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些过去适用较少的罪名逐步进入公众视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便是其中之一。该罪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以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率明显上升,但无论是法律从业者还是普通公众,对其理解仍存在不少模糊之处。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认定逻辑与辩护策略作系统梳理。
一、立法缘由:为何增设该罪名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现之前,刑法对受贿类犯罪的规制主要聚焦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践中逐步显现出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等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利用其身份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由于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难以按受贿罪追责;国家工作人员因不知情,同样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形成了明显的法律适用空白。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此类行为独立成罪,填补了上述立法空白。该罪名规定于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二、构成要件:哪些行为可能触及该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可从主体、行为、影响力作用对象及结果四个层面加以把握。
(一)主体:哪些人可能成为该罪的行为人
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其中“近亲属”通常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则包括情人、秘书、司机、长期合作伙伴等虽无血缘关系但交往密切、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员。
第二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曾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现已离职的人员。
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本身即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的是自身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则可能构成受贿罪,而非本罪。
(二)行为:何种行为模式落入该罪范围
本罪的行为模式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二种,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借助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
两种模式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的影响力直接作用于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后者的影响力则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传导至其他公职人员。
(三)影响力:针对的是何种力量
本罪中的“影响力”,是指行为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定关系,所具备的能够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作用、进而影响公共事务决策或执行进程的无形力量。其核心要素包括:存在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密切关系);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实际作用;最终目的在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结果: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不合法(如违法审批),也包括谋取利益的手段不合法(如本应公开招标而私下指定)。这一点与受贿罪存在明显差异:受贿罪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利益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而本罪则明确以“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三、量刑标准:不同情节对应何种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参照受贿罪的相应标准执行。
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认定,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焦点
(一)“关系密切”如何认定
这是本罪认定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法律本身未对“关系密切”作出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双方交往的时间长短、互动频率;是否存在经济往来或利益绑定;是否具有长期代理、互相请托的行为模式;社会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双方关系密切。
普通的同学、同事、同乡关系,若无经济往来、利益绑定或长期代理等附加事实支撑,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关系密切”。
(二)“影响力”是否需要实质发挥作用
这是辩护工作中的重要切入点。控方需要证明,行为人的影响力实际对结果产生了作用——即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实施某一职务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请托或影响力,而非其他独立因素。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决定的原因,是请托人自身的商业实力、请托人直接输送的利益、项目本身的客观需求等独立因素,那么行为人的影响力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被切断,本罪难以成立。
(三)“不正当利益”如何界定
司法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相对宽泛,包括但不限于:违法取得的利益;违反政策、行业规范取得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竞争优势等。辩护人可从利益本身是否正当、谋取手段是否违规等角度提出异议。
五、辩护路径与要点梳理
(一)主体资格方面的辩护
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仅为普通社交关系(如同事、普通同学、一般朋友),无经济往来、无利益绑定、无长期代理行为,可主张其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主体不适格。
(二)行为性质方面的辩护
如果行为人仅起到引荐、介绍的辅助作用,未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未参与后续权钱交易过程,可主张其行为止步于引荐,不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三)因果关系方面的辩护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的决定,是基于请托人自身的商业实力、请托人直接输送的利益、项目本身的客观需求等独立因素,而非行为人的影响力,可主张影响力与职务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犯罪数额方面的辩护
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存在争议(如包含合法收入、存在重复计算、电子数据不真实等),可申请重新鉴定或核减数额,争取降低量刑档次。
(五)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辩护
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仅负责引荐,未参与核心权钱交易),可主张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证据合法性方面的辩护
如果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等情形,可申请排除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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