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研究生的"生财之道"
闫某某,1989年出生,硕士研究生毕业,原本应该有着光明的前途。然而,他却选择了一条不归路——以代写代发论文为名实施诈骗。
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闫某某利用自己的学术背景,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论文加急费、见刊版面费等名义,骗取了多名被害人的钱财。
他的诈骗对象包括高校教师、科研人员等急需发表论文的群体。这些被害人因为职称评定、学术考核等原因,急于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从而给了闫某某可乘之机。
案件详情
- 被害人1
:郭某、李某茹夫妻,被骗229034元
- 被害人2
:王建某,被骗71500元
- 被害人3
:李某,被骗98000元
- 被害人4
:魏某森,被骗83000元
- 被害人5
:李某,被骗60000元
- 被害人6
:冯某,被骗117000元
总涉案金额:658534元
钱款用途:被闫某某用于挥霍和还账
诈骗手法分析
闫某某的诈骗手法具有典型性:
- 利用学术背景
:作为硕士研究生,他利用自己的学术知识和专业术语,获取被害人的信任
- 多层收费
:以代写费、加急费、版面费等名义多次收取费用
- 虚假承诺
:承诺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实际上根本没有能力兑现
- 拖延战术
: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直到被害人发现受骗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摘要
(2025)豫07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董岭村448号,捕前住址河南省卫辉市上城国际C1区18号2单元4楼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24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1、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论文加急费、见刊版面费等名义,骗取郭某、李某茹夫妻共计229034元。
2、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期刊版面费等名义,骗取王建某共计71500元。
3、2023年1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论文加急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98000元。
4、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名义,骗取魏某森共计83000元。
5、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名义,骗取李某60000元。
6、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名义,骗取冯某共计117000元。
上述被骗钱款均被闫某某用于挥霍和还账。2024年11月7日,闫某某被抓获归案。2024年12月1日,闫某某家属通过赔偿部分钱款,取得了被害人王建某、李某、魏某森、李某、冯某等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585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李某茹向其转款50000元系二人之间的借款,给冯某准备的资料与她工作有关,冯某对此进行否认是因为她没有认定能力。其辩护人认为:一、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诈骗郭某152662元、王建某71500元、李某98000元、魏某森83000元、李某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闫某某共计诈骗金额为465162元。二、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诈骗李某茹76372元的事实持有异议。1、郭某与李某茹系夫妻关系,2022年8月10日转账给闫某某40000元(其中有李某茹的加急发表费20000元),2022年12月19日转账给闫某某6372元作为李某茹文章的版面费,两笔费用共计26372元为郭某替李某茹代转,已经包含在郭某被骗的152662元之内,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李某茹主张2022年7月31日向闫某某转账50000元系代写代发论文的费用,与事实不符,50000元系闫某某向向郭某的借款,由郭某安排李某茹向闫某某转账。三、对公诉机关认定闫某某诈骗冯某117000元事实持有异议,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应当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1、闫某某具有代写代发论文的履行能力。2、冯某委托闫某某代写代发论文约定的发表期限并未到期。3、闫某某始终具有履行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4、闫某某亲属代闫某某退还冯某39000元,并取得谅解。5、学术代写行为的违规性不必然等同于刑事违法。四、闫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代写代发论文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委托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闫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3、闫某某亲属已退还李某33000元、王建梅24000元、魏某森40000元、李某20000元、冯某780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4、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论文加急费、见刊版面费等名义,骗取郭某、李某茹夫妻共计202662元。
2、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期刊版面费等名义,骗取王建某共计71500元。
3、2023年1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收取论文加急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98000元。
4、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名义,骗取魏某森共计83000元。
5、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名义,骗取李某60000元。
6、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代写代发论文名义,骗取冯某共计117000元。
上述被骗钱款均被闫某某用于挥霍和还账。2024年11月7日,闫某某被抓获归案。2024年12月1日,闫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建某24000元、李某33000元、魏某森40000元、李某20000元、冯某39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情况,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024年11月7日,卫滨分局在卫辉市闫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转账。
(3)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收取被害人转账的记录。
(4)收条、谅解书
证明:闫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冯某、李某、王建某、李某、魏某森部分损失,取得以上被害人谅解。
(5)情况说明
证明:闫某某2023年6月因旷工被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辞退,其连续18个月未交党费、未参加党组织生活会,党员关系滞留一附院。
(6)资金流向表
证明:闫某某诈骗赃款去向。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东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
