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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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H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H某,全面核实案件事实经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主观上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相当的强制手段,致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进而强行发生性交的核心要件。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H某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本案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H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害人全程具备完整的辨认与认知能力,不存在强奸罪要求的“不知反抗”的情形

强奸罪中的“不知反抗”,本质是被害人丧失了对性行为的认知能力,既不知道行为的性质,也不知道行为的对象,无法作出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而完全丧失性防卫能力。但结合本案全流程事实,被害人自始至终不存在认知障碍,根本不符合“不知反抗”的法定情形:

1.饮酒娱乐阶段,被害人意识清醒,对交往对象、所处环境具备完整认知。被害人系自主受邀参与饮酒、KTV娱乐活动,全程无任何被诱骗、强制的情形;在KTV内,其主动用手勾H某下巴实施亲昵动作,主动与L某亲吻,上述行为均是其自主支配的主动行为,足以证实其对同行人员、可能发生的亲密接触具备完全预判能力,绝非丧失认知能力的状态。

2.L某、H某以及被害人在KTV临近离开时,L某通过微信拍摄视频,在视频中明确询问被害人是否愿意一同外出去开房,L某称:“我俩把你红火了吧”,被害人明确表示行,该陈述可以证实其在离开酒吧前,并未丧失意识,对于外出开房以及会后续发生何种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

3.被害人进入酒店后,被害人能够自行使用L某的手机,准确输入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完成入住登记,该操作需要清晰的逻辑认知能力和手部精细操作能力,只有意识清醒、认知完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完成,可以证实其不存在“不知反抗”的认知前提,被害人的操作行为直接否定了其意识丧失、认知模糊的可能。

4.性行为发生前,被害人对行为对象、性质具备明确认知,能够自主表达性意愿。与H某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能够准确称呼H某为“某某”,清晰回应H某“你知道我是谁不”的身份核实询问,对H某“我可以进去不”的性邀约作出了明确肯定的答复。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性交对象、行为性质不存在任何错误认知,完全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发生性关系,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法定情形。

5.H某与被害人在酒店发生性关系期间,Z某全程在场,在被害人给H某过程中,H某向Z某发送微信称:“没感觉,射不出来”,Z某与H某相视一笑,可以证实Z某完全可以证实被害人系与H某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属于醉酒导致意识丧失的情形。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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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无任何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全程具备自由反抗的客观条件,不存在“不能反抗”的情形

强奸罪中的“不能反抗”,是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直接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使其客观上无法反抗、无法拒绝性行为;无强制手段,则无刑法意义上的“不能反抗”。本案中,H某未实施任何法定强制行为,被害人全程具备完全的反抗、求助条件,根本不符合“不能反抗”的入罪要求:

1.本案全程无任何暴力、胁迫行为,不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能力的前提。H某自始至终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也未实施任何以加害其人身、名誉、财产等为要挟的胁迫行为,无任何语言威胁、恐吓或精神强制的言行;被害人身体无任何伤情、无任何暴力侵害痕迹,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因强制手段丧失反抗能力的客观基础。

2.被害人全程具备完全的人身自由,拥有充足的反抗、求助、逃离条件。事发酒店房间为开放的电竞三人间,房门未反锁,酒店前台可随时联系,房间内先后有4名人员在场,被害人始终处于可呼救、可逃离、可拒绝的环境中,其人身自由从未受到任何限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反抗”的情形。

3.性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并非不能反抗,而是自愿配合、主动参与,被害人不仅能够明确回应H某的询问,还主动配合变换性交体位(女上位,骑坐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发生性关系)、主动为H某实施口交行为,上述行为均需要主观意志的主动支配,且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直接证实其意识清醒、对性行为具有完整的感知和控制能力;加之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存在的呻吟反应,进一步佐证其对性行为的感知清晰,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情形。

(三)从被害人事后一系列行为分析,案涉性行为根本不符合强奸犯罪的行为特征与被害人常态反应,足以印证性行为未违背其意志

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在脱离行为人的控制后,必然会第一时间寻求救助、追责,这是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后的常态反应;若被害人脱离控制后,无任何追责行为,反而主动与行为人保持亲密联系、甚至再次自愿发生性关系,足以直接否定此前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本案中,被害人的事后行为,与强奸案件被害人的常态反应完全相悖,足以印证案涉性行为系其自愿选择:

1.首次性行为结束后,被害人无任何追责、求助行为。当日凌晨两三点,H某、L某、Z某三人准备外出饮酒时,被害人主动起身穿衣要求一同前往,在L某告知其三人稍后返回后,自愿留在酒店房间休息,全程无任何报警、求助、逃离酒店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强奸被害人脱离行为人控制后的行为特征。

2.被害人主动向H某表达亲密意愿,并再次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直接否定了强奸事实的存在。次日早上6点,被害人主动向H某发送微信,明确表达“我想你了”的亲密意思;当日中午11点许,被害人再次自愿与H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还主动提出调整体位。若此前的性行为系违背其意志的强奸行为,被害人绝无可能主动联系行为人,更不可能再次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是案涉性行为未违背其意志的直接佐证。

3.直至案发前,被害人始终无任何追责表示,全程与涉案人员正常相处。直至3月16号凌晨,被害人自愿与Z某在同一酒店另行开房,全程未向任何人提及曾被强奸,直至案发前未与H某、L某等人产生任何冲突,其全程的行为表现,与强奸案件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特征完全不符,足以印证案涉性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选择。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专著性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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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建议

综上,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及106号指导案例的权威裁判规则,本案中,被害人既不存在强奸罪要求的“不知反抗”的认知障碍,也不存在“不能反抗”的客观限制,其事后的一系列行为更直接印证了案涉性行为未违背其真实意志;H某主观上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强奸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任何强奸罪要求的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恳请贵局依法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充分采纳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依法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终止对H某的刑事侦查程序,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此致

包头市某区公安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

202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