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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宿舍、合租房屋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
学生或者工友住的集体宿舍,通常人员较多,经常窜门,舍友也会经常带亲戚朋友来做客,还可能出现推销员等,其与外界隔离性很差,此时不宜作为“户”来对待。但如果某些宿舍,供某夫妻长期居住,外人不可能随便进来,就可以认定为“户”。同样,合租而共同居住的公寓、套房等,即便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也应当认定为“户”。外界人员非法进入合租者的整体空间内,都应该认定为入户。合租者内部人员之间相互进入对方卧室是否属于入户,也需要对隔离性程度做一个判断,如果彼此没有信赖性,也不允许互相进入卧室的,那么彼此居住的卧室相对于室友而言是宣告隔离的,合租者进入他人卧室就是入户。如果合租者之间彼此信赖,基于一定的朋友关系、同事等关系合租在一起的,卧室的隔离性没有达到“户”所要求的程度,那么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农村院落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
根据司法解释,与外界隔离的农村院落可以认定“户”,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院子围墙较高,私密性较好,进入院子有门锁等,一般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院子围墙较低,或者没有院门等,私密性较差,进入也很方便,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值班、管理场所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
单位、仓库、商店、小区的值班或者管理场所,值班人员或管理员常吃住在那里的,对于这类公共管理房间内生活起居与管理一体的地方,即便夜间休息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宾馆房间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
对于宾馆的房间能否认定为“户”也是常见的争议问题。按照其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进行判断,我们就知道把长期租用宾馆房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可以认定“户”,因为它的暂时起居功能已经转变成为稳定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而临时居住的旅店、临时搭建的工棚,就不能认定为户。

(五)商住两用房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
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比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机械维修、服装缝纫,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是否能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商住两用房的使用情况十分复杂,在判断是否属于“户”时,还是要坚持以上述法律关于“户”的规定和基本特征为依据,结合实际作实质判断。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经营、生活一体的如何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即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 “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意见通过是否有“明确隔断”、抢劫时间、进入室内方式等来确定是否“入户抢劫”;根据是否有“明确隔断”来区分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绝”。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的有关规定。

“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备的3个特征!

第一, “户”是住所。这是“户”的本质特征。根据《辞海》的解释,“住所”有两个意思:(1)居住之处。(2)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我们这里所说的住所主要指第一个意思。对此,《辞海》进一步解释,住所的定义因时代、国家不同而异。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的居住主体是指自然人,而不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自然人对该处所有长久居住的意思,当然未必事实上长久居住在该处所,但是只想临时居住,比如对于装修期间,施工人员基于装修便利短暂居住于装修房内的,应视为建筑工地的延伸,仅具有临时工棚的性质,如果非法进入实施盗窃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第二, “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这是“户”的功能性特征。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在于维护公民家庭生活的合法权益。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有家庭属性。户内人员与“户”应具有紧密相连性,使“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户”应是户内成员的“家庭性”生活场所。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不仅具有较为固定的家庭关系,更是以“户”为纽带共同生产、生活。生活性是“户”具有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繁衍生息、共同生活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家庭生活”的主要依据是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不管“户”内居住一人还是多人,都同时侵犯人身、财产、住宅等多重权益,极易引发更严重犯罪的发生,导致公民缺乏基本的安全感,影响社会的稳定,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意图。如果认为共同生活在一起才能称之为家庭生活,将导致类似空巢老人等本已孤立无援的甚至弱势的居民更加没有安全感,进而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刑法目的的实现。同样地,我们也不能以房屋没有厨房、客厅、卫生间等设施或者没有连续使用、空置,而否定其家庭生活的属性。

第三,“户”的场所特征是与外界相对隔离。这里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相对封闭的空间。体现了“户”与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共场所的不同,比如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二是具有私密性的特点。既然“户”是家庭生活的场所,那么就与居住人员的私密生活紧密相关。在这里,居住人员对其私人行为、私人物品以及个人隐私有权利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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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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