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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被告陈某邀约原告唐某、第三人李某共同投资开办经营酒吧,并建立“微信群”用于合伙开办酒吧日常沟通,被告陈某制作《某酒吧项目市场调研定位策划书》等发送至微信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22年5月1日,原告唐某委托案外人汪某向被告陈某共计转款100000元,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汪某进行了核实,案外人汪某称其2022年5月1日是受唐某所托,向陈某转款100000元,作为唐某的投资款。
2022年4月18日,被告陈某(乙方)与案外人贵阳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11#-2F-18/11#-3F-05/11#-4F-001号商铺(面积1881.94平方米)及其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用于经营CAG品牌配套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22年9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自起租日起,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按商铺面积每月每平方10元。 在装修期内,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为200000元;乙方有106天的装修期,自该商铺交付之次日起算;合同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22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喻某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陈某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A11栋的装修发包给案外人喻某甲,约定工期为二个月,合同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喻某甲与陈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贵阳市白云区民商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某给付喻某甲工程款153538元,双方就调解达成的协议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作了司法确认。
2022年5月18日,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持股100%),注册地址为贵阳市白云区的11#-2F-18/11#-3F-05/11#-4F-001号。
2022年7月1日,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向贵州某有限公司购买POJ灯光、LED显示屏、麦爵士灯带等,合同上加盖了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及贵州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陈某亦在合同上签字。
2023年3月7日,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西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的贵阳白云区某酒吧项目进行规划设计事宜,设计期限为45个工作日,服务费总额(不含税)为30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上加盖了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广西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
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成立前后,一直是被告陈某在进行筹备及管理工作,包括租房、装修、购买设备等;原告唐某及第三人李某未参与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及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成立后的运作。
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未正式营业。
审理中,第三人李某申请对“白云区某酒吧”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因所提交资料中无陈某2022年至2023年期间白云区某酒吧的财务收支资料,一审法院向被告陈某的代理人进行了释明,要求其提供期间的财务收支资料,被告陈某的代理人表示酒吧注册但未运营,无财务工作人员,故没有财务资料;贵州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退案函,将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请求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1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7319.7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从2022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9日,2024年5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担保费以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唐某向被告陈某给付100000元投资款是事实,其以被告陈某收到投资款后,未实际将该款投入双方协商所开设的酒吧中为由,要求被告陈某退还其投资款100000元;被告陈某以三方的合伙事务未终止,也未进行清算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陈某在收到原告唐某的投资款后,注册成立了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期间的筹备工作(租房、装修、购买设备)和公司成立后的管理工作均是由被告陈某操作,原告唐某及第三人李某未参与,被告陈某也未将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的情况告知原告唐某及第三人李某,致使原告唐某对三方协商开设的酒吧情况并不知晓,这明显有悖三方协议的初衷;加之本案中,三方并无书面协议,从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其持股比例为100%;如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顺利开业,取得较好收益,除非被告陈某同意,原告唐某难于基于其投资款从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的收益中享受红利,这明显不利于原告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陈某以合伙事务严重亏损为由进行抗辩,第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被告陈某2022年至2023年期间就白云区某酒吧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因酒吧的设立工作由被告陈某操作,一审法院向被告陈某的代理人进行了释明,要求其提供2022年至2023年期间白云区某酒吧的财务收支资料,但被告陈某的代理人表示酒吧注册但未运营,无财务工作人员,故没有财务资料,导致鉴定部门退案。 被告陈某作为款项的实际控制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故基于合伙关系,其应否向唐某返还款项,应返还多少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唐某返还100000元。 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其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投资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基于共同的事业目的,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组织形态或法律行为。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微信群完全证明合伙事务的开展情况,且合伙人之间均通过口头或者微信约定了盈余分配及风险负担的具体方式。 2、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支付合伙资金前,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贵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查明上诉人将案涉经营场所发包给案外人喻某甲施工且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查明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与贵州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7日与广西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等。 合同上均约定合同价款及定金支付金额等内容,结合当时正值“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合伙事务已经严重亏损是客观事实。 然而,原审判决无视合伙事务实际亏损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合伙资金。 鉴于合伙事务后期资金不足,加上当时正值“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合伙事务未正式投入运营,未建立正式的会计财务账目是事实。 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凭证,足以具备财务审计使用。 3、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退伙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后,需要进行结算,先清偿合伙债务,有剩余再退还财产份额。 即:退伙时要清算财物和负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故基于合伙关系,其应否返还款项,应返还多少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忽略了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已经实际投入的大量证据,判决上诉人退还“投资款”。 上诉人认为“合伙资金”与“投资款”在法律属性、资金用途、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等方面有所不同。 合伙资金通常指的是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形成的资金,而投资款则是投资者为了获取经济回报而投入的资金。 合伙资金强调的是共同经营和风险共担,而投资款则更多关注资金的增值和收益。 原审判决在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支持退还“投资款”是不恰当的,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将收到的款项实际投入合伙项目,就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唐某合伙投资款100000元。
其一,结合唐某请求陈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唐某在二审中关于其与陈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陈述,表明唐某已无继续合伙经营酒吧的意思表示。 陈某二审中陈述其(承租方)与贵阳某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处于履行状态,用于开设酒吧的房屋已被出租方收回。而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酒吧有继续经营的可能。 综合前述证据,二审认为,陈某与唐某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
其二,就合伙是否亏损的问题。 李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陈某2022年至2023年期间就白云区某酒吧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某未能提供财务资料,故贵州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函告一审法院,因移送资料不满足司法审计鉴定条件,将委托鉴定事项作退案处理。 针对陈某或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书》《委托设计合同》等合同,陈某作为筹备酒吧并收取合伙投资款的合伙人,未提交其本人及贵州陈某酒吧有限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导致二审不能认定合伙期间的支出以及盈亏,依法应由陈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唐某请求陈某退还合伙投资款10000元的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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