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梗概
2023 年4月,A公司发现B某、C公司及D公司(法人代表B某)大量对外销售、宣传销售被诉侵权树苗,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是,A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某、C公司及D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卢桉1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20200194)的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植物新品种“卢桉1号”的品种权共有人,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经检测,被诉侵权植株“86号”桉树瓶苗是整株桉树植物,属于繁殖材料,与涉案授权品种“卢桉1号”具有同一性。
B某明知A公司并未对外销售“卢桉1号”瓶苗,且案外人并未取得品种权人授权,仍通过签订购销合同,以购买“86号”桉树瓶苗的名义向案外人采购“卢桉1号”瓶苗,并将所购瓶苗由C公司培育成苗销售,其行为存在侵权故意,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法院认定B某、C公司及D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决B某、C公司及D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卢桉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
法官说法
彭盎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该案中,侵权人仅凭A公司法定代表人推送的微信联系人信息,以及案外人为“卢桉1号”培育人的身份,就草率推断案外人获得了品种权人的授权,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该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交易过程中,侵权人不仅未向A公司核实案外人的授权情况,反而要求将“卢桉1号”改写为其他品种编号,以此规避风险。这一行为进一步印证了侵权人对案外人的授权状态并非毫无察觉,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对侵权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将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作为惩罚性因素予以考虑,适当提高判赔金额,既保障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还进一步彰显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
编辑 | 文亚欣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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