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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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被执行人以为:把钱拿去给子女买份保险,钱就安全了,法院动不了。甚至有人欠债后,特意买大额保单给孩子,想以此 “避债”。

那么,被执行人给子女买的商业保险,可以强制执行吗?

最高院在《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被执行人给子女买的商业保险法院可强制退保执行现金价值。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

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给子女买的商业保险,都可以强制执行呢?

1.可以强制执行(储蓄 / 理财型)

  • 终身寿险、两全保险
  • 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
  • 教育金保险、年金险
  • 特点:有现金价值、偏理财、可退保变现。
2.一般不能执行(纯消费 / 保障型)
  • 短期意外险、医疗险
  • 一年期重疾险、定期寿险(无现金价值)
  • 车险、家财险
  • 特点:交一年保一年、无现金价值 / 极低、纯保障。
3.特殊保护(必需保障)
  • 未成年子女基础重疾、医疗类保险
  • 保费很低、用于基本生活 / 医疗保障
  • 法院一般不执行,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应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哪怕藏在子女保单里,也能依法追回。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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