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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回来,柯倩女士早在2010年就要做慈善信托,是谁在明知遗嘱信托如此难以操作还向她推荐采用遗嘱信托的呢?是要争“第一案”吗?

过去讲到遗嘱信托,我经常说,人只要还在,他/她的遗嘱信托就不能说生效。因为生前遗嘱人可随时撤销遗嘱,甚至处分所谓信托财产。

今天看到个消息,说柯倩女士的遗嘱慈善信托生效了。

这当然是个好消息。

但是,看了一下有关报道,真的如鲠在喉,不得不说:

——我们这个社会中法律基本概念的普及程度太差了,好心人办点好事,太不容易。

如柯倩女士这样的善行,竟然遭遇到如此之多的障碍!

下面是报道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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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报道中说,“设立信托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委托人。”

之前,对《信托法》第19条关于委托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有过多次解读,认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在其监护人的同意下设立信托。当然,你也可以不赞同。

但即便如此,回到本案,本案中的委托人柯倩女士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吗?为何遭遇如此障碍?

第二,报道说,“柯倩老人去世后,谁来担任委托人的角色呢?”

我想问的是:那部法律要求信托中必须有委托人的角色呢?

即使是合同信托、生前的家族信托,若信托存续期限足够长,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大概率也会去世,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信托生效的条件就是委托人死亡。所有的遗嘱信托,生效后都是不存在委托人的。

若需要有人行使对受托人监督的类似委托人的权限,完全可以设置出监察人等角色,并不需要作出将遗嘱执行人设置成委托人的所谓“创造”。

产生出本案中的“创造”的主要原因,还是有关部门、有关经办方不理解信托法,甚至不了解民法、继承法的基本规则和原理,愣是要求一个成立并生效的遗嘱(信托)的各方再签订一个完全不必要的合同。

现行信托法没有给遗嘱慈善信托的设立和执行设置任何障碍。

障碍,都是执行的人设置的。

也可以看出,很多人根本不知道啥是遗嘱,啥是遗嘱信托。

话说回来,柯倩女士早在2010年就要做慈善信托,是谁在明知遗嘱信托如此难以操作还向她推荐采用遗嘱信托的呢?是要争“第一案”吗?

原本,可以轻松通过合同信托+遗嘱的方式顺利实现她的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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