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
护航民生民利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吴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抗诉案
案例二 张某与乙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案
案例三 某商贸公司与某卫浴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监督案
案例四 郭某某与关某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抗诉案
案例五 昌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例六 彭某与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检察建议案
案例一
吴某某与肖某甲
离婚纠纷民事抗诉案
【关键词】
离婚纠纷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诚信原则
【基本案情】
吴某某(女)与肖某甲(男)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吴某某于2019年3月首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年9月,吴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肖某甲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向其姐肖某乙借款50万元,并提供2019年1月21日二人签名的借条及肖某乙手写记账单为证,要求吴某某对共同债务负担25万元。
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吴某某、肖某甲离婚,并认定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负担25万元。吴某某对债务承担部分不服,先后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均未获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1月,吴某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重点审查出借人经济能力,查明肖某乙无业、其丈夫月收入仅几千至万余元,其出借5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收入水平;全面核查资金交付细节,案涉大额借款均称现金交付,缺乏银行取款记录或具体交付经过等证据支持;细致比对当事人陈述,发现肖某甲对借款金额、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肖某乙对记账单形成时间的描述不一致;深入分析借条形成背景,结合吴某某仅认可其本人签名,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发生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条及肖某乙手写记账单等认定5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
2025年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虽有借条及肖某乙手写记账单,但基于个人间民间借贷的成立需以款项交付为前提,结合案涉借贷金额、肖某乙资金出借能力、款项交付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其亲属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吴某某、肖某甲与肖某乙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5年4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判项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双方财产权益的分割与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坚守客观公正立场,不能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签字借条等形式证据简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对资金交付、出借能力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而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通过依法抗诉,纠正了仅凭借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偏差,维护了婚姻家事领域的公平诚信原则,有效保障了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体现了司法对民生实事的关切与保障。
案例二
张某与乙航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 空壳公司 逃避债务 民事抗诉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建材供应商张某与甲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口头约定,自2022年3月至9月期间,向甲航公司供应砂石料,结算后甲航公司欠付货款147万元。甲航公司向张某出具了加盖乙航公司印章的对账单。2023年8月,张某以乙航公司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判令乙航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147万元及利息。因乙航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以乙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某认为甲航公司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予立案,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后张某以甲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排查不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线索时发现该案,遂依职权受理。围绕甲航公司、乙航公司关系及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等焦点问题,该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调取两公司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及开票信息,查明甲航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航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两公司注册地一致,财务人员混同,乙航公司未进行过年报和税务登记。通过调取公安机关对甲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查明二人均承认收到并使用案涉砂石。经实地查看,发现乙航公司设立在甲航公司院内,未实际经营。根据查明事实,某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乙航公司符合空壳公司特征。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真实交易关系存在于甲航公司与张某之间,甲航公司系利用空壳公司逃避债务。2025年4月,该院以一审判令乙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请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25年8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以甲航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利用空壳公司“逃废债”绝非个案,遂调取了某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线索,经与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数据、税务部门的纳税申报数据进行碰撞分析,排查出107家异常经营企业。该院依法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未依法年报、长期停业未经营的企业开展集中清理整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检察建议,并开展专项清理,依法吊销84家企业营业执照。
【典型意义】
个体工商户是市场经济的“毛细血管”和“神经末梢”,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市场主体利用“空壳公司”逃避债务,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破坏市场诚信体系的行为,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手段,甄别真实交易主体,精准识别、依法认定当事人利用关联的空壳公司逃废债的事实,为受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挽回损失。针对行业监管漏洞,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清理长期“零申报、零经营”市场主体,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
案例三
某商贸公司与某卫浴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借款合同纠纷 违法终结本次执行 以物抵债 矛盾化解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与某卫浴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确认某卫浴公司等支付张某800万元及利息。因某卫浴公司等未按约履行,张某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某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某卫浴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3年6月,张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商贸公司。同年7月,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某商贸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经该法院评估价值为2826万元,先后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起拍价为1922万元。同年9月,因债权本息累计已达2000余万元,某商贸公司申请以1922万元以物抵债,该法院以“地上附属物被另案查封”为由一直未推动,后某商贸公司又多次申请未果。2023年12月,某市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2月,某商贸公司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并调阅执行卷宗,发现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与“已查封案涉土地及附属物且评估价值明确”的事实不符,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遂启动深入调查。经查明,某商贸公司已受让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卫浴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查封权,成为案涉土地及附属物的唯一查封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某商贸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轮查封,其在案涉财产二次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通过询问执行法官、对接信访局、走访企业工人,查明未执行的根源在于某卫浴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娄某某已申请该公司破产并持续信访。
2025年4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依法恢复执行。同月,某市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但受制于破产程序与信访压力,执行僵局仍未打破。某市人民检察院积极联合法院、信访局、属地政府及各方当事人召开多轮协调会,促使某商贸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另案400万元债权份额让渡给娄某某,娄某某撤回破产申请。最终,通过以物抵债,某商贸公司得到案涉土地及附属物。历时10年未执结的案件终告化解,既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又避免了企业破产,确保了300余名工人的就业稳定。
【典型意义】
涉企执行案件关乎市场主体权益、职工就业保障与营商环境优化。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在已查封财产情况下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的问题,通过精准调查核实,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恢复执行,有效破解企业“胜诉权益兑现难”困境。同时,检察机关主动搭建沟通平台,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实现债权清偿、企业纾困与工人稳岗的多重效果,以“检护民生”的实际行动展现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检察担当。
案例四
郭某某与关某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抗诉案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合同效力 排除强制执行 公开听证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张某从某房产公司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案涉房屋,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3年2月,郭某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郭某某购买案涉房屋,房款为16万元,案涉房贷已由郭某某还清。郭某某于2013年开始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并实际居住至今,因所在小区存在超建问题,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底,关某某为张某经营的餐厅进行装修,张某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向关某某出具78500元的欠条。后关某某起诉要求张某偿还欠款,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该案生效后,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郭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
