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2021年12月入职晋南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3月工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晋南新绛县社会保险中心以第三人公司在伤残鉴定前为其停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早于鉴定时间为由,拒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某某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采纳律师意见,判决撤销社保中心告知书,判令其支付补助金80880元,驳回其他诉求。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行政诉讼胜诉案例:工伤职工权益获有力保障

一、案件详情

原告刘某某于2021年12月入职晋南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第三人公司自2022年1月起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2年3月,刘某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手部骨折及软组织毁损。2022年5月,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后,晋南新绛县社会保险中心向刘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然而,2025年5月,该社保中心作出待遇支付告知书,以第三人公司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为刘某某办理停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早于鉴定时间,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为由,明确不予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刘某某认为自身工伤时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社保中心拒付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委托任某某律师向晋西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晋南新绛县社会保险中心列为被告、晋南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待遇支付告知书、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社保中心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公司在工伤职工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并停保,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未依法缴费,故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受伤时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社保中心应履行待遇支付义务。

二、胜诉判决

晋西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全部采纳原告代理律师的核心诉讼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一是撤销被告晋南新绛县社会保险中心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告知书;

二是被告晋南新绛县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880元,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5392元计算15个月;

三是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南新绛县社会保险中心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社保中心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早于伤残鉴定日期为由拒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发生工伤时第三人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缴费延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社保中心作为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按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相关待遇差额可向第三人公司另行主张。

三、律师介入的关键作用

本案中,律师的专业介入是原告刘某某成功维权的关键,从证据梳理到法律适用抗辩,为原告搭建了完整的行政诉讼维权框架,核心作用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系统梳理核心证据,固定案件关键事实

律师协助原告整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伤残补助金发放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清晰证明原告工伤事实、参保缴费情况及伤残等级,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扎实的证据支撑。

(二)精准指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

律师当庭抗辩被告社保中心扩大解释地方规章,其援引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相关规定,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上位法规定冲突,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待遇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被法院完全采纳。

(三)厘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条件

律师明确论证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心条件为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均满足法定条件,且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缴纳合法,停保行为并非基金拒付的法定情形,厘清了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给付义务。

(四)维护原告核心合法权益

虽因法律规定,法院未支持按实际工资计算待遇的主张,但律师成功推动法院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告知书,判令社保中心限期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原告明确了待遇差额可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的维权方向,最大程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对规范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行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统一同类案件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核心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律适用规则

法院强调地方规章的适用不得与《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冲突,社保经办机构无权扩大解释地方规定以免除自身法定给付义务,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划定了清晰边界。

(二)界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支付条件

认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缴费延续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保基金应依法支付相关待遇,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早于伤残鉴定日期并非社保经办机构拒付的法定理由,厘清了实践中的裁判争议。

(三)规范了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

明确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倒逼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行政。

(四)为工伤职工维权提供了实操指引

明确工伤职工遭遇社保经办机构违法拒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可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为工伤职工全流程维权提供了清晰路径,彰显了司法对工伤职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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