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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今天继续为大家介绍非法行医系列案件。

王某在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卫生局许可在河北沧州某村经营卫生室。2014年,他来到天津东丽区开诊所,但没有在当地注册,也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同年12月的一天,谷某因身体不适到王某诊所就诊。王某为其输液治疗后,谷某回了家。当晚18时30分,谷某在家中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谷某系冠心病发作导致猝死,王某使用的药物与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但鉴定同时指出:王某的诊疗行为无病历记录、未行相应检查、无用药记录、未明确诊断,在客观上延误了谷某的诊断和治疗。

公诉机关以非法行医罪对王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无罪,但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余元。检察机关抗诉后撤回,被害人家属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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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患者死亡,王某却被判无罪

最关键的是谷某死亡与王某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谷某系冠心病发作导致猝死,王某所使用的药物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关系。虽然鉴定同时指出王某存在诊疗不规范,客观上延误了诊断和治疗,但这种延误只是间接的、次要的因素,不足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他的行医行为。在刑法上,非法行医罪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必须与非法行医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死亡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所致,就不能将死亡后果归咎于行为人。

有人可能会问:王某没有在天津注册,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什么不算非法行医?

这个问题,其实因果关系不存在时已经没必要问了,因为连因果关系都没有,根本谈不上犯罪。但为了把无罪说透,我们也可以看看主体资格这一层。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王某已经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是否属于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这取决于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按照这一规定,王某没有在天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被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具备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身份。

但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二项。也就是说,之后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这一情形,不再被直接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虽然本案发生在2014年,但审判时已经是201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王某构成犯罪,但审判时的司法解释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因此适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认定王某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身份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通俗地说,刑法要打击的是完全没有医学知识、冒充医生骗钱的人。王某虽然有证,只是执业地点不符合要求,这不属于刑法要打击的对象。当然,最重要的是患者死亡不是他的药直接害死的。所以,刑事上无罪。

虽然刑事上无罪,但法院判决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余元。这是为什么?

因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等于没有民事过错。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由于王某不规范的诊疗行为,在客观上延误了谷某的诊断和治疗。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也提醒所有医疗从业者: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不规范的行医行为仍然可能带来民事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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