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规劝同案人投案的行为人,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行为人按照司法机关安排,以打电话等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行为人到案后通过规劝促使同案人主动到案,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提供了实质性协助,有效降低了追逃成本,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与法定要件。

对于接受规劝后按约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案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核心要件。自动投案的核心是行为人基于自主意志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而非完全出于自发的投案意愿。即便系经他人规劝,只要行为人明知投案的法律后果,仍主动、直接前往办案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规劝同案人投案的行为依法认定立功、对接受规劝投案的行为人依法认定自首,既恪守了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也能最大限度鼓励涉案人员认罪悔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