2023年1月,郭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于2010年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权属证书,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不符合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故郭某某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月,郭某某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郭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首先,全面审查合同履行情况,查明郭某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远早于房屋被查封时间,且郭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达十年之久,已形成稳定占有关系。其次,精准识别法律适用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系为维护交易安全制定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交易关系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最后,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担任听证员,对焦点问题再次充分论证,听证员一致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某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请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未能准确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郭某某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2024年4月,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025年2月,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支持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住房承载着公民的基本尊严与安宁生活,对合法居住权益的保障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与安全感。在涉及不动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准确区分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全面审查合同订立、价款支付、占有使用等情况,确认购房人是否符合排除强制执行法定要件;通过公开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本案通过检察监督,依法保护了公民对不动产的正当权利预期,体现了司法对民生居住权益的优先保障。
案例五
昌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残疾人权益保护 检察和解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周某某驾驶拖拉机搭载未满5周岁的昌某某等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昌某某重度烧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昌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2003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4.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仅执行到5000元,因周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2年,昌某某因伤情恶化导致右上臂截肢,经重新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且全身形成多处瘢痕构成九级伤残。2023年11月,昌某某以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变更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周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48.7万余元。因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昌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6月,法院向昌某某转付执行款2728元,后以周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5年7月,昌某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后,通过调阅执行卷宗、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询问当事人等,查明周某某虽有履行意愿,但其名下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常年在外务工,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又常年生病用药并患有听力残障,家庭负担较重。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昌某某自幼因事故致残,后又因截肢丧失劳动能力,身体与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其父母务农无固定收入,为其治病已背负巨额债务。因该案长期未能执行,昌某某及其家人曾多次信访。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并两次起诉请求赔偿,在已获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且被执行人具有履行意愿,该案存在和解的可能。该院遂联合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多次组织双方“面对面”“背对背”协商交流和解方案,周某某主动向昌某某表明和解意愿及自身困难,提出在尽力赔偿的同时希望酌情减少部分金额。昌某某经与家人商议,考虑到周某某积极履行的态度,初步同意和解。2025年7月2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邀请法院开展专题协调会,共同推进矛盾化解。会上,周某某向昌某某承诺会尽快向亲友借款筹措赔偿款,昌某某考虑到周某某生活确有困难以及尽快实现债权的需要,与周某某商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昌某某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赔偿请求,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2025年8月7日,周某某依约一次性赔偿昌某某现金25万元,昌某某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至此,跨越二十余年的两起执行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为进一步深化检法协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2025年8月2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与法院会签《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法检协作机制》,在终本执行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执行监督、矛盾化解等方面达成共识。2025年9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开通司法救助“绿色通道”,向昌某某发放救助金1万元,并安排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引导积极面对生活。
【典型意义】
因交通事故致残执行监督案件不仅涉及法院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而且关乎案涉残疾人的心理和生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秉持“如我在诉”的理念,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采取调查走访、释法说理、检法协作等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长达二十余年的纠纷,进一步通过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人文关怀,帮助残疾人回归正常生活,并推动健全检法执行监督协作机制,合力破解“执行难”问题。
案例六
彭某与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不动产登记 调查核实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某房产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4亿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在建的某小区147套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11月,彭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该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12月,某房产公司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起诉,该小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47套房屋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彭某遂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裁定异议成立,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2020年11月,该小区交房时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彭某将某房产公司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抵押登记并将房屋网签至其名下。2020年12月,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中心)反馈,案涉房屋的登记编号为2号楼2单元201号,与判决结果确定的202号不一致,无法协助执行。2022年11月,彭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0月,彭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围绕案涉房屋“一房两号”成因及抵押登记等问题展开调查核实。调取法院卷宗,查明彭某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房屋为202号,但付款收据中房号既有202号,也有201号;询问相关人员,查明房号不一致是因为某房产公司在编制房号时未遵循编号规则,不动产中心未做好衔接和审核;实地走访,查明案涉房屋实际编号为201号,该小区还存在其他一房两号情形;调阅不动产登记历史信息,查明案涉房屋在2013年7月已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因数据更新滞后导致不动产登记系统仍显示为抵押状态,故彭某无法办理网签备案。
2024年12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指出,原审法院未全面查明“一房两号”实际情况,仅依据彭某起诉状及部分证据认定案涉房号为202号,导致判决主文与登记信息不符,无法执行。2025年2月,某区人民法院复函采纳检察建议,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决定通过执行程序化解纠纷。2025年5月,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被解除,并同步完成网签备案手续,案件执行终结。
2025年7月,某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调查中发现的辖区内其他房号不一致及不动产登记系统在抵押信息更新等方面的问题,向不动产中心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开发商登记业务的指导审核,从源头避免“一房两号”问题;加快推进历史数据整合与系统更新,确保数据准确。2025年8月,不动产中心回函采纳检察建议并落实整改措施。目前,已清除失效抵押信息37条,对139户业主进行了房号调整并完成了网签备案登记。
【典型意义】
住房作为民生之基,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福祉与社会的和谐稳定。面对因“一房两号”、登记信息混乱导致的“胜诉判决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深入调查、实地走访、多源比对,找准问题根源,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成个案纠纷实质性化解。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延伸监督职能,针对辖区内存在的不动产登记乱象,向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开展专项清理、完善数据系统、规范登记流程,从源头上防范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监督效果,有力护航了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基本民生权益。
来源:河南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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