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经营者为林某某;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浑南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第三人郑某某,系本案相关权利人。某加工厂因与浑南区人社局、第三人郑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加工厂申请再审的核心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务工者王某某并非“进城务工农民”,其系从农村到农村务工,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中关于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二是某加工厂已对王某某尽到相应的用工管理义务,对王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是王某某入职时隐瞒自身心脏病史,其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某加工厂主张,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会对当地营商环境、社会雇工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浑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浑南区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王某某系黑龙江省某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村。虽然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位于农村,但王某某在该厂提供的是非农劳动,属于在乡镇转移就业的务工农民范围,应当参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某加工厂主张按照经营场所地点区分是否属于“进城务工”,该主张属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加工厂提出的“王某某故意隐瞒心脏病史,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某加工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辽行申1220号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 “进城务工农民”的认定,不应以用人单位经营场所是否位于城镇为标准,核心在于务工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且提供的是非农劳动,属于乡镇转移就业的务工农民范围即可。3. 务工者隐瞒自身病史入职,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用人单位以“隐瞒病史”为由主张不认定工伤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 再审申请人某加工厂主张已对务工者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 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焦点解析一:“进城务工农民”的认定边界,关键看劳动性质而非场所
本案中,某加工厂最核心的再审理由,就是认为王某某“从农村到农村务工”,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相关答复。这一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认定案件的高频难点——很多用人单位都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只有务工者从农村到城镇务工,才算“进城务工农民”,若用人单位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务工者就不属于这一范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统计标准,对“进城务工农民”的认定边界进行了通俗解读:“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进城务工农民’的核心定义,在于‘务工’的性质,而非务工的地点。也就是说,判断一名农村户籍务工者是否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关键看其从事的是农业劳动还是非农劳动,而非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位于城镇还是农村。”
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农民工的统计标准,农民工是指户籍在村委会,一年内在本乡镇地域从事非农活动或在乡镇以外从业6个月及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主要包括“离土不离乡”的本地农民工和“离乡不离土”“离乡又离土”的外出农民工两大类。其中,“离土不离乡”的本地农民工,就是指在户籍所在乡镇地域内从事非农活动的农村劳动力,这一群体即便没有进入城镇,只要从事的是非农劳动,就属于农民工范畴,也就是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务工农民”。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的户籍为农村,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属于农村劳动力。虽然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农村区域,但王某某在该厂从事的是非农劳动,并非传统的农业生产活动,属于“离土不离乡”的本地农民工,理应纳入“务工农民”的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某加工厂以“经营场所位于农村”为由,主张王某某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本质上是对“进城务工农民”这一概念的理解偏差,混淆了“务工地点”与“劳动性质”的核心区别。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两份答复的立法精神,张万军强调,该两份答复的核心目的,是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务工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农村务工者大多没有完善的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需通过务工维持生计,若因超龄就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答复明确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伤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里的“务工农民”,仅要求户籍为农村、从事非农劳动,并未限定务工地点必须在城镇。
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很多乡镇企业、农村区域的加工厂,聘用的大多是本地农村户籍务工者,这些务工者虽然没有“进城”,但从事的是非农劳动,属于“务工农民”的范畴,其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切勿陷入“经营场所在农村,务工者就不是进城务工农民”的误区,忽视对农村户籍务工者的工伤保险保障义务,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张万军补充,判断是否属于“务工农民”,还需结合务工者的实际劳动内容:若务工者从事的是种植、养殖等传统农业劳动,即便受雇于他人,也不属于“务工农民”;若从事的是加工、制造、服务等非农劳动,无论用人单位位于城镇还是农村,只要户籍为农村,就应认定为“务工农民”,具备享受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某在某加工厂从事非农劳动,符合这一认定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其属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务工农民,并无不当。
三、焦点解析二:视同工伤的认定的,隐瞒病史能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是某加工厂主张“王某某隐瞒自身心脏病史,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认定工伤”。这一主张,也是很多用人单位在面对务工者突发疾病死亡时的常见抗辩理由——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务工者隐瞒自身病史,一旦因该病史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这种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能否认定工伤,关键看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而非务工者是否隐瞒病史。
张万军结合本案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的核心要件有三个:一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只要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就应当视同工伤,与务工者是否隐瞒病史无关。
“视同工伤的认定,遵循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关联原则,而非‘疾病成因’原则。”张万军强调,只要务工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因自身病史引发,还是因工作原因诱发,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以“务工者隐瞒病史”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将“隐瞒病史”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是在某加工厂工作期间,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结合案件语境推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因此浑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均符合法律规定。某加工厂主张王某某隐瞒心脏病史,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也无法推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核心事实,因此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依法负有对务工者进行入职审查、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若用人单位在入职时未对务工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合理审查,或者明知务工者有病史仍聘用,且未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那么在务工者突发疾病死亡时,用人单位不仅不能以“隐瞒病史”抗辩,还可能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更重的责任。反之,即便务工者确实隐瞒了病史,但只要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相关责任。
本案中,某加工厂主张“已对王某某尽到相应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时对王某某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审查,也未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因此其主张无法成立。退一步讲,即便某加工厂尽到了相应义务,也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因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核心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关联性,而非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
除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本案还涉及行政再审的法定条件。某加工厂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但法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核心原因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张万军解读道,本案中,某加工厂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定再审情形:其主张的“王某某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隐瞒病史不应认定工伤”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推翻原判决、裁定;其主张“一、二审判决影响营商环境”,并非法定再审理由,也不能作为撤销原判决的依据。因此,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本案的教训,张万军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和务工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无论经营场所位于城镇还是农村,只要聘用农村户籍务工者从事非农劳动,就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切勿因误解“进城务工农民”的概念而忽视工伤保险保障,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在入职时应加强对务工者健康状况的审查,若发现务工者有不适宜从事相关工作的病史,应及时告知并妥善处理,避免发生安全隐患。
对于务工者而言,尤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务工者,应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知晓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认定为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入职时应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避免因隐瞒病史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但即便因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只要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仍可依法主张权利。此外,务工者及其近亲属在遇到工伤认定纠纷时,应及时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再审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张万军最后强调,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务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务工者,都应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尊重司法裁判,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避免因认知偏差引发纠纷,共同维护良好的用工秩序和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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