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腓特烈】
2026年开春,华语乐坛的第一场“春雷”,不是由新歌引爆的,而是由一系列关涉维权、言辞犀利的微博拉开的。
单依纯未经许可演唱李荣浩的《李白》,引燃了李荣浩粉丝乃至只是热心于版权保护的公众的怒火;李荣浩向单依纯的“开火”,言语间充满了原创音乐人被冒犯后的愤怒与无奈。
在热搜的狂欢下,粉丝们忙着站队,路人们忙着吃瓜,而作为法律从业者,笔者无意继续爆炒热点,只希望剥开情绪与流量的外壳,从法律的框架中,揭示这场风波之后远比“谁唱了谁的歌”复杂得多的真相:真正的侵权责任主体究竟是谁?“中国著作权协会”究竟是扮演着什么角色的何方神圣?
而李荣浩本人那句“我认为这不构成所谓的改编”,意外暴露了近年来在网络上疯狂传播的“改编无罪”等荒谬病毒迷因,即使连专业创作者都难以幸免……
单依纯改编李荣浩的歌曲《李白》,并未经同意就在自己的演唱会演唱,引起李荣浩不满。 图源:艺人微博
一、谁是侵权MVP
虽然在本次事件中,单依纯作为最显于外的“公认”的“侵权方”,吸引并承受了最多的火力,这其中也包括李荣浩本人在内——如李荣浩在其回应文中所述:“希望你不要说你不知道,都是公司干的,这不符合你‘如何呢又能怎’的态度。”
遗憾的是,虽然基于笔者理解李荣浩的所想所感,但笔者不得不在本文开始为单依纯一“辩”——如果只讨论法律,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及《民法典》侵权编等,那单依纯虽然是位于中心的“唱将”,但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直接的侵权人。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时,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虽然个体演员也可“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但显然,在本次事件中,单依纯肯定不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再自己一人操作如此大的“盘子”。
事实也正是如此,3月30日,此次涉事的主办方北京百沐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单依纯「纯妹妹2.0」2026巡回演唱会武汉、郑州场次票务安排的公告》,自认了自身的主办方及演出组织方身份。[1]
因此,演出组织方才是包括此次涉事演出中真正的权利完整性维护义务人,也即侵权行为坐实时,最终、真正的侵权责任人。
至于单依纯个人?以此次事件中主办方与其体现出的完全上下颠倒的关系看,笔者不认为,主办方会与单依纯签署著作权权利完整性承诺协议,并让单依纯最终背上这口侵权之“锅”。
二、“中国著作权协会”是何方神圣?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莫过于给广大公众普及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的知识。不少朋友们大概会好奇,本案中出现了的那个奇怪的、单依纯演唱会公司向其申请获得李荣浩音乐作品演出权的组织——“中国著作权协会”,究竟是何方神圣?
如李荣浩本人微博所述:
为什么单依纯及其利益关联方想要获得李荣浩音乐作品的演出权,不去找李荣浩本人及其公司,反而会去找这个奇怪的组织?
这就要从争议中的“中国著作权协会”——其全名实际上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法律性质说起了。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此条在法律上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权利的基本法律基础。
在此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具体行为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本法规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现实中存在着多种作为著作权载体的作品,自然也有不止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就音乐作品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根据《国家版权局、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版发〔2021〕1号),包括“管理的音乐作品表演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回过头来,为什么单依纯及其利益关联方希望获得李荣浩音乐作品的演出权,不去找李荣浩本人及其公司,而是去找音著协呢?
