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部分内容的通知
晋建消规字〔2025〕145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乡)管理局,太原、朔州、忻州、吕梁、长治、晋城、临汾、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委会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部、行政审批局、综合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晋建消规字〔2024〕8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4年4月26日实施以来,有效规范了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以下简称“消防审验”)工作,保障了建设工程消防审验质量。为进一步维护《实施细则》的合规性和适用性,根据省司法厅对《实施细则》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我厅决定对该文件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内容
(一)调整《实施细则》第六条有关规定。
将第六条规定调整为: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受理范围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二)调整《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
将第三十六条规定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经备案的一般项目、重点项目建设工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取比例如下:
1.(1)单洞长度大于500米的高速公路隧道(2)特殊建设工程附设的车库(3)除特殊建设工程附设的车库外,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车库、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高层车库、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米或3层以上的地下车库(4)全国重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100%;
2.人员密集场所50%;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50%;
4.丙类厂房仓库20%;
5.其他工程5%;
6.对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的,抽查比例按100%确定。
二、执行要求
(一)明确施行时间
本次调整内容自2025年11月10日起正式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调整(详见附件)。
(二)新旧条款衔接
在施行日期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消防审验的项目,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施行日期后新受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组织学习传达
各单位应于2025年10月25日前完成对调整内容的学习和传达,可通过组织专题培训、宣讲等形式,确保工作人员熟悉调整内容的有关规定,并贯彻落实到业务工作中。
三、其他事项
调整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全文可在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进行查阅下载。如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有疑问,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联系电话:0351-3581256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五章 数字化管理平台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八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14号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对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对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市、县、区(含开发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划分,由设区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县(市、区、开发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工作能力确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山西省范围内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受理范围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七条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或建设单位选取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审查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已公布的技术审查单位未涵盖的行业,可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内相关行业内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为设计单位签字、签章齐全,并经设计单位内部审核、审定完成的正式设计成果图。
第九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设计专篇
1.消防设计专篇为设计单位对项目消防设计内容进行专项介绍的篇章,其内容应与设计图纸一致。
2.消防设计专篇内容主要包括:
(1)工程设计依据,包括设计所执行的主要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标准、规范的名称、编号、年号和版本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性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使用要求或生产工艺等资料,明确火灾危险性。
(2)工程建设的规模和设计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规模及项目组成,分期建设情况,本设计承担的设计范围与分工等。
(3)总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和反映建设工程功能规模的技术指标(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
(4)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包括:
A.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B.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C.消防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内容的情况。
(5)总平面,应当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批准的规划许可技术条件,场地所在地的名称及在城市中的位置,场地内原有建构筑物保留、拆除的情况,建构筑物满足防火间距情况,功能分区,竖向布置方式(平坡式或台阶式),人流和车流的组织,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布置及停车数量,消防车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道路主要的设计技术条件等。
(6)建筑和结构设计情况,应当包括项目设计规模等级,建构筑物面积,建构筑物层数和建构筑物高度,主要结构类型,建筑结构安全等级,火灾危险性类别、耐火等级,门窗防火性能,用料说明和室内外装修,幕墙工程及特殊屋面工程的防火技术要求等,具体内容如下:
A.工程基本概况;
B.建筑分类、耐火等级、结构形式、各部位构件燃烧性能及耐火极限;
C.各防火分区功能、面积大小(包括地下和地上每个楼层防火分区的数量、每个防火分区具体面积指标);
D.各防烟分区的面积大小(包括每个楼层防烟分区的数量、每个防烟分区具体面积指标);
E.安全疏散和避难包括:
a.每个防火分区安全出口的数量,安全出口的总宽度的设计依据和计算书(包括楼梯间、前室的门、底层疏散外门、楼梯梯段宽度),疏散楼梯的形式,疏散楼梯出屋面的数量,疏散距离,防烟楼梯间前室、合用前室的面积大小等;
b.消防电梯的设置数量、设置部位及设置要求等情况;
c.安全疏散宽度计算书(样式如下)
d.避难设计,包括避难层(间)的位置、设置要求,直升飞机停机坪的设置要求等。
F.防火构造及防火封堵措施包括:
a.设备用房、防火分区、防烟分区之间以及不同使用功能之间采取的防火分隔措施,防火墙、隔墙砌筑高度等;
b.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安装、开启、性能等要求;
c.窗间墙、窗槛墙等的防火构造措施;
d.管井、风道、设备管线穿过楼板、墙体的防火封堵措施;
e.幕墙与各层楼板、隔墙之间防火封堵措施。
G.室内各功能空间及特殊场所各部位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H.消防救援口、住宅安全房间设置情况;
I.外墙、屋顶保温材料及燃烧性能。
(7)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情况,应当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房、高位消防水箱、室外消防给水和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其他灭火设施等,具体内容如下:
A.消防水源,当为市政供水时,应说明市政供水管网接入项目的供水管的数量、方位、管径及供水压力;当为天然水源时,应说明水源的水质、供水能力、取水设施及保障安全取水的措施等;当为消防水池时,应说明消防水池的设置位置、有效容积、补水保证措施及取水口的设置等;
B.消防水泵房,包括设置位置、结构型式、耐火等级,设备选型、数量、主要性能参数和运行要求等;
C.高位消防水箱,包括有效容积、设置位置、设置高度及相关技术保障措施等;
D.室外消防给水和室外消火栓系统,包括室外消火栓系统设计流量、火灾延续时间、一次灭火用水量、设计压力等设计参数;室外消火栓的数量、间距;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管径、管网设置、管道设计、系统供水方式、设备选型及控制方式等;
E.室内消火栓系统,包括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场所、设计流量、火灾延续时间、一次灭火用水量、设计压力、工作压力等设计参数,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设计及消火栓的布置,系统供水方式、设备选型及控制方式等;
F.自动喷水灭火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的场所,危险等级、设计基本参数、设计流量、火灾延续时间、一次灭火用水量、设计压力、工作压力等设计参数,系统供水设计、控制方式、设备选型及控制方式等;
G.其他自动灭火设施,包括自动灭火设施的设置场所、设计基本参数、系统设计、控制方式以及主要设备选择等。
