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某公司承包某项目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朱某。朱某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郑某。
2024年11月1日,郑某雇佣刘某进入该工地做木工。
2024年11月25日,刘某在工作时,从搭架上坠落摔伤。
2025年8月7日,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某公司承担刘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本案中,刘某诉请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在劳动争议语境中通常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要处理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支付等民事争议,而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应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同,刘某实质系要求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劳动者请求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后,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构成工伤,工伤劳动者可就该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提起诉讼,而本案刘某在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用工主体责任,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观点
刘某起诉请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依法有据。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6)豫15民终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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