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3月12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
作为长期关注环境行政执法实务的律师团队,我们曾就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一审稿中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罚则设计提出修改建议。彼时,草案一审稿第1086条未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明确列为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且采用倍率式罚款模式,与执法实践存在明显错位。如今,看到最终的修订成果,我们惊喜地发现,当时提出的核心建议已被采纳。建言落地的历程,正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深刻体现。
建言缘起:体系失衡与倍率罚款模式的执法困境
法典草案一审稿公布后,我们关注到第1086条关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罚则设计。该条罚则将处罚主体规制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服务机构”,并设定了“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处罚标准。与此同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专项罚则规定在草案一审稿第1102条,基本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2条的固定数值罚款模式。
法典草案一审稿的上述内容,引发了我们对两个层面问题的思考:
第一,主体范围的不周延性。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检测尾气排放数据并出具检验报告,处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前端管控环节,其功能定位与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并无本质差异。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与编制虚假环评文件、篡改监测数据等行为,同样会导致行政监管部门无法掌握真实排污状况,破坏环境监管体系的有效性。然而,草案一审稿第1086条中对于“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列举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除在外,且保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专项罚则,会造成“同质违法行为不同处罚”的体系失衡。
第二,倍率罚款模式的实践困境。一审稿第1086条将“所收费用”作为罚款基准,在执法实践中容易面临多重认定难题:一是服务转包链条中的费用认定问题,生态环境服务领域多层转包现象普遍,以终端实际收取费用为基数将大幅稀释法律责任;二是费用支付方式的多样性问题,分期支付、附条件支付等模式使得“所收费用”的时间节点难以确定;三是多项服务合并计费时的区分问题,当一份合同包含多项服务且未单独列明收费时,准确剥离涉事服务费用存在现实障碍。上述实践困境不仅可能提高一线执法难度、增加执法成本,更可能致使违法主体通过合同架构设计来规避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纳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统一规制范畴,实现同质违法行为的同等处罚;二是将倍率罚款模式修改为固定数值罚款模式,提高处罚条款的可操作性。
突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体系迎来新局面
对比法典第1230条,我们欣喜地发现当初提出的建议核心已得到采纳。法典中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罚则规定,也使得监管体系得到多维度的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
第一,明确主体性质,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纳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统一规制范畴。法典第1230条明确将“机动车船排放检验”的机构与“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机构”并列规定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专项罚则予以删除,从根本上解决了主体定位模糊的问题。该条款中对于主体性质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本质属于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适用统一的监管逻辑和处罚标准。
第二,重构监管体系,将倍率式罚款调整为数值式罚款。法典对“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倍率式罚款模式进行了调整,改为数值式罚款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执法实践中出现费用认定困难等问题,从而提高此罚则的可操作性。同时,构建了分层级、递进式的处罚体系:对于“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未遵守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等“行为不合规”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仅有针对“出具虚假报告、伪造数据”的处罚内容,法典第1230条的罚则内容,一定程度上吸收整合了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规范要求,形成了从“行为合规”到“结果真实”的体系化监管框架。
第三,明确个人责任,确立双罚制处罚方式。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2条仅处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法典第1230条第3款确立了“双罚制”,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设定罚款及禁止从业的处罚。明确个人的违法责任,将倒逼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形成更有效的监管力度。
从立法完善到执法落地:配套制度的展望期待
法典第1230条的制度突破,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奠定了坚实的规范基础;然而,法典条文的宏观抽象性与执法实践的复杂性之间,仍需配套制度予以衔接。作为长期关注该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对法典第1230条后续配套制度完善有以下展望与期待:
第一,执法主体的权限划分亟待明晰。第1230条将处罚权赋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后续配套措施需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的执法权限,为基层执法提供更清晰的权责指引。
第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需要明确。2025年1月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已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三审稿通过后,该文件能否直接延续适用至第1230条“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及其判定标准能否类比适用于其他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皆需通过立法解释或配套规定予以明确,以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第三,禁止从业的执行机制有待细化。第1230条所规定的个人“禁止从业”处罚,在实操层面是通过直接吊销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认定证书实现禁业,抑或通过主管部门建立禁业名单备案制度,其具体的执行机制还需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探索落实路径,从而形成可复制的执法经验。
法典草案中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条款的演变,正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践价值的印证。作为环境法律师,深感实务界的每一次发声都是制度进步路程上的一次助力,期待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上述配套制度能够及时跟进,让第1230条在执法实践中能够切实有效地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测经营活动,为守护蓝天碧水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监管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作者单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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