(8)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设置防排烟、事故排风的区域及其方式,防排烟系统、事故排风系统风量确定(即防排烟计算书),防排烟系统(含固定窗设置情况)、事故排风系统及其设施配置(包含风机、阀门、风口、风管、保温等,控制方式简述),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防火措施,空调通风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9)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有关锅炉房、涉及可燃气体的站房及可燃气、液体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10)建筑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及电器装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电气防火措施等,具体内容如下:
A.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及电器装置,包括消防电源供电负荷等级确定、主备用电源性能要求及启动方式、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选择及敷设方式;消防技术标准有要求的导线、电缆、母干线的材质、型号和敷设方式,以及配电设备、灯具的选型、安装方式;
B.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包括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的供电情况、备用电源情况、配电线路选择及敷设方式、控制方式、持续时间等;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场所、照度值、灯具配置、设置位置等;
C.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括火灾报警设置的场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形式及系统组成,火灾探测器、报警控制器、手动报警按钮、控制台(柜)等设备的选择,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要求,控制逻辑关系及控制显示要求,概述火灾应急广播、火灾警报装置及消防通信,概述电气火灾报警、消防电源监控,接地及接地电阻要求,传输、控制线缆选择及敷设要求等;当有智能化系统集成要求时,应说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其它子系统的接口方式及联动关系;
D.消防控制室,包括设置位置、结构型式、耐火等级,设备选型、主要性能参数和运行要求。
3.消防设计专篇应为A4纸,word版并应有封面和扉页。封面包含项目名称、设计单位名称、设计文件交付日期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扉页包含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及其签字或授权盖章、设计单位资质、设计人员的姓名及其专业技术能力信息。
(二)设计图纸
消防设计施工图应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并包含《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
(三)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还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1)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说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设计内容和理由;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说明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说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规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等,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内容和理由。
(2)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提交两种以上方案的综合分析比选报告,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或者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不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的消防设计图纸。
提交的两种以上方案综合分析比选报告,应当包含两种以上能够满足施工需要、设计深度一致的设计方案,并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逐项比对,比对结果清晰明确,综合分析后形成特殊消防设计方案。
(3)火灾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如实反映工程场地、环境条件、建筑空间特性和使用人员特性,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真实模拟火灾发生发展、烟气运动、建筑结构受火、消防系统运行和人员疏散情况,评估不同使用场景下消防设计实效和人员疏散保障能力,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合理可行性。
(4)实体试验验证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且是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验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评估火灾对建筑物、使用人员、外部环境的影响,试验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2.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提交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应提交国内或者国外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类似工程情况报告。
3.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提交新技术、新工艺的说明;采用新材料的,应提交产品说明,包括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包括性能参数等)。
4.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提交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相应的中文文本。
5.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除上述四项以外,还应当说明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切实增强建筑火灾时自防自救能力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包括: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内容。
6.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专家评审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1)会议概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机构,专家组的成员构成,参加会议的建设、设计、咨询、评估等单位;
(2)项目建设与设计概况;
(3)特殊消防设计评审内容;
(4)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签字,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5)专家评审意见的结论,结论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3/4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结论为同意;
(6)评审结论专家签字;
(7)会议记录。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并向项目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专家评审申请,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资料。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资料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资料内容是否齐全、编制深度是否符合《工作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等。
资料合规性审查后应形成结论明确的书面意见。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同时提交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及建设单位的相关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对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前,应按照《工作细则》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不得进行技术审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山西省消防审查验收技术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出具专家评审会意见。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邀请相应专业的院士、大师或者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
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专家评审会意见应作为技术审查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的依据,技术审查单位不再对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专家评审会意见同时应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为特殊建设工程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的单位和审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技术审查单位对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质量负责,承担技术审查责任。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除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其特殊消防设计通过专家评审;
