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禁止即可为” 是我国司法的飞跃式进步。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多,城市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也越来越多。与之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那么针对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规划局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对此,法律界和实务界有多种观点如下。
观点一: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增加新的负担的方式,实现对违法行为惩戒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机关要求王某将其修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为当事人增加了新的负担,所以,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处罚。
个人认为,上述观点的潜台词是,建设建筑物的行为本身是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行政机关也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判断相对人的建设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要求。 如果不符合要求、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纠正。 而且行政机关的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观点二:责令拆除的功能在于恢复合法状态,没有给当事人增加负担,因而不具有惩戒性。责令拆除的行为性质属于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
个人认为上述观点的意思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相对人就没有权利。行政命令要求实现原来的合法状态,所以没有给当事人增加负担,没有惩戒性,所以当事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命令一般被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 一般情况下,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是法院司法的对象。
观点三: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个人认为上述观点的意思是,这是暂时性的限制、控制行为,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不需要提前催告、可以立即执行、没有行政复议期间、强制行为是行政手段其本身不可诉。
观点四: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对相对人予以不利益、或侵犯相对人权益的负担性行政行为。
我对上述观点理解不清楚,负担性行政行为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实践中是否可以诉讼不太清楚。但是从我看到的各种合同,负担性行政行为通常被设定为免责条款,处理类似于不可抗力,这是意味着其不可诉。
总结,观点很多,实践是复杂的。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强拆房屋的可以认定为行政处罚,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没有疑义。 这说明我们国家对强拆房屋还是比较慎重,给出了救济路径。如果是其他建筑物,例如工厂、茶肆、地摊,或许就不能获得法律救济了。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