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汤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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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20日,汤建彬律师应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邀请,在国家法官学院为全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授课。汤建彬结合自身办理近百起死刑复核案件的实践经验,围绕《昆明会议纪要》中死刑复核辩护要点,从律师辩护角度对《昆明会议纪要》进行深入解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已将汤建彬律师讲授课程制作成光盘,发给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学习参考。
为帮助更多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办理好毒品类死刑复核案件,现将汤建彬律师上述讲课内容整理成15篇文章(并下附讲课视频),分享给大家,此为第12篇,此篇内容为:严格把控死刑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标准。
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据标准始终是核心焦点。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死刑案件关乎被告人的生命权,因此必须遵循更为严苛的证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规定,审理死刑案件应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而多年前出台的死刑证据规定,至今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昆明会议纪要也对此作出了细化规范。
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生动诠释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湖南永州的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便是典型例证。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从深圳运输12公斤冰毒至老家,藏匿于亲戚家中,公安抓捕杨某某后起获了毒品,但杨某某自始至终否认相关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裁判依据是所谓的监控录音,然而这份关键证据并未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质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毒品被查获,却无法充分建立毒品与杨某某的直接关联性,核心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要求调取相关录音并组织庭审质证。
另一起永州的毒品案件中,第一起犯罪事实既未查获毒品,上家、下家也未到案,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且关键的物流运输信息未调取核实。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死刑,这里的“一般不判处”,本质上是指在无特殊情形时应当不判处死刑。因为未查获毒品,就无法验证毒品的真伪、含量等核心信息,显然未达到死刑案件所需的最严证据标准。即便有观点认为,只要毒品数量、种类清晰,即便未查获也可判处死刑,但这种说法忽视了证据裁判的核心要求——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闭环,缺乏核心物证的裁判难以保障公正性。
江西的一起重大制毒案件,该案被告人累计制毒达3吨多氯胺酮(相当于310公斤合成冰毒海洛因),共实施9次制毒行为,仅第9次被查获,前8次均未查获毒品,但所有参与人均承认全部作案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判处两名主犯死刑,其中辩护律师代理的第二被告人周某某,仅参与了前3起制毒行为(涉及600多公斤毒品),且该部分毒品均未查获。依据大连会议纪要中“未做鉴定的不能判处死刑”的规定,未查获的毒品无法进行相关鉴定,不符合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同时,考虑到周某某参与的次数、数量均少于第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对其改判为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第一被告人因涉案数量特别巨大,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仍被核准死刑,这也说明立功情节并非死刑案件中必然的“保命符”,但可作为重要的从宽处罚考量因素。
综合来看,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核心在于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确保每一份裁判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无论是核心证据的质证、关键物证的查获,还是证据链条的完整性,都必须达到最高、最严的要求。这既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更是我国死刑政策“少杀、慎杀”的具体落实。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学院校外导师,石嘴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顾问,《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编著者,《刑事辩护教程》核心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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