证明:证实二人在一附院工作时闫某某先后向张东某借款67355元,2023年12月8日闫某某将钱还清。
(2)证人赵文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
证明:证实闫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2019年时向赵文某借款40000元,2023年9月闫某某陆续将借款还清。
(3)证人翟某胜的证言
证明:证实闫某某离职(2023年6月因旷工累计超过30天被辞退)后已无法登录医院PACS局域网查询资料。闫某某因两年没有考过医师资格证,被医院按照规定调离核磁共振科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闫某某以帮忙代写、发表论文为由,骗取郭某共计152662元。其中包含其妻子的20000元加急费和6372元版面费,均在卫滨区家中进行转账,最后没见到论文发表,联系不上闫某某,发现被骗。2022年7月底郭某找闫某某让其帮忙给李某茹写一篇论文,闫某某称其朋友的师弟在美国留学可以代写,金额50000元。李某茹遂转给闫某某50000元。2023年4月、2024年4月闫某某帮郭某完成过课题申报,但未中标。经辨认,闫某某电脑中的文件内容均是标书材料,与代写代发论文无关。
(2)被害人李某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李某茹陈述闫某某称能帮忙代写论文并发表,2022年7月31日李某茹向闫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0元用于代写代发论文,2022年8月10日由其老公郭某向闫某某转账20000元加急费、2022年12月19日其老公向闫某某支付宝转账6372元版面费。后发现被骗。2022年7月31日李某茹找闫某某代写论文,闫某某提出50000元,李某茹将钱转给闫某某。2023年1月闫某某向李某茹借款3000元,无其他经济纠纷。2023年4月闫某某帮郭某代写过课题申报,10月中标。经辨认,闫某某电脑中的文件内容均是标书材料,与代写代发论文无关。
(3)被害人王建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王建某陈述经李某茹介绍,通过闫某某帮忙代写、发表论文用于职称评定,2022年10月11日在卫滨区家中向闫某某支付宝转账65000万元,2022年12月12日向闫某某支付宝转账6500元版面费,后发现被骗。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李某供述通过郭某介绍,找闫某某帮忙写论文用于职称评定,2023年1月10日想闫某某支付宝转账68000元、2023年1月14日转账30000元加急费用,后发现被骗。
(5)被害人魏某森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魏某森陈述通过其同事王付钦推荐,找闫某某帮忙代写、发表论文,约定一篇价格68000元。2023年8月27日、29日魏某森在卫滨区家中向闫某某微信分两笔转账68000元、2023年9月19日日向闫某某转账15000元用于第二篇论文。后发现被骗。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报案称被闫某某诈骗60000元。李某通过李某茹找闫某某代写论文,并支付闫某某60000元,但后期发现闫某某用别人发表过的论文糊弄,且打听到闫某某在卫辉一附院离职,要求闫某某还钱。
(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证明:冯某报案称2023年11月份经李某茹介绍,通过闫某某帮忙代写、发表专业论文用于晋升职称,2023年12月8日在卫滨区家中向闫某某微信转账三笔共计50000元,2024年1月5日晚上转账7000元、2024年2月17日分三笔转账60000元。后联系不上闫某某,发现被骗。闫某某只为其选过课题方向,没有做具体工作,如实验设计和病例收集等工作都没有开展。闫某某电脑中的文件内容与代写代发论文无关。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闫某某供述其自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以帮忙代写、发表论文、加急发表、需要版面费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152662元、李某茹76372元、冯某117000元、王建某71500万元、李某98000元、魏某森83000元。闫某某在没有能力代写论文的情况下,以能帮忙发表论文的虚假理由诈骗李某98000元、李某60000元。闫某某以能帮忙发表论文的虚假理由诈骗魏某森83000元。以代写论文为由收取郭某(含李某茹)152662元,辩解称因工作调动向李某茹借款50000元(李某茹称系代写论文支付50000元)。供述将诈骗的钱都用于花销和还账。
5.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U盘1份
证明:从闫某某电脑中提取文件资料(经被害人郭某、李某茹、冯某辨认,内容与本案涉及的代写代发论文无关)。
6.勘验、检查笔录
提取笔录及清单
证明:提取被告人闫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及交易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3张
证明:被害人冯某与闫某某的通话录音;闫某某电脑数据;闫某某名下建行、邮政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321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茹2022年7月31日向闫某某转账50000元系闫某某向郭某的借款,由郭某安排李某茹向闫某某转账,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茹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向闫某某转账50000元的目的是支付代写代发论文费用,与郭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闫某某虽辩称该款项系向郭某的借款,但并无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与借贷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诈骗冯某117000元不构成犯罪,闫某某具有代写代发论文的履行能力,冯某委托闫某某代写代发论文约定的发表期限并未到期,学术代写行为的违规性不必然等同于刑事违法,故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冯某与闫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闫某某仅为其选择了课题方向,未开展实验设计、病例收集等核心工作,并且闫某某电脑中的文件与冯某的课题和论文也无直接关联,此外,在双方约定发表期限未到前闫某某就已经失联,证明其并无真实履行的意愿,诈骗罪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闫某某明知自己无法完成论文代写仍收取冯某的费用,并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代写代发论文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委托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害人委托代写论文虽违背学术道德,不具有合法性,但闫某某实施欺骗行为并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仍构成诈骗罪,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经查,闫某某实施了多起诈骗行为,其在第一次供述时并未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阶段对诈骗冯某的事实不予承认,故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因此,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李某茹202662元、王建某47500元、李某65000元、魏某森43000元、李某40000元、冯某78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三星GalaxyS1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子超
人民陪审员 姚开兰
人民陪审员 申成芬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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