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政务双立案是否意味着必须同
时给予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党纪、政务同时立案后,审查调查终结认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法律责任的,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在理论上也应当这么做。但是很多情况下,审查调查终结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轻处分的,鉴于单纯给予党纪轻处分或者政务轻处分均可达到基本相同的惩戒效果,实践中往往根据行为性质只给予党纪轻处分或者只给予政务轻处分。但是,若需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重处分和撤职以上政务重处分的,则应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此外,对系非监察对象的,有的监察对象不适用政务处分的,无论给予何种党纪处分,均不能给予政务处分。比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的合同制工人等。
来源:本文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纪检监察实务问答》一书。
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等是否要相互匹配?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6号)在“指导意义”部分“关于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问题”中,明确重申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行为,在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时,通常按照以下2种情形把握:
一种是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情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如果仍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即党纪重处分和政务重处分相匹配。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的,在党纪上应当依纪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严重违反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应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不适用政务重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责令辞职、依法罢免等处理。
另一种是应当给予轻处分的情形。党纪轻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轻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情形,为准确区分责任轻重、体现惩戒效果,可考虑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同时适用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党内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但对于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则应匹配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
来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百问百答》,方正出版社
仅立案审查(党纪立案)的案件,能否给予政务处分?
基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实际,对仅立案审查(党纪立案)的案件,又给予政务处分的(非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从效率考虑,可不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但如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为便于调查程序、手续与司法程序衔接,应当及时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来源:本文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纪检监察工作常见程序性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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