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电鸡围城,官方要下场管理了?!日前,佛山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通告指出,近年来,佛山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迅速增加,据统计,目前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已超过281万辆,且呈逐年增长趋势。
根据佛山立法计划及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佛山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稿中明确禁止了电动自行车拼装、更换不同型号电动机、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等行为,也明令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住宅室内和电梯轿厢。
同时,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规划和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配备符合用电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此外,佛山市人民政府还将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道路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等交通发展状况和发展导向,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整个意见稿拟于2027年正式执行。
附《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种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坚持协同共治、总量控制、保障安全、规范管理、兼顾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协同共治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经费投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保障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有条件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规划电动自行车专用道,牵头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和维修领域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经营性非法加装、改装、拼装行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公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特别是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和运营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鼓励保险】鼓励保险公司设立有关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事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前款规定的相关险种。
第二章流通
第七条【生产源头管控】生产用于国内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软件和硬件均应具有防篡改设计,落实整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核心部件互认协同的要求,对车架、蓄电池、充电器实施赋码溯源管理。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销售管理】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整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重要零部件的合法来历证明、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赋码信息,确保所售产品来源可溯、质量合格。禁止销售加装、改装、拼装和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未赋码溯源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及充电器。
第九条【维修管理】维修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应当保持原车出厂设置的技术参数和防篡改设计。更换电动机的,还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第十条【禁止加装改装拼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更换不同型号的电动机;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五)加装车篷、伞具、防雨罩、侧车厢,改装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一条【废旧电池回收】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标识蓄电池的危险特性,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属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报废电池,应当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报废蓄电池送交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擅自拆解处理。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鼓励回收】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置换报废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企业申请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简化办理流程,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邮政企业、保险公司、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等组织协助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有关单位对电动自行车登记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向申领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协助受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企业申请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投放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核发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协助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查验车辆并审核登记材料,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
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补领换领牌证】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转让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提交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于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车辆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条【非法申领行为】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即时配送企业管理】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文明交通、消防安全行为守则,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以及信息档案,规范车辆检查、保养、使用、维修,确保车辆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符合安全标准;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考核,确保驾驶人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或身体不适的人员驾驶车辆;
(四)设立奖惩机制,对产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实行派单管控;
(五)监督从业人员规范停车,安全充电,保持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
(六)如实记录车辆及驾驶人相关数据,按照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邮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优化算法】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企业经营者应当在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动态优化算法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保障从业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第二十三条【保险保障】鼓励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企业经营者为从业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二十四条【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道路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等交通发展状况和发展导向,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人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总量调控管理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租赁企业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投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并获得投放配额;
(二)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申领并按规定悬挂专用号牌,实行集中充电、分散换电模式;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车辆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市级一体化监管平台;
(四)运用电子围栏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安全提示、车辆允许停放和禁止停放区域;
(五)配备与车辆绑定的智能头盔,并具备“不戴盔,不通电”的强制约束功能;
(六)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加大对承租人不按规定使用车辆的惩戒力度;
(七)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损坏或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八)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九)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核实违法行为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通行
第二十六条【牌证管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正后部悬挂经本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申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期间,可以凭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受理凭证上道路行驶。
驾驶人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驾乘人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不得超过一人。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二十八条【通行规则一】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以及未划设独立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隧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等道路。
第二十九条【通行规则二】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最右侧边缘线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通过被占用路段后应当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条【通行规则三】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规范佩戴并督促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二)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不被遮挡;
(三)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四)主动避让行人;
(五)超车时提前示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通行规则四】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浏览或者以触屏方式使用电子设备;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驾驶第十条规定的加装、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章静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放充电设施规划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规划,明确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规划和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配备符合用电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已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更好满足居民对日常规范停放、充电的需要。
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三条【共享换电柜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的设置、备案,加强设施的使用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接电服务工作。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企业依法终止供电。
第三十四条【场所设施要求】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和规划用途,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使用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充(换)电设施和产品;
(三)每月对充电设施及其线路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公示故障报修电话;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建立数据平台,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安全情况实时监控。
第三十五条【停放标识】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两侧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有序停放。
第三十六条【停放要求】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设的停车场所或者临时停放区域规范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应整齐摆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通行秩序。
严禁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以及盲道等无障碍设施通道;
(二)未划设停车标识的行人过街设施、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消防安全】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住宅室内和电梯轿厢。
禁止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可燃物品。
第三十八条【鼓励措施】鼓励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违法进楼入户实行动态管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销售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拼装或者其他无合法来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加装、改装、拼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者非法加装、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非法加装、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规处理废旧电池责任】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二条【登记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登记责任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让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以未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信车号牌处理。
第四十四条【即时配送企业责任】即时配送企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一个月内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企业驾驶人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或者一个月内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人数超过企业驾驶人总人数的百分之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即时配送企业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互联网租赁企业责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车辆投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号牌使用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在车辆正后方悬挂经本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租、出借电动自行车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收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关合法来历证明并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规通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现场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拒不恢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驾驶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注销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依法收缴、销毁车辆。
第四十八条【消防安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处罚;上位法未作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停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驾驶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拖移车辆,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告知驾驶人接受处理。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第五十二条【车辆属性认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乐居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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