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于2023年2月15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月工资25000元,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月工资18000元。
2025年2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1月16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张三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以及工资差额7000元。因超期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张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现张三与公司约定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即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约定的试用期间,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张三关于公司支付赔偿金和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
公司违法约定的试用期间为1个月,张三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5000元,张三关于公司补足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张三与公司约定试用期为自用工之日起3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约定的试用期间,据此一审法院对张三主张公司应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案号:(2025)苏04民终6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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