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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3日,郑植升律师代理的另一起rush行政诉讼,在广州开庭。
⬆️庭审现场⬆️
庭审开始前,郑律师特意邀请了三位广州律师,以及一位来自北京某高校的社会学博士生到场旁听。
庭审结束后,这四位旁听者分别从各自的视角出发,梳理了本案中值得关注、容易被忽视的关键问题,也让更多未能亲临现场但却持续关注这类案件的读者朋友们掌握此类案件最新的庭审进展。
第一位:广州K律师
1.被告方明明手里有鉴定聘请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一大堆该提交的证据,庭前却一直没交,而且他们出庭的人当庭也明确承认这些材料确实存在,并不是客观上拿不出来。被告庭前故意不交这些证据,背后的用意很值得琢磨。
2.针对原告对证据保全、鉴定检材的同一性提出的质疑,被告公安当庭表示,原告已经在鉴定结果通知书和证据保全文书上签过字了,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有相应文化水平的成年人,理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
我认为,一方面,就算原告签了相关文书,也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核查证据保全、检材同一性的法定义务,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被告的原话也提醒了我们每一位公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千万别随便乱签字,要是在和事实不符的材料上签了字,或者在与自己陈述不一致的笔录等文书上签了字,他们就会视为你认可了相关事实,将来会直接损害自己的权益。
3.总的来看,这类涉Rush类物品的行政诉讼案件,争议核心更多要放在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上做深度审查。得从线索获取、立案、检查、传唤、询问、扣押与证据保全、鉴定,到作出行政处罚,整个执法流程逐一核查,看每一步执法行为合不合法。大到有没有走完完整的合规审批流程,小到文书签字笔迹是否一致,这些细节都要盯紧。同时,各个环节的办理时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不合常理,都要仔细深挖推敲,郑律师在程序合法性审查这块,分析得特别深入专业。
4.庭审里,代理人的专业气场和临场应对能力真的太重要了。这次庭审原告代理人一个人应对对方三名出庭人员,之前还有庭审更是一个人对阵五个人,代理人始终临危不乱,靠事实和法律,条理清晰地分析阐述,实实在在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5.本次庭审郑律师的律师袍由本人特约赞助。
第二位:广州某律所合伙人L律师
1.代理人办理案件态度认真。
(1)查看案卷材料仔细,能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指出行政机关的各项错误,并通过从程序和实体两大方面,立体地证明自身观点,不放过成功的一丝机会。
(2)庭前准备充分,代理人庭前提交的多份不同事项的申请,能协助法庭关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关键问题被掩盖或忽略。
(3)熟悉案件事实及其细节,能及时回应对方当庭提出的新观点,形成诉讼双方有效的对抗。
2.律师对这类案件的研究深入。
这类案件的关键点在于案涉物品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治安处罚中的危险物质,而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裁判观点和认定思路。
律师能不屈服于权威,结合立法精神、不同法规与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立法原意,引导法庭从多方面、多维度进行判断,以正确适用法律。
3.律师在法庭上的表达清晰、逻辑严谨、简明扼要、一针见血、不卑不亢。
特别是论证过程中,结合情理和类比等方式,使晦涩的概念变得通俗易懂,说服力强。
第三位:广州某律所H律师
今天是我第一次接触涉“Rush”类危险物品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是第一次旁听郑律师的开庭。
整场庭审下来,最深的感受就是:原告代理人在这个案件上,真的下足了功夫。
在双方举证、质证阶段,郑律师针对本案相关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多项程序违法问题,逐一指出了被告的违法之处。在鉴定环节,也对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违法性也作出了充分阐述,结合事实,从多个角度向被告提出了有力质疑,且每一项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之多,令我大开眼界。
到了辩论阶段,代理人更是提出了让我耳目一新的观点:针对案涉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仅采用了“目录”,而未适用相应的“指引”。他巧妙地运用了一个类比——将“目录”与“指引”之间应有的相辅相成关系,比作法律法规与配套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层层递进,论证有力。
期待最终的结果。
第四位:北京某高校社会学博士生 阿泽
今天第二次旁听了郑律师代理的RUSH行政诉讼庭审,一直以来,我关注的焦点都公安机关如何将RUSH和法定危险物质之间划上等号的,这也是郑律师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的——RUSH未做浓度鉴定,就不能直接等同于危险化学品以及法定的危险物质。
在庭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忽视RUSH的成分构成、使用场景等,直接以rush含有的成分之一——亚硝酸异丁酯,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就是危险化学品,而危险化学品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危险物质。这,就是被告的执法依据。
但是,被告又不认为与目录相配套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实施指南》第五条,混合物的危化品成分浓度要在70%及以上才被视为危险化学品的要求,也是治安管理的依据。
郑律师在法庭辩论时指出,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并没有按规定对查获的RUSH进行所含成分的质量比或体积比鉴定,因而无法证明RUSH是纯粹的亚硝酸异丁酯液体,还是低浓度的混合物,可能包括水或其他物质。
同时,从立法角度来看,第三十条所在的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因此,危险物质应当是指能够对公共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的物质。进一步而言,RUSH目前并未列管,就足以证明立法者并不认为或目前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因此,警方显然在立法之前展开了于法无据的执法行动,这种“执法”先于立法的行为显然是违背行政法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的。
郑律师的这一观点提醒了我,近几年相关单位针对RUSH的运动式“执法”已然超出了依法行政的范畴,而是先入为主地以“家长”之姿,通过“执法”行动树立一种权威式认知——RUSH很危险——来实现对公民的震慑,而这也是相关单位在进行社会治理时的惯用方法。我们很难说他们的行动是否成功,但至少从庭审现场而言,被告陷入了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不仅与其执法流程存在诸多漏洞相关,更是法律条文无法与其“执法”目的相衔接的必然结果。
尽管我们不能奢望执法机关全部做到依法行政,作为公民的我们,也应当将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而非在权力的施压下默默被规训。
以上,系四位特邀旁听嘉宾对本次庭审的观察与看法。
本案中更为具体的争议问题,律师观察Lab将在未来几天陆续发布,期待与各位进一步交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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