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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是公司赖以存续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公司经常存在因资金不足而需要增资的情形。而在增资过程中,除了需要公司层面的股东会决议,还需要解决股东层面的认缴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1]的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为优先认缴权。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东认缴是权利,而非义务

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也可以放弃认缴出资。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要求股东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缴出资,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

在(2016)苏0585民初***号JB公司诉被告沈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享有的优先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即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认缴新增资本。”“决议不能强行剥夺小股东固有的增资自主选择权。股东只有在表决增资议案时同意认缴新增资本的,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二、股东可以协商一致确定认缴事宜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2]的规定,对于公司层面的增资事宜,股东会可以通过三分之二决在部分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通过,但是这种三分之二决能否延伸到股东认缴事宜,存在争议。实操中,如果所有股东就股东认缴事宜达成一致的,无论是从股东会决议角度看还是从股东协议角度看,这种一致既满足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成立、生效的需要,也满足《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意思一致的需要,合法有效当是确定无疑的。

在(2015)民二终字第***号曹某与许某、杨某、RF公司、LH公司、BH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BH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这便是将股东的认缴问题从股东会决议中剥离开来,采用了股东协议的解释路径。

笔者认为,股东间对于公司是否增资以及由谁认缴增资存在争议是在所难免的,甚至是较为常见的。股东间就增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能达成完全一致固然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因此断言股东间就增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是无效的。因而将股东是否认缴、认缴多少归属于股东间协议处理的范围,将三分之二决可以处理的事项变成了完全一致决才能处理,人为增加了公司增资的操作难度,多有不妥。因为股东协议的成立要求所有股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给异议股东通过保留表态或者表达异议等方式拒绝签字,进而阻碍股东会增资决议提供了便利。笔者认为,只要股东会决议就股东是否认缴、认缴多少的问题达成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比例,且不存在强制认缴以及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问题,便可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也即是肯定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认缴问题作出决议。

事实上,关于股东会决议能否对股东是否认缴、认缴多少作出决议,最高院也是存在争议的。在(2010)民提字第**号MY公司、GS公司、陈某为与HR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便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认定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言下之意便是如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侵犯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便为有效,采用的是股东会决议的评价路径而非股东协议的评价路径,肯定了股东会决议有权对股东是否认缴、认缴多少进行决议。

三、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为部分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全体股东未另行约定的,股东有优先认缴权。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3]的规定,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问题是损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可拆分性?

在(2010)民提字第**号KC公司、GS公司、陈某为与HR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KC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某出资800万元认购KC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某和HR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这便是采用的部分无效的解释路径。

鉴于公司法未就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事宜进行规定,只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套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4]规定的逻辑,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和整体无效的判断逻辑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一体性、股东会决议不同内容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股东会决议不同内容之间的相互影响性。如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认缴的内容属于整体性意思,不同内容之间不具有可分性,其中部分内容的无效将对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存续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则应当认定整体无效。在上一案件中,笔者认为科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核心意思在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引入外部投资人陈某,至于陈某能实际认缴多少、能否全部认缴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中的核心意思,因而因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而导致的无效仅为部分无效,而不影响整体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达到尽量止损,促成科创公司增资成功。

四、主张优先认缴权有期限限制

商业投资存在风险,需要时间的沉淀方能判断之前商业决策正确与否。股东是否认缴增资也是一项存在风险的判断。因而在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时应有时间限制,避免个别股东拖延决策、利用时间差达到固定收益、规避风险的目的,进而对其他股东造成不公。

在(2010)民提字第**号KC公司、GS公司、陈某为与HR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HR公司和蒋某在KC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KC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将部分股权赠与GS公司提案时,HR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HR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HR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至于主张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到底多长,还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判断。

笔者注意到,在(2010)民提字第**号KC公司、GS公司、陈某为与HR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KC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因为侵犯了个别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但是个别股东因为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限已过,无权再主张优先认缴权,这样便出现了断档——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认缴方因为决议部分无效而无权认缴、而主张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因为超出合理期间也无权认缴,相对应的增资额如何落实?因为本案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认缴方为外部投资人,而且认缴方和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最高院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某并无审查KC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KC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KC公司与陈某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这从合同法层面解决了该部分增资的认缴问题。如果本案中的投资方不是外部投资人,而是其他股东,则前述断档问题如何解决?值得思考。

五、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以自己的实缴出资比例为限,而就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时,股东能否就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主张行使优先权的,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

在(2009)民二终字第*号JA公司与QF公司等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院认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关于JA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问题,JA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理由是:首先,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对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而现行《公司法》三十五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诚如上述,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表述上的调整以及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意见都彰显了法律、法院的一种态度,即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而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引入外部投资实现的发展更为重要,这是一种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而对小股东而言,可以在加入之初通过公司章程对此予以调整,以进一步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

六、结语

公司增资不但涉及公司层面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涉及股东层面股东是否认缴、认缴数额的问题,既涉及到公司的发展,也涉及股东的利益保护,有值得讨论的必要。本文通过对实操中股东认缴增资若干问题的讨论,以期为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探讨公司增资事宜提供助益。

●注释:

[1] 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 该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 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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