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故意忽视关键证据,在法律适用上错误解释法律规定,在裁判逻辑上滥用公平原则,最终作出了一个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仅损害了金潮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014年4月11日,武汉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与华新水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武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潮公司承租华新武汉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丰闸的部分场地及附着物,用于钢材仓储物流业务。

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年租金80万元。2018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7年9月30日,年租金调整为55万元。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政府征收、征用,乙方(金潮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对租赁区域(甲方土地和建筑物除外)及自有资产享有获得补偿权。”这一约定,是金潮公司主张征收补偿的核心合同依据。

合同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乙方签订本合同前,已在租赁场地进行了投资改造。乙方租赁本合同标的后,还将进行投资改造……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属于乙方。”第八条约定:“乙方承租合同标的后,按其仓储需要,可在租赁红线范围内自行投资建设建筑物、购置设备等……租赁期满,乙方新建资产由乙方处理。”

2021年5月14日,征收部门下达通知,要求从5月18日开始对金潮公司租赁经营场地禁止通行,实行全封闭管理。2021年12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征收[2021]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将该场地纳入征收范围。

2023年12月29日,征收人武汉市青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后职能由青山区住更局承接)与被征收人华新股份公司、实际使用人华新武汉公司、华新黄石公司、华新混凝土公司共同签署《青山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华新武汉公司获得补偿款总额404,278,104.05元,其中明确包含未经登记建筑补偿费72,696,137.05元、室内装修补偿费12,208,717.0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60,750,000元等项目。

金潮公司自2014年入驻后,对承租场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投资改造,其中包括:对联合储库屋面、地面进行改造;对办公室、员工宿舍等进行装饰装修;安装监控设备等。有据可查的投资金额已达7,036,002元。

时任华新武汉公司执行总经理卢九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均证实,金潮公司的改造行为经过华新武汉公司同意。华新武汉公司获得补偿款后,金潮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华新武汉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但遭到拒绝。

多次沟通无效后,金潮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新武汉公司支付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费、搭建房屋的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偿等费用。

2025年9月11日,武汉市青山区法院(2024)鄂0107民初8892号判决书认为:

“金潮公司在承租案涉场房期间,自费投资进行了改造建设,虽因其现有证据不足,难以对其建设成果、投资成本及当前残值作明确评定,但确实在一定承担上优化了承租场房使用条件,增加了利用价值,华新武汉公司可获征收补偿项目及基数也因此有所增益,加之金潮公司确因涉案场房被征收而影响其仓储经营活动,产生一定效益损失。

为避免诉累,基于公平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酌将金潮公司所应承担的占有使用费与其合理限度内的损失补偿相冲抵,故金潮公司要求华新武汉公司分配征收补偿款、退还已付租金的本诉诉请及华新武汉公司要求金潮公司补交租金并承担‘延期取得征收补偿款的损失’的反诉诉请,皆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判决同时驳回了金潮公司和华新武汉公司的请求。

双方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民终20656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26年3月9日,金潮公司负责人向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信访,并明确表示已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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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在案证据、判决文书的全面梳理,《陈勇评论》发现武汉市青山区法院、武汉市中院两级法院的判决存在诸多谬误,是一起“偏心”的枉法裁判,导致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一、武汉市两级法院的枉法裁判之处

(一)对租赁标的物范围的错误认定

枉法表现: 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在认定租赁标的物范围时,采纳了华新武汉公司的单方主张,将金潮公司实际承租的范围限缩解释为仅包括联合储库、宿舍楼部分房间及维修楼8间办公室,而将HX-02、HX-03、HX-10、HX-21-02、HX-26、HX-27等建筑物排除在租赁范围之外。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

事实真相: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丰闸的部分场地及附着物”,并附有“武丰闸金潮货场总图”对租赁场地红线范围予以界定。

该红线图清晰显示,金潮公司承租的是973号地块内的整体区域,而非仅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的零星房屋。时任华新武汉公司负责人卢九松的证言亦证实,金潮公司承租的是整个红线范围内的场地,并在该范围内进行了全面改造。2026年3月9日接访中,金潮公司负责人向武汉市青山法院明确表示,改造及新建部分与华新公司的部分是可以区分开来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

因此,诉争合同附图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场地及附着物,均应认定为租赁标的物。武汉市青山区法院片面采信附件清单而否定附图的效力,严重违背合同解释规则。

(二)对征收补偿归属的错误认定

枉法表现: 武汉市青山区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属于乙方”,但以金潮公司未能提交向华新武汉公司报请新建房屋的记录为由,驳回了金潮公司主张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院维持了这一认定,并进一步认为“华新武汉公司已采用对租金标准予以优惠以及免除部分租金的方式给予补偿”。

事实真相: 金潮公司提交了华新武汉公司时任负责人卢九松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其改造行为经过华新武汉公司同意。卢九松明确陈述:“金潮公司因其职工办公及生活所需,对其承租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进行了装修。我对金潮公司报请改建、装修行为知晓并同意。”虽然卢九松对具体工程量表示不清楚,但其对改造事实的确认是明确的。

更重要的是,金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改造施工合同及新建、扩建、装饰装修、购买办公家具发票及付款资料等购买证据。

因此,华新武汉公司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明确包含“未经登记建筑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等项目,这些项目对应的正是金潮公司的投入。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金潮公司的主张,却未对华新武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包含金潮公司投入价值进行任何审查,显属裁判不公。

