(如盗窃、诈骗等)或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例如,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单位财物,可能构成盗窃罪,而非贪污罪。
3、主体身份要求不同
利用职务之便: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职人员,且该职务与所利用的权力直接关联。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
利用工作之便:对主体身份无特殊要求,任何因工作获得便利条件的人员均可,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等。
4、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不同
利用职务之便:行为必须与职务职责范围直接相关,是职务权力的直接行使或滥用。例如,官员利用审批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工作之便:行为与职务职责无直接关联,只是利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偶然机会或便利条件。例如,工作人员利用工作间隙窃取同事保管的财物,属于利用工作之便。
总结: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所赋予的权力,以及行为与职务职责的关联性。
入库案例:
王某诈骗案——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222-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民警,负责交通管理、道路纠违、巡逻防控等工作。2010年12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2011年1月1日,李某某、刘某某的亲属汪某某为能让李某某、刘某某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向重庆市某盾保安公司的押运员周某某求助。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致电被告人王某,询问其能否找关系让汪某某的亲属李某某、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同时,被告人王某还从周某某处获知了涉案人员的姓名等相关信息。周某某将相关情况反馈汪某某后,汪某某随即将6万元打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次日,周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在重庆市渝北区某银行分理处通过转账和取款付现的方式,将其中5.8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同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交巡警平台上班时,利用公安部门配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与密码,通过重庆市江北区分局的网站登录重庆市公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及综合查询系统,获悉了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额等信息。随后,被告人王某又先后利用其警号及掌握的密码登录执法办案暨监督考评信息系统、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了解涉案的相关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告诉了周某某。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应约与汪某某见面。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李某某、刘某某所犯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其亲属汪某某的期望值相去甚远的情况下,仍然谎称可以帮忙,并以所托事项难度大、前期支付的费用不够为由,再次向汪某某索要现金6万元。同日,汪某某将6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王某所获得的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还债、生活开销等。2月18日,汪某某因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归还现金被拒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现金11.8万元。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现金11.8万元(暂扣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发还汪某某。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权钱交易。当汪某某等人因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求助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时,案件已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身为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的王某,其拥有的职务之便既不能改变该案的侦查结论,亦无法改变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更不能左右审判机关的裁判结果。因此,被告人王某所拥有的职务之便无法实现汪某某等人希望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双方缺乏权钱交易的客观基础。被告人王某利用公安部门配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警号及密码,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电子信息系统,从而获取重庆市公安系统内非本人、非本机关所侦办具体个案相关信息的行为,应属利用工作之便的表现。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可以让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获得轻判但需钱款用于打点为由骗取他人现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自动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等候法律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人民警察,其被抓获时正在上班,系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非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虽不成立自首,但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再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2.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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