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张永兴(张复生代理人),现依法对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郭瑞臣的违法违纪给各主管部门发出一份问责申请公开信,因其在(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案中伪造判决日期,涉嫌公然抗法,并隐匿、伪造关键证据,触犯《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对郭瑞臣启动问责调查,对其徇私枉法及滥用职权等行为追究纪律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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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一、据该判第1页记载:“原告张复生与被告天津双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7月20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在第8页记载的判决日期却是“2010年1月17日”,比立案时间提前半年,这听起来像是简单的笔误,可实际上是在公然违背和抗拒于当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该法在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正是被双佳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公司领导的指挥下致伤,但为了袒护有保护伞的该公司的赔偿责任,郭瑞臣徇私枉法,隐匿了七份指认公司副总经理杨会杰是本案组织者的公安侦察笔录,同时还把薛冰峰打在张复生脖子的庭审笔录伪造成打在面部,以此使打在张复生面部的李爱民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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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据该判第4页记载,“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术后面部不对称、张口度小于1.5厘米、咬合关系欠佳。CT报告下颌骨正中及髁状突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口腔上齿右侧第1、右1、4、下齿右1、4、6牙齿折断,上齿右侧第6齿、下齿左侧第6牙齿脱落,下齿右侧第1、2牙齿错位。本案是(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案的后续民事索赔诉讼,但却与该判的轻伤认定严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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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据该判第6页记载,“因原告适用工伤标准确认伤残等级,亦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这与于1999年10月27日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严重相悖。该《通知》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综上可见,对刑事伤害致残依据“工伤标准”鉴定,而非是就按工伤事故赔偿,这表面上看是用法错误,实际上是郭瑞臣为袒护被告的徇私舞弊。

四、据该判第7页记载,本应依法免交诉讼费的张复生却被判负担诉讼费17347元,而被告却仅交375元,郭瑞臣的主观立场由此可见一斑。

五、该判没有允许上诉和上诉期间及上诉法院等事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关于一审判决书应当写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等法定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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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次致张复生重伤重残的聚众涉恶案是由双佳公司经理李爱民指挥、副经理杨会杰组织的,但相关的公安侦察笔录却被郭瑞臣全部隐匿。本案中张复生的直接损失达400多万元,但郭瑞臣却按工伤标准仅判赔了4万多元,给受害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巨额经济损失和终生的精神伤害。

根据《刑法》第399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6条和《国家监察法》第13条之规定,对郭瑞臣启动公开问责,请相关部门依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