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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依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合理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劳动者即便对调岗有异议,其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权而不应采取拒绝到岗的方式对抗调岗。公司已多次发函通知劳动者到岗,劳动者均予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474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南京)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苗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某申请再审称,前案生效判决认定苗某2021年9月18日未到新办公区办公的行为系旷工。某南京公司对于苗某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旷工行为已经作出处理,不能就该行为进行二次处理。因苗某对某南京公司单方调岗及变更工作地点不予认可,多次书面提出异议,某南京公司不予解决,苗某无法按原劳动合同继续提供劳动才未到岗,不属于无故旷工,某南京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某南京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应遵循的奖惩流程解除与苗某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依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合理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某南京公司对苗某的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调整未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降低苗某的工资待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前案生效判决也对提出的某南京公司违法调岗的主张未予支持,故苗某对某南京公司调岗行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即便有异议,其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权而不应采取拒绝到岗的方式对抗调岗。
在此期间,某南京公司已多次发函通知苗某到岗,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苗某均予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南京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苗某的劳动关系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苗某主张某南京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应遵循的奖惩流程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苗某主张某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 娅
审判员:李佳鸿
审判员:钱培培
二O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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