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广东江门中院: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未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已被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所 废止 。黄某 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与用工单位设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
四川眉山中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该实施条例现行有效。 因 高某某在丹棱某某陶瓷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建立劳动关系 ,故高某某主张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粤07民终4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5)粤078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与某公司在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黄某于2024年1月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从事屠宰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黄某于2025年3月19日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遂向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5年5月7日向黄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黄某补充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材料,黄某遂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黄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黄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及至本案诉讼,黄某的原诉讼请求是:确认黄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强迫黄某在两项诉讼请求中二选一,并称民事诉讼案由中没有确认劳务关系这一案由,如果黄某选择确认劳务关系,则案件不用审理就可以驳回黄某的起诉,于是黄某无奈选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其该做法已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没有综合黄某与某公司的陈述,确认黄某在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黄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某一直接受某公司的管理与指挥,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完成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工作,并由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虽然黄某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并未排除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此,黄某与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此外,黄某是按照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材料,即使一审不予确认黄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审理黄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公司辩称,一、黄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黄某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其于2024年1月3日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既不属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特殊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同时,双方的用工情况也并非典型的劳务关系,不能直接认定为劳务关系。二、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据以主张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包括平安保险单、工资签领条等,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1.关于平安保险单:该保单系某公司为临时聘用人员购买的商业意外险,仅能证明某公司出于用工风险防范目的为黄某投保,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也不能作为劳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明,毕竟商业意外险的投保对象和目的具有多样性,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存在特定的劳务关系。2.关于工资签领条:该签领条仅作为报酬结算依据,双方的用工模式为“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报酬、无固定工作时间要求”,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核心特征,同时,这种松散的报酬结算方式也不符合劳务关系中通常具有的明确劳务内容、成果要求等特征,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此外,黄某未提供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关键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三、从用工实际情况看,双方不符合典型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特性。1.用工自主性:黄某从事屠宰工作期间,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无需遵守某公司固定上下班制度,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双方也没有就劳务的具体范围、质量要求、交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也不符合典型劳务关系的特征。2.报酬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150元/天),按当月实际出勤天数次月结算,不涉及劳动关系中“最低工资标准、带薪休假”等法定待遇,也不符合劳务关系中常见的基于特定劳务成果的报酬计算和支付方式,双方的结算方式更偏向于一种临时的、简单的用工报酬支付,不能以此认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用工灵活性:黄某可随时终止提供劳务,某公司也可根据业务需求调整用工数量,双方权利义务以实际劳务提供为基础,但这种灵活性缺乏劳动关系中的稳定性和隶属性,也缺乏劳务关系中明确的权利义务约束,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模式。此外,黄某自2025年3月31日出院后一直没有回某公司工作,而黄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续治疗费待黄某康复后也由保险公司统一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黄某承担,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黄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黄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陈述其于2024年1月3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150元,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通过打卡方式考勤,加班按每小时20元计算。2025年3月19日在上班时间去冷库时摔倒受伤,由某公司的何某及员工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受伤后没有回到某公司处工作了。
2025年6月5日,黄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开劳人仲不字[2025]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黄某不服该通知书,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黄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某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其于2024年1月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诉请于2024年1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其中“黄某陈述其于2024年1月3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150元,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通过打卡方式考勤,加班按每小时20元计算。2025年3月19日在上班时间去冷库时摔倒受伤,由某公司的何某及员工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受伤后没有回到某公司处工作了。”应修正为“黄某自2024年1月3日始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黄某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加班按每小时20元计付报酬。2025年3月19日,黄某摔倒受伤(黄某自述其系在上班时间去冷库途中摔倒受伤,由某公司的何某及员工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受伤后没有再回到某公司工作。”外,其余部分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黄某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要求其在两个诉讼请求中择选其一进行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确认劳务关系之诉的制度设计并不相同: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务关系之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需要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回归到本案,黄某因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5年6月5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25〕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黄某的申请不予受理。黄某系因不服开劳人仲不字〔2025〕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结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实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结合黄某提出的诉求确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无不当。黄某的原诉讼请求中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和确认劳务关系之诉,二者分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而黄某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熟知当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理应能够并有必要就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己方的认识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向黄某释明由其在所诉请确认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作出选择,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不存在明显不当。 实际上,黄某最终选择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进行诉讼既符合法律设定的程序路径,亦不影响黄某的其他法律关系救济权利。故黄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黄某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黄某与某公司在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其于2024年1月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对于黄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以 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该条款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第二十一条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而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法律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已被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所废止,黄某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与用工单位设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在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黄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因未确认其在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而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前文已另行作出相关查明,而实际上上述事实查明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杨维国
审 判 员 卢玉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碧如
书 记 员 邓少洪
☑裁判文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5) 川14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棱县某某陶瓷公司。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丹棱县某某陶瓷公司(以下简称丹棱某某陶瓷公司)、原审被告丹棱县某某陶瓷厂(以下简称丹棱某某陶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被上诉人丹棱某某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4年6月至起诉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第一,人社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超龄劳动者纳入 特殊劳动关系保护范畴。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三,高某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实质要件出发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丹棱某某陶瓷公司辩称,第一,从丹棱相关行业实际情况看,高某某属于打“短工”,来去自由,报酬按天算。第二,高某某因年龄关系,和自身务农的原因,不能连续提供劳动。第三,高某某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并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丹棱某某陶瓷厂未陈述意见。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高某某与丹棱县某某陶瓷公司及丹棱县某某陶瓷厂自2024年6月至起诉时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丹棱县某某陶瓷公司及丹棱县某某陶瓷厂承担。在一审庭审中,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高某某与丹棱某某陶瓷公司自2024年6月至起诉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放弃对丹棱某某陶瓷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高某某到丹棱某某陶瓷公司上班,从事窑炉进砖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2025年2月28日16点10分左右,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皮带卷进运送瓦的滚筒伤及左肘部后摔倒,致腰背部和左肘部受伤。受伤后,高某某被送到丹棱松青骨伤医院治疗,在丹棱松青骨伤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腰椎骨折L1;肘关节浅表损伤”。高某某出院后,丹棱某某陶瓷公司并未为高某某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也未与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2025年6月20日,高某某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高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向高某某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5年7月16日,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某某于1963年1月16日出生,2023年1月16日退休,2023年3月开始领取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待遇为每月18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因高某某与丹棱某某陶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确认高某某与丹棱某某陶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中高某某与丹棱某某陶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等要件进行判断。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高某某到丹棱某某陶瓷公司劳动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退休政策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男性满60周岁(企业男性职工则为满55周岁)、女性满50周岁(机关职工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或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故高某某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因此,不能确认高某某与丹棱某某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高某某自愿放弃对丹棱县某某陶瓷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高某某与丹棱县某某陶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高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实施条例现行有效。因高某某在丹棱某某陶瓷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建立劳动关系,故高某某主张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李 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辜泓锟
书 记 员 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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