(五)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单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含五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五个工作日内、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房屋建筑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三个工作日内、规模超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七个工作日内、大型工业建筑工程五个工作日内、其他工业建筑工程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提交审查意见回复和修改图纸。
第十五条技术审查意见的结论应清晰、明确。技术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单位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并在相关施工图纸和消防设计专篇上加盖技术审查专用章。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应当有技术审查单位各专业的审查和复审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技术审查单位在出具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后,应及时将意见书(包含技术审查的全部具体意见书、审查意见回复等)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第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包括消防设计专篇、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委托技术审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的应加盖技术审查单位专用章,图纸应有二维码;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还应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五)由建设单位选取技术审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的,还应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报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消防设计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五)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审批时限,但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由原技术审查单位出具是否需要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意见。需重新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不需重新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变更和技术审查单位意见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二条《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报告应涵盖下列内容: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完整的消防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变更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三)分期分阶段申请消防验收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池水泵、高位消防水箱、室外消火栓系统、变配电房等公共消防设施应施工完毕经联调联试合格可以使用,室外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完成,永久性电源和水源应开通;
(四)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确认;
(五)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对消防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并编制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六)设计单位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包括变更)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编制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应由项目设计负责人和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七)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服务机构的,应对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
(八)专业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第二十六条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现场评定应按照《工作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具体项目进行。
第二十七条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同使用功能的场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两处,当总数不大于两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三)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按照先随机确定检查部位,再对照开展现场评定的方式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责令建设单位改正,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建设工程为一般项目,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1.独立建造;
2.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平方米;
3.地下不超过一层;
4.不销售、不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危险品;
5.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喷淋、火灾自动报警、机械防排烟设施。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火灾危险等级、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工程,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三条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的一般项目申请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告知承诺书。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应当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四条一般项目以外的为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申请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要求编制。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具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经备案的一般项目、重点项目建设工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取比例如下:
1.(1)单洞长度大于500米的高速公路隧道(2)特殊建设工程附设的车库(3)除特殊建设工程附设的车库外,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车库、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高层车库、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米或3层以上的地下车库(4)全国重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100%;
2.人员密集场所50%;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50%;
4.丙类厂房仓库20%;
5.其他工程5%;
6.对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的,抽查比例按100%确定。
第三十七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收到抽查不合格通知书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组织整改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结果通知书,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五章 数字化管理平台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山西省一体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申请办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涉密工程除外)。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纳入系统管理,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要强化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通过建立诚信档案、接入有关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动态监管记分等方式,将有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涉及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一个月内收集、整理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可追溯。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对外公示相关业务受理范围、办理流程、管理权限、申报材料等内容,并加强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能力。
第四十六条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说明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4〕3号)相关条文执行。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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