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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用益研究
《信托法》当前处于立法调研与草案起草阶段,结合行业发展与立法进程,预计2028—2029年完成审议并正式颁布实施。从行业发展预期来看,随着2026年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面施行、不动产信托登记试点有序扩围,信托法修法的实践基础持续夯实,制度条件日趋成熟。
法律体系的沿革
我国信托业四十余载发展历程,历经数度迭代革新,其中两次标志性转型奠定行业发展根基:其一为2001—2002年,《信托法》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信托公司剥离政府引资及金融控股平台属性,向市场化自主投资与信托本源业务转型;其二为2007—2008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及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落地,信托公司剥离表内实业投资,法人治理、投资者保护与净资本管理体系逐步完善,由此确立信托公司作为稳健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属性,成为当下信托行业发展的制度原点。
此后,202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业务三分类规则”)、2022年落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及2025年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均以防范经营风险、引导信托业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源、推动行业高质量稳健发展为核心要义。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是中国信托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独立性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行业发展筑牢法律基石。但该法定位于“信托行为法”,未对信托公司的组织管理与业务经营作出规范,留下制度空白。在实践施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位、非交易性过户规则未予明确、信托税制体系缺失、营业信托受益权登记与流转制度待完善、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边界模糊、公益信托相关规定与实际需求脱节等。
四大现实命题有待破解
完善信托制度、破除行业发展掣肘,已成为业界共识,其中四类现实问题有待突破解决。
一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困境与民事信托发展桎梏。
《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中“以自己的名义”并非精准的法律表述;《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虽罗列信托无效情形、划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却仅聚焦信托行为描述,回避了物权转移等核心问题,更未触及英美及大陆法系“所有权—限制物权”“衡平救济”等概念的吸纳与明确。
这一立法现状在实践中引发信托财产定性模糊、登记机制缺失、税制体系不明等问题,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设立之初便处于不稳定状态,易引发权责利主张的争议,也给司法审理带来诸多困惑。若严格遵循信托“登记生效原则”,委托人以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立信托时,还将面临重复征税、纳税主体与客体界定不清等衍生问题,最终导致信托的法律工具价值与制度发展空间难以释放,行业业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也受到制约。信托业要实现转型与长足发展,需要从顶层制度设计层面破解民事信托“不敢用”“不能用”的核心问题。
二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与规则明晰问题。
信义义务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核,而《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其负有的忠实、勤勉尽责义务,即信义义务的本源,与《民法典》诚信原则衍生而出的义务同属广义法定义务,是对约定机制不足的有效填补。
为防范受托人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需要进一步明确信义义务的具体实施规则,压实受托人履职责任,从制度层面规避道德风险。同时,信托关系中还涉及信托顾问、保护人、保管人、代理人等主体,此类主体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且享有一定裁量权,纳入信托信义关系范畴,明确其应承担的信义义务,方能完善信托法律体系,形成制度救济闭环。
三是受益权法律性质模糊与司法实践争议。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界定,是学界与司法界的长期争议点——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受固定分配信托关系还是自由裁量信托关系调节,尚未形成统一结论。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的争议,受益权能否排除债权人执行也成为现实疑问。
《信托法》未对受益对象与受益人作出明确区分,未界定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受益人权利体系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进而导致受益人主张第三人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时存在争议,增加司法审判的难度。学界有观点提出,应赋予信托受益权“特殊物权”效力,以此真正实现信托的超然中立地位,增强受益权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这一构想旨在弥补法律理念差异,更充分地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营业信托的法律界定、上位法体系与信托公司责任边界问题。
营业信托的法律界定虽尚未完善,但其在行业实践中已发展壮大。资管新规落地后,明确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机构监管、功能监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顺势将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均认定为信托关系,相关纠纷可适用《信托法》调整,这一司法认定打破了《信托法》仅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原有格局,也使得营业信托的概念从实践层面广义化为国内金融机构开展的全部资产管理业务。
笔者认为,在《信托法》作为基础调整依据的前提下,《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均应纳入营业信托的上位法范畴。资管新规及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各类监管规则,可作为营业信托功能性监管的实施参照与制度保障。这一法理逻辑也与当前信托业务三分类规则相契合。信托公司作为专营信托机构,除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外,也可以经营他益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及其他以非现金资产为初始信托财产的信托业务,而基金公司、券商资管等其他金融机构,兼具营业信托经营属性,其业务范围则应限定为以现金为初始信托财产的自益型信托,聚焦金融投融资领域。
未来图景
《信托法》修法以完善信托基本制度、回归受托本源、补齐制度短板、防范金融风险、服务高质量发展为核心目标,重点围绕五大方向推进:一是强化受托人信义义务,明确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健全受托履职、信息披露与失责赔偿机制,切实落实“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推动不动产、股权等非资金信托登记落地实施,夯实信托财产独立性与风险隔离的制度根基。三是明确信托税收规则,消除重复征税问题,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为家族信托、养老信托等民事信托发展营造良好制度环境。四是拓展信托制度应用场景,专门规范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等,完善信托保护人、监察人等配套制度安排。五是统一信托司法裁判标准,明晰信托财产归属、受益权流转与纠纷处置规则,提升信托制度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
修订后的《信托法》,应构建起“上位法定框架、监管规章定规则、配套细则定操作”的完备信托法律体系,显著提升信托制度在财富管理、资产隔离、公益慈善、养老服务等领域的法治供给能力。信托业将真正回归本源定位,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与长期稳定运行,为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注入坚实信托力量。
作者:肖 鑫(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创新部总经理)
来源:中 国 银 行 保 险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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