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8月,甘肃一女士姜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体检时,发现宫颈异常,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宫颈高级别上皮内瘤变Ⅲ级(CINⅢ级)”,医生明确告知她:此为典型癌前病变,若不及时干预,极有可能发展为浸润性宫颈癌。

姜某于2018年为自己投保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还附加特定疾病豁免保费及轻症赔付责任,依其想法,“原位癌”在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内,应可获得基本保额20%的特定疾病保险金,且后续保费可豁免。

不过当她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后,对方却以“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里规定的原位癌”为由不予赔付,原因在于病历中未使用“原位癌”三字且该病症是否达到“ICD10编码标准”尚不明确。

这起看似较为简单的理赔纠纷,最终还是闹上了法庭。法院特地,委托了专业的医疗机构去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该疾病,的确属于“恶性宫颈原位癌”。最终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支付两万元的保险金,并且将部分已缴纳的保费予以退还。

此类案例并不鲜见,这几年因“原位癌”理赔而引发争执,并且闹上法庭的事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许多投保人明明被医院诊断为癌症前期,却被保险公司以“不符合条款定义”拒之门外。

这样问题就来了:保险合同中所说的“原位癌”究竟是什么?普通百姓该如何判断,自己能否获得赔付?保险公司常用的那些拒赔理由,真的合理吗?

作为一名曾在法院系统审理过数十起保险纠纷案件、后来转型担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的985高校法学背景律师,我想从法律与实务双重维度,为你揭开这一类案件背后的真相。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原位癌”

当你翻阅任何一份重疾险或防癌保险的合同时,你会看到类似的条款。“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原位癌范畴。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细胞学检查结果不能作为确诊原位癌的证据。”

乍见之下,该段落显得极为严谨与专业——结合了医学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表述。然而其中却隐藏着多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点待解疑释惑的困境所在之处也需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1.术语高度专业化,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能力

“基底膜”,“上皮内”以及“组织病理学检查”等……这些词汇对于非医学领域的人来说,就像是在看难以理解的天书不过保险公司却时常把这些当作依据,强硬地宣称“条款清晰且无歧义”,接着便不再履行说明的义务。

但问题是:合同是你提供的,术语是你设定的,凭什么要求一个普通教师、公务员或家庭主妇像肿瘤科医生一样去理解它?

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核心精神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时间:2015.04.24)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换句话说,当专业术语与大众常识发生冲突时,法律通常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理解。在我曾参与审理的一起吉林案件中,患者出院记录写的是“乳腺恶性肿瘤(右侧)”,但病理报告显示为“导管原位癌”。

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不属于“恶性肿瘤”,不予全额赔付。可法院最终认定:“恶性肿瘤”在日常语境中本就包含早期癌变阶段,尤其对于老年女性投保防癌险的目的而言,保障此类高风险病变正是其投保初衷。因此即便条款用了ICD-10分类,也不能机械套用医学编码否定理赔权利。

2.“必须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是否构成不合理限制

好多保险公司都强调说:“光靠细胞学检查(像TCT)可不能当作依据,”这事儿本身是有那么点医学上的合理性哒——脱落细胞检测确实没组织切片那么准确。

实际情境中,不少早期病变的病患在完成锥切术或LEEP术后送检的组织即被确诊为原位癌。此时已拥有完整的病理报告作为支持依据的情况下为何仍遭拒赔?

更得留意的是,有些公司居然还要求“得让原位癌三个字出现在报告标题里面”,不然就说不符合定义,这种做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合同条款过度缩窄去解释,把《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精神给违背:保险公司在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的时候,得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可不能在条款里整那些不合理的、不符合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来当给保险金的条件。

要是一份病理报告明明白白写着“上皮全层异型增生,没突破基底膜”,这算不算是原位癌?难道非得医生专门写上“原位癌”才成吗?经办内蒙古那起甲状腺乳头状癌理赔案时,我遇到过类似情形。患者术后病理显示为T1aN0M0期,虽被称作“癌”但实际上,处于超早期,并无浸润情况。

不过保险公司却坚称“已是恶性肿瘤,不属于原位癌”。不过我们经司法鉴定论证:其生物学行为,完全符合“局限性、无浸润”的特点应归为轻症保障范围。最终法院采纳了此观点。那这就意味着:要判断是不是原位癌,可不能光盯着名称标签,需将病理实质、临床分期以及发展趋势合在一起,综合地去判定。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原位癌”的理赔条件

面对复杂的医学术语和冷冰冰的保险条款,普通消费者最需要的是可操作的标准。以下是我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总结出的四步自查法:

第一步:查看你的病理报告是否有“未突破基底膜”“上皮内病变”“CIS原位癌)”等关键词

就算保险公司强调“得有组织病理学证据”,可实际决定性质的是内容,不是标题,比如说:宫颈活检报告中的“CINIII级伴累及腺体”,乳腺病理中的“导管内癌,无间质浸润”,膀胱镜检中的“尿路上皮原位癌(CIS)”。这些都算是典型的原位癌表现,就算没直接写上“原位癌”,只要描述符合“没浸润”这个特征,就还是有争取的余地。

第二步:确认是否接受了“积极治疗”

