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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2月,钟某,北京市某互联网公司技术总监,因工作压力大、长期失眠,经朋友介绍开始接触甲基苯丙胺(冰毒)以缓解疲劳。钟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联系到卖家,以虚拟货币支付方式购买了约8克冰毒,用于个人吸食。2026年3月初,公安机关在侦办上游贩毒案件时,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中发现了其购买毒品的线索,遂对钟某进行刑事拘留。然而,公安机关在搜查钟某住所、办公场所及车辆时,均未查获任何毒品实物,仅在钟某的尿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钟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购买和吸食毒品的全部事实,表示深刻悔过,愿意配合戒毒治疗。钟某的家属在钟某被刑拘的第2天紧急委托了北京专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赵飞全。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钟某,详细了解了其购买毒品的方式、数量、用途、吸食频率等关键细节,并调取了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尿检报告等全部证据材料。赵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能否仅凭被告人的自认供述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这里的“持有”,是指行为人事实上对毒品的占有、控制和支配状态,必须有毒品实物作为支撑。2026年最新司法实践确立的“查证属实说”虽然明确了未查获实物部分的毒品数量,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依法认定并累计计算,但其前提条件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本案中,唯一能够证明钟某“持有”毒品的证据,仅有钟某本人的供述和部分间接证据。然而,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言词证据之间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毒品数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在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实物印证的情况下,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赵飞全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详细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并多次与办案单位当面沟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展开论证: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对钟某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存疑,恳请贵局依法对钟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一,本案关键物证缺失,定罪证据严重不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际‘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搜查钟某住所、办公场所及车辆时,均未查获任何毒品实物。认定钟某持有毒品的唯一证据仅有钟某本人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关键物证缺失,定罪证据严重不足。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钟某的供述虽承认购买和吸食毒品,但供述的毒品数量、购买时间、交易方式等细节缺乏实物证据印证。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钟某存在购买行为,但无法证明其‘持有’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第三,钟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钟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其持有毒品系为缓解工作压力和失眠,主观恶性较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家属已主动提出愿意配合戒毒治疗,钟某无社会危险性。”

三、判决结果

经过赵飞全律师的专业沟通和有力辩护,公安机关经审查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认定钟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钟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对钟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钟某重获自由后,在赵律师的建议下主动前往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积极配合后续调查。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无毒品实物+自首+初犯”成功争取取保候审的案例,展示了北京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关键价值。2026年最新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说”虽然明确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数量认定规则,但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毒品实物缺失的情况下,证据链存在断裂,为辩护律师争取取保候审乃至后续撤案提供了重要空间。北京专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精准介入,从证据链角度提出关键抗辩,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体现了北京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在侦查阶段证据辩护中的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