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涉案人员吴某某(隐私化名)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24)新0203刑初106号)。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后却以“侦查阶段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精神鉴定以该非法供述为基础,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审认定犯罪证据不足;其亲吻儿童的行为系长辈对晚辈的正常喜爱,原审定性错误”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其无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作出驳回申诉的决定((2026)新刑申14号),核心裁判观点如下:原审认定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吴某某提出的刑讯逼供申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供述属实,未受刑讯逼供,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且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后亦未上诉;其所述2023年10月15日被殴打致伤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实,当日入所健康体检未检出新鲜外伤,其体表异常及疾病均为陈旧性或自身疾病,与刑讯逼供无关;其称因恐吓、威逼利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上诉,亦无证据佐证,相关笔录证实其签署具结书系自愿且有辩护律师见证,当庭认可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一审宣判时明确表示不上诉;原审认定犯罪的证据除其供述外,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关于定性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吴某某作为成年男性,将陌生未成年女孩的舌头含到嘴里舔吸,并非正常长辈对晚辈的喜爱表达,而是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的猥亵行为,其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行为,原审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6)新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审认定申诉人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提出的侦查阶段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精神鉴定无证据效力、原审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申诉人提出的其行为系长辈对晚辈正常喜爱、原审定性错误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二、非法证据的认定边界与举证责任分配——从本案看刑讯逼供的抗辩要点
本案中,吴某某将申诉的核心突破口放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也是刑事申诉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抗辩理由。但结合本案裁判过程不难看出,非法证据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举证要求,并非仅凭当事人单方主张就能成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明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是规范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既要防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也要避免当事人滥用抗辩权、逃避法律制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应当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必要时可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进出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等予以核实;被告人供述存在法定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当事人主张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本案中法院驳回吴某某相关申诉理由,核心就在于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其主张与在案证据形成明显矛盾,这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首先,当事人主张刑讯逼供,需提供具体的线索或证据,而非单纯的口头陈述。本案中,吴某某声称2023年10月15日凌晨被锁喉咙殴打、中午被电线抽打、群踹,当晚送看守所时已有明显伤情,但未提供任何能够佐证该主张的线索,既没有目击证人、伤情照片,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记录。相反,侦查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清晰证实吴某某被送入看守所当天即进行了全面体检,结果显示其体表无明显新鲜外伤,仅存在痛风、高血压、胆囊结石、双肾结石及第8肋陈旧性骨折等情况。这些伤情中,陈旧性骨折显然不可能是当日被刑讯逼供所致,其他疾病均为自身基础疾病或陈旧性损伤,与吴某某所述的“殴打致伤”完全不符,无法印证其刑讯逼供的主张。
其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是认定其供述真实性、自愿性的重要依据。张万军教授强调,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不能与当事人此前的自愿行为相矛盾。本案中,吴某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明确表示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且明确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同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更为关键的是,该具结书的签署是在其声称被刑讯逼供的10个月之后,且有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在场见证,这就排除了“被胁迫签署”的合理怀疑——如果真存在刑讯逼供及后续恐吓,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庭审等关键环节提出异议,而非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才另行主张。此外,一审法院宣判时,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吴某某上诉权利,但其明确表示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不上诉,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对一审判决及自身供述的认可,与其后续申诉中“被威逼利诱撤回上诉”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威逼利诱的情形。
再次,即便当事人主张供述系非法取得,若原审认定犯罪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不依赖该供述亦能定罪,其申诉理由也难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只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即便排除部分证据,仍可依法定罪。本案中,原审认定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并非仅依据其本人供述,还结合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多项证据。这些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能够完整还原吴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全过程,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即便抛开其供述,现有证据也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吴某某以“供述系非法证据”为由主张原审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万军教授提醒,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以“刑讯逼供”“非法证据”为由提出申诉,试图推翻原判决,但往往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主张与在案证据矛盾而被驳回。这也警示我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需提供具体、明确的线索和证据,不能仅凭口头主张逃避法律责任;同时,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应当严格规范,留存完整的取证记录、体检记录等,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从源头防范非法取证争议。
三、猥亵儿童罪的定性边界——区分正常关爱与违法犯罪的关键的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是吴某某主张其“亲吻儿童的行为系长辈对晚辈的正常喜爱表达,原审定性错误”。这一主张看似合理,实则混淆了正常情感表达与猥亵儿童罪的法律边界,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猥亵儿童罪的难点之一。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对猥亵儿童罪的定性标准进行了通俗解读,明确了“正常关爱”与“猥亵行为”的核心区别,为公众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我国法律对儿童的性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猥亵儿童罪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暴力、胁迫等手段,只要实施了猥亵行为,即构成犯罪,且从重处罚。张万军教授指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核心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是否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目的;二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犯儿童性权利、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淫秽行为,这也是区分正常关爱与猥亵行为的关键。
正常的长辈对晚辈的关爱,其核心是情感的表达,不具有任何性暗示,行为方式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通常表现为抚摸头部、拥抱、轻吻脸颊等,且行为对象多为亲属、熟人,行为过程中不会超出正常情感表达的边界,更不会侵犯儿童的隐私部位或实施具有性暗示的行为。而猥亵儿童行为,其本质是侵犯儿童的性权利,主观上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目的,客观上的行为方式往往具有性暗示,会触碰儿童的隐私部位,或实施超出正常情感表达的亲密行为,即便行为对象是陌生人,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即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
结合本案来看,吴某某作为一名成年男性,其实施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亲吻”,而是将陌生未成年女孩的舌头含到自己嘴里进行舔吸。张万军教授强调,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长辈对晚辈关爱表达的边界,具有明确的性暗示,属于典型的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的猥亵行为。从行为主体来看,吴某某与被害人系陌生人,不存在亲属、熟人之间的情感基础,其行为缺乏正常关爱的前提;从行为方式来看,舔吸舌头属于亲密程度极高的性行为范畴,明显超出了普通情感表达的范围,会对未成年女孩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来看,吴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儿童的身心健康,仍先后两次实施该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猥亵儿童的故意。因此,原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对吴某某定罪处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实践中,类似“误将猥亵当关爱”的抗辩并不少见,部分行为人以“喜欢孩子”“只是表达亲近”为由,试图逃避法律制裁,但这一抗辩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辩解,而应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场景等综合判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相处时,应当把握合理的行为边界,尊重未成年人的身体自主权和性权利,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尤其是对于陌生未成年人,更应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实施亲密程度过高的行为。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其身心健康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任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张万军教授表示,本案中,法院严格区分正常关爱与猥亵行为的边界,依法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驳回其申诉,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坚定保护,也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信号:任何侵犯儿童的行为,无论以何种借口,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成年人应当坚守法律底线,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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