正常情况下,任何想获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需求,都应该第一时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去联系著作权人本人。而不联系著作权人本人,反而去联系“过了一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在颇具一种“恋上一个人,先敲婚介门”的独特“美感”。
根据笔者在业内的经验,这种想得许可者不找“一手店”反而去找“二道贩子”的情况,一般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之一:
1、想得许可者与“一手店”关系不好,直接找“一手店”本店大概率会被“不动然拒”,拿不到著作权使用许可,于是退而求其次去找“二道贩子”。
只不过该等情形下,有可能会发生这种让想得许可者更加尴尬的情况——“二道贩子”从“一手店”里获得的许可有限,既不能专有使用,也不能对表演权这样重要的权利不问原主即许可,许可不许可还得“一手店”最后点头,等于想得许可者忙活半天白忙活了。
2、另一种相对小得多但也滑稽得多的可能性是,想得许可者被以往与“二道贩子”相关的案例吓到了,以为自己不能去找著作权人,而只能去找二道贩子“买版权”——别笑也别惊,这种“我找他唱他自己的歌,怎么我还被告了”的例子确实存在:
2015年,山东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演出”)、厦门万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木”)合作举办了“「林俊杰时线?新地球」巡回演唱会—济南站”演唱会,由山东演出负责相应的行政报批手续,由厦门万木负责具体的组织执行工作,林俊杰在演唱会上演唱的曲目包括但不限于《曹操》、《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豆浆油条》等林俊杰脍炙人口的主打歌。结果,演唱会结束后,两家公司被音著协告上法庭,被诉侵犯了音著协关于涉案音乐作品——即上面这些林俊杰的名歌——的表演权。 两家公司自然不服:“我请原唱唱自己的歌,还侵你个不知道哪来的的权了?!” 结果庭上,音著协拿出两份关键证据: (1)音著协与新加坡曲作者及词作者协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表演权)》。根据该合同,新加坡曲作者及词作者协会有限公司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 (2)更重要的是,音著协展示了新加坡曲作者及词作者协会有限公司(下段落中的“协会”)分别与涉案歌曲原作者林俊杰、张思尔(《豆浆油条》等涉案歌曲的词作者)签订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转让人特此向协会转让其现在拥有或其在作为协会会员期间取得或被授予的所有音乐作品的下述所有权利,以及所有转让人拥有或将转让人取得或被授予的所有该等权利的所有部分或份额(无论是否受时间、地点、欣赏方式或其他所限)及所有相关权益(所有特此被转让,或明示或意图被转让的权利以下统称‘被转让权利’)。在被转让权利持续存在及(依据当时有效的协会章程规定)被授予协会或由其控制期间,协会享有相同的独家权利。在本转让协议中被转让给协会的音乐作品相关权利为做出或授权他人做出任何下列行为的权利(a):在公共场所表演作品。” 新加坡著作权法中的“独家权利”一般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专有使用权。审理法院据此确认,音著协有权对涉案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享有作品表演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两被告公司未经原告音著协许可并支付报酬,组织表演涉案音乐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山东演出、厦门万木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2] 因此,现实中确实存在“我找他唱他自己的歌,怎么我还被告了”的情形,因为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如上案中的林俊杰等)已经把作品中的部分权利(案中为表演权),转让给了新的权利人(案中为新加坡曲词作者协会),在此情况下,那些歌确实已不再是“他自己的歌”。
上述案件虽已审理完毕近十年,但对于任何营业性演出相关主体仍然具有巨大的警醒意义和工作参考价值——办演出前先确权。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地审查演出作品的权利完整性,并与表演者签署含有权利完整性保证内容的演出协议,切忌进行“表演者是原作者,还能有什么问题”的“想当然尔”——就算是原作者,也不一定是合法的著作权人!
三、“改编无罪”的病毒迷因——李荣浩也上当了
在本案中,与一般公众关注于李荣浩与单依纯两方之间的对战不同,笔者最关注,夹杂着难以理解和无可奈何的,实际上是案发时李荣浩发表的这一段话:
李荣浩这一段评价,评定了单依纯在演唱其作品《李白》时,所做的乐器的变化等,认为其不构成所谓的“改编”。
然而,笔者想说的是——
“荣浩哥,甭管是不是改编,未经许可即使用都是侵权啊!你搁这辩这个干什么?!”
所谓的“改编”,其在我国的法律溯源来自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款:“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对此权利,《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未经许可使用作品,无论是以发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等)、剽窃(《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等方式“直接”使用,还是以改编、翻译等方式“有新产出”地使用,都是侵权,被侵权人根本不需要辩驳对方侵权使用的过程中到底“改编”了没有,仍然是,改不改编都是侵权。
笔者一开始非常费解,常年作为创作型歌手的李荣浩,为什么会在这个根本不值一辩的议题上发表这么一段言论,而经回忆及查证后,笔者不得不妄下一个结论——
李荣浩也是“改编无罪”病毒迷因的受害者。
近年来,在中国互联网上,流传着一系列出处未知、传播如病毒般迅速的与法律相关的迷因,虽然这些迷因的信众对其传播神乎其神,并深信其正确无比,但实际上这些病毒迷因是大半错误乃至完全是错误的。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该类最著名的病毒迷因叫“房本加名没用”,而在著作权法领域,该类最著名的病毒迷因正是连李荣浩都上钩了的“改编无罪”。
这一病毒迷因的信众深信,对于任何一部他人拥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只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所谓的“改编”,就能形成一部新的“原创作品”,这部“原创作品”完全归“改编者”所有,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这就是所谓的“改编无罪”。
常见的“改编”手段,以笔者在其重灾区、某视频网站上见得最多的情形为例,主要包括:
1、把两部作品前后粘在一起,例如一部二十八分钟的“改编作品”,前二十分钟是《地下交通站》,后八分钟是《猫和老鼠》; 2、给一部作品加上一条音乐音轨,然后在这条音轨里放上风马牛不相及的土摇BGM; 3、给一部作品加上一条语言音轨,然后在这条音轨里放上笔者现在听之即反胃的“注意看,这个男人叫小帅”“这个女人叫小美”之类的AI“解说”; ……
当笔者质问“改编无罪”的信徒们缘何认为这么“改编”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时,信徒们的回答竟然是如此一致:“因为这样可以‘投自制’,‘可以过审’。”
所以他们真的认为,用剪得乱七八糟的视频骗过了某些视频网站的AI审核机制,就代表这样的视频不侵权了?
