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梦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远通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公司承建某小区工程。施工中,因远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南通公司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支付已完工程款及利息 。

一审期间,双方先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申请造价鉴定,后自行共同委托无审核资质的德晖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审核,德晖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土建部分造价2.75亿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随后,南通公司撤回造价鉴定申请,法院终止委托鉴定。诉讼中,远通公司以德晖公司无资质、未现场勘验等为由,否认结算报告效力,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资质,进入诉讼后双方仍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其审核南通公司退场前已完工程造价。后远通公司又以德晖公司资质不足为由否认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明显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视为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的工程造价,判令远通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远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本案核心在于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无资质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1.意思自治与诚信原则优先: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并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一方仅以第三方无资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为由反悔,未举证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2.结算报告与司法鉴定的区分:双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其效力认定以双方意思自治和诚信履约为核心,而非以第三方资质为唯一判定标准。

3.实务启示:建设工程纠纷中,当事人可在诉讼中共同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并签字盖章,固定结算结果。为降低风险,建议优先选择具备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或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第三方无资质,双方仍认可结算结果”,避免后续反悔引发争议。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