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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岗,并不降低其工资待遇,岗位亦均为业务员,不存在侮辱性和针对性。员工未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形,认定公司的调岗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员工经多次催促仍不到岗构成旷工,公司根据《员工守则及奖惩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处理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粤民申16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内,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吴某调整至东莞东城终端管理销售工作,并不降低其工资待遇,岗位亦均为业务员,不存在侮辱性和针对性。吴某未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形,认定某公司的调岗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吴某经多次催促仍不到岗构成旷工,故某公司根据《员工守则及奖惩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吴某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处理并无不当。

吴某的其他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麦晓婷

审判员:董广绪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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