当然不是,其不但侵权,诸如上述第1类把两部作品粘在一起或者第2类在一部作品里放上土摇BGM的行为,侵权的作品还不止一部。
但现在看来,“改编无罪”的影响力要远比笔者想象的巨大,以至于连李荣浩都或多或少信以为真,从而不得不费神费力地主动解释,他不认为单依纯的演唱构成“改编”了。
四、其他零零散散的荒谬病毒迷因——如何避免不经意间的著作权侵权
上文三段已经足以表明笔者对于此次李荣浩-单依纯争端事件的态度,但在本文最后,笔者希望在跳开此次事件本身,向本文的读者传递一些避免在日常生活中不经意进行了著作权侵权的小贴士,希望各位读者看到了本段上下后,不要在自己的生活中惹上此类的麻烦了。
1、荒谬病毒迷因一:“适当使用无罪”
“适当使用无罪”是笔者近年来听到的最“新颖”的荒谬病毒迷因之一,其大概可以归结为——如笔者在不久前听到一位“著名DJ”为其“学员”“培训”时所述的那样——“把一部作品(‘著名DJ’原话中说的是‘一首歌’,即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剪成很多小段播放,就是‘适当使用’,就不侵权了。”
抱歉,你这把一堆歌分别剪成“小段”再商用播放,唯一的结果就是侵权作品的数量大大增加。
《著作权法》中确实有“合理使用”和“适当引用”的概念,见《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但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是目的合法,而该等合法的目的满打满算就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的那几种基本都带着行政、公益、科研或限于自用的情形。任何涉及营利或存在营利的现实可能的使用,都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和“适当引用”。
可不要看《恶搞之家》切片(这其实也是侵权)里有那么多“版权之王”相关的内容,就误认为自己也能如此为之,《恶搞之家》里的那些作品是赛思·麦克法兰和福克斯电视一帧帧买的,或者其粉丝——如《星战》系列导演乔治·卢卡斯和他的卢卡斯影业——送给《恶搞之家》的。
2、荒谬病毒迷因二:“自用无罪”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确实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但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对此处的“自用”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自己戴着耳机摇头晃脑地听,这个是“自用”;
自己在家开大了音响放歌听哪怕扰民,这个也是“自用”;
但在自家的摊位/饭店/超市外放音乐,并让不确定的路人都能享受到你独特的音乐品味,这是哪门子的“自用”?这个如果算“自用”,那上文说过的音著协的“好兄弟”、官司数可能十倍于音著协的“音集协”官网上的如下“收费标准”[3]:
难道是找“给个多少是个缘”收的吗?!
3、荒谬病毒迷因三:“‘解说’无罪”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样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但此处的“说”指的是(有建设性、基于研究和分析)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具体的)问题,且引用必须适量。
而把一部作品几乎剪出了全部重要情节,然后补上一段让人听了就烦的“这个男人叫小帅”“这个女人叫小美”“这里有两个老六”之类的把剧情完整复述一遍的AI“解说”的所谓“影视‘解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4、荒谬病毒迷因四:“不收钱无罪”
在2010年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情形内确实包括一条“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形,该条确实可以被粗浅地理解为“不收钱无罪”。
但随着互联网经济特别是“流量”经济的迅猛发展,这一条已经在2020年版《著作权法》中被打了补丁——2020年版《著作权法》中,该条款变更为了“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单单不直接收钱已经构不成合理使用,表演者还必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打赏按钮不行,挂流量广告不行,感谢谁上门回收了你的手机,或者什么冬凉夏暖的神奇道具等等自然也不行。
参考资料:
[1]环球时报:《主办方公告:单依纯演唱会开启限时退票》,https://finance.sina.cn/2026-03-31/detail-inhswicy5746039.d.html?vt=4.
[2] 本案详细判决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山东省演出公司等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1388号)。
[3]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共场所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使用费协商标准》,https://www.cavca.org/business_activ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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