好多合同都要求,“得接受积极治疗”,像手术切除,电切以及激光消融这类的。这就意味着,仅仅只是观察随访,或者依靠药物控制,或许无法达到标准。不过得留意:“积极治疗”可不能狭隘地理解成就是开刀做手术,比如说宫颈锥切术、宫腔镜下把病灶给清除掉这类手术,虽说创伤比较小吧,但也算是积极的干预办法。我曾代理一位客户因肺部原位腺癌行胸腔镜局部切除术,保险公司起初以“微创手术不算积极治疗”为由拒赔。我们提交了《中华医学会肺癌诊疗指南》证明该术式为标准治疗方案,最终成功获赔。

第三步:核对ICD-10编码是否落入原位癌范围

ICD10中原位癌对应编码为D00-D09。例如:D06.9:宫颈原位癌,D05.9:乳腺导管原位癌,D04.9:皮肤原位癌。要是你的出院小结或者医保结算单里存在这类编码,那可是很有力的佐证材料,不过得跟你提个醒:不是每家医院都会自己把ICD编码标出来,尤其是基层那些医院,这时候你可以让主治医生弄个书面的说明给补上。

第四步:评估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提示说明瑕疵

这是最容易被忽视却最关键的突破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并非你证明他们表述不清的言论是错误的;而是需要由对方提供证据来证实其言辞清晰无误。

常见漏洞包括投保页面未加粗弹窗提示“原位癌定义”,回访录音未提及具体疾病释义合同文本长达百页,关键条款淹没其中。我在担任某大型寿险公司法律顾问期间,曾推动整改多款产品的条款排版设计,将“原位癌”“先天性畸形”等易争议术语单独列出并配通俗解读。因为企业内部也清楚:一旦进入诉讼,这类模糊地带极易败诉。

简单来说,如果你是通过手机APP在几分钟内完成投保,且整个过程中无人对条款内容进行详细讲解,那么恭喜你,这种情况往往能找到胜诉的关键突破口。

四、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及专业反驳策略

以下是我在办理上百起保险纠纷案中归纳出的五大高频拒赔话术及其法律反击路径:

拒赔理由一:“病历未写‘原位癌三字不符合条款定义”

反驳观点:名称并非是本质所在,医学诊断注重的是实质方面的判断,而不是玩文字这类的游戏,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第六条:重大疾病条款对疾病的定义所用的都是医学专用术语,与社会公众理解的疾病定义往往范围不同,在理赔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

法院中多数人认为,只要病理实质符合“未浸润”这一特征,即便诊断名称有所不同,也应将其归入保障范围之内。例如在之前甘肃的相关案件中,法院依照医生的专业看法,认定“CINIII级,就是原位癌”。

拒赔理由二:“仅凭TCTHPV阳性不能确诊,需组织病理学证据”

反驳观点:这个说法有那么点依据,不过得是患者已经做完进一步检查还拿到组织病理报告才行,要是保险公司把“筛查手段”和“最终诊断”弄混了那就算是误读。重点在于:是否有固定组织的病理切片报告?如果有则无论最初筛查方式如何,都不影响结论成立。

拒赔理由三:“属于癌前病变,不属于癌症,不在重疾范围内”

反驳观点:这属于典型的偷换概念行为。许多重疾险产品特意设置了如“原位癌”或 “特定轻症 ”等责任条款,虽然它们本身被视为独立的赔付项目,但若将其排除在外 便与取消了相应的保障无异 。

更何况,《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将明确列入保障清单的疾病排除赔付,涉嫌构成无效格式条款。

拒赔理由四:“未达到ICD-10标准”

反驳观点:ICD-10是一个权威的分类体系,但并非唯一标准。若保险公司采用此为参考依据时尤为重要:在投保过程中需提供完整的文本内容并确保清晰解释其含义与重要性。生活当中,大多数合同就是只提“参照ICD-10”根本就不把具体内容给附上,这种就跟“暗箱操作”差不多的引用,起不到啥约束的作用。就像通辽中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该约定既不符合一般人对该类疾病的通常理解,也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拒赔理由五:“客户已获其他保险赔偿,不得重复索赔”

反驳观点:这是补偿型医疗险的准则,它可和定额给付型重疾险不一样,重大疾病保险的本质就是对收入损失的补偿,要是多份投保,那就能多份获得赔付。《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亦明确:投保人可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产品,理赔互不影响。

结语

每当我翻阅那些厚厚的保险卷宗,看到一个个普通人拿着病理报告四处奔走却遭冷眼拒绝时,总会想起自己还在法院任职的日子。

那时我坐在审判席上,听着原被告双方陈述,常常思考一个问题:我们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是什么?是为了让企业在毫无人情味的条款中寻找免责出口,还是为了让每一个努力生活的人,在风雨来临时有一把遮风挡雨的伞?

原位癌虽未浸润,但它确是癌症发出的第一声警报,这意味着一个人要经历手术,心里会有疑虑,还得去复查等,或许往后会遇到买不了保险的情况,此时保险不能成为压垮信心的最后一根稻草。

作为一位兼具法官视角与行业经验的律师,我始终相信: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告诉人们“你能做什么”,更是守护那些在规则边缘挣扎却不放弃希望的人。如果你也曾遭遇“原位癌拒赔”,请不要轻易放弃。你可以做的,不仅仅是投诉或等待,而是拿起法律武器,主张属于你的那份公平。

毕竟保险的本质是信任。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让这份信任,不至于在理赔那一刻崩塌。我是何帆律师,985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曾担任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审理过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后转型从事律师职业,并长期担任多家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正因为我懂他们的规则,所以我更能帮你打破不公的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