(三)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错误认定

枉法表现: 武汉市青山区法院认为,金潮公司承租场房仅用于钢材仓储物流,并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过分高于可预见的损失,应当予以调减,最终以“冲抵”方式变相剥夺了金潮公司获得停产停业补偿的权利。

二审中,华新武汉公司辩称,1.6亿元的停产停业补偿是基于其自身水泥经营可能达到的产能计算,与金潮公司无关。金潮公司则反驳,华新武汉公司2009年已被勒令全面停产,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该补偿应属于973号地块上唯一正常经营的金潮公司。

事实真相: 金潮公司自2014年起在案涉场地从事钢材仓储物流业务,持续经营多年。仓储物流本身就是经营活动,与生产活动一样会产生经营收益和利润。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包含1.6075亿元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补偿正是针对场地内实际经营单位因征收造成的经营损失。

二审中,金潮公司指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表述“同意按照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专项调查分析结果,给予企业全面达产情况下为期六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1.6075亿元”,这里的“达产”是指企业停止经营6个月可能达到的产能。而华新武汉公司早已在2009年停产,真正在经营的是金潮公司。

更严重的问题是,整篇判决书未对金潮公司的具体损失额、包括投资额、房屋装饰装修残值、附属设施残值、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任何方式的查明和量化,无论是通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核实还是法院逐一自行核实的方式均未采取。在没有数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金潮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偿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显然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

(四)对关键证据的采信错误

枉法表现: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对华新武汉公司时任负责人卢九松的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卢九松当庭陈述与其签署的《情况说明》存在“内容差异及逻辑矛盾”。武汉市中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

事实真相: 卢九松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金潮公司改造的具体项目,当庭陈述时其表示对改造事实知情并同意,但对具体工程量不清楚。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只是证明程度的差异。

卢九松作为合同签订时的华新武汉公司负责人,其证言具有极高的证明力。2026年3月9日接访中,金潮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证人卢九松到庭作证,承办法官刘洋也到现场勘察过,还有建设合同和改造凭证等证据,这些都被法院忽视了。

二、武汉两级法院判决的程序违法问题

除实体裁判错误外,程序亦存在严重违法之处:

第一,对金潮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金潮公司曾申请法院向征收部门调取补偿款明细中与金潮公司投入相对应的项目及金额,但武汉市青山区法院未作任何处理;二审中,金潮公司再次强调需要相关明细,但武汉市中院仍未调取。

第二,对金潮公司提供的建设合同、改造凭证等书证,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评述,既未采信也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2026年3月9日接访中,金潮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这些证据都已经提交了。

第三,以“为避免诉累”为由,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判,将审判权异化为随意处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工具。

第四,二审法院对一审的错误未予纠正,反而予以维持,未能发挥二审的纠错功能。

三、引发争议的根本原因

引发该案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华新武汉公司的违约行为、金潮公司依约依法享有政府征收补偿的权利而不被法院认定。

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政府征收决定下达之前,金潮公司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

而在政府张贴公告正式通知案涉征收范围于2021年5月18日开始实行全封闭管理,要求各相关单位停止运营后,不论金潮公司后续是否仍然实际使用案涉场地,作为承租人的金潮公司理应认定公告张贴后将无法继续正常承租、使用场地。

在最基本的合同权利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金潮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租金,且不存在任何过错。

金潮公司仍然支付了直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目的是希望华新武汉公司会依据《租赁合同》之约定,向拆迁部门披露金潮公司承租的事实,使金潮公司能够作为案涉场地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参与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才支付的。该支付行为不代表案涉场地仍然具备正常经营的客观条件,也不代表案涉《租赁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而作为出租人的华新武汉公司,根据《租赁合同》明知金潮公司对案涉场地投入巨大,且租赁期限未满,也享有合法补偿权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协助金潮公司同政府部门协商补偿,自身收益也不向金潮公司分配,这种违约行为才是引发争议的根本原因。

四、再审申请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金潮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非常充分的:

第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金潮公司已梳理出征收补偿明细表中属于其投入的部分,可以证明华新武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包含金潮公司的贡献。

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租赁标的物范围、租赁关系解除时间、征收补偿归属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该案证据明显矛盾。

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也存在错误。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

第四,审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质证采信,对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陈勇评论》认为,金潮公司基于对华新武汉公司的信任,投入巨资对承租场地进行改造,合法经营多年。当政府征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金潮公司依法有权获得与其投入相对应的补偿。

土地为国家所有,政府征收决定下达后,实际使用人和投资者是当然得补偿对象,《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华新武汉公司没有资格收取应当属于土地所有者才能收取的租金和占用费。然而,武汉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却以种种牵强的理由,认定华新武汉公司仍可继续收取租金和占用费,将金潮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笔勾销,是基本事实错误。

更为严重的是,武汉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故意忽视关键证据,在法律适用上错误解释法律规定,在裁判逻辑上滥用公平原则,最终作出了一个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仅损害了金潮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金潮公司已经依法申请再审,我们期待湖北省高院能够公平公正地正视该案中暴露出的问题,纠正原审的错误裁判,还金潮公司一个公道。同时,我们也呼吁司法监督机关能够对可能存在的枉法裁判行为进行调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法律的尊严,不仅在于它的存在,更在于它的正确实施;司法的公信,不仅在于它的终局性,更在于它的公正性。华新武汉公司是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财大势大,而金潮公司仅是一家小微民营企业,双方在司法审判中本来应当处于平等地位,但该案的判决结果显然说明了一切。

司法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坚信,在湖北省高院的审理下,该案必将回归事实与法律的轨道,金潮公司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应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