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改罪犯档案卡片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十一局

(1982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执行刑罚,切实掌握罪犯情况,加强狱政管理,做好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公安业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试行办法》和《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罪犯的档案,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其为现实斗争服务的作用。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和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犯人档案室,由狱政管理处、科(股)领导。并根据押犯人数的多少,配备适量的专职管理干部,负责管理犯人的档案、卡片和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一节 保管

第四条 凡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交付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执行的罪犯,都要建立单人档案。罪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罪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罪犯的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罪犯的历史、自传材料和本人的重要反省材料;

4.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奖惩材料,他人对该犯的重要检举揭发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材料;

5.罪犯逃跑、行凶、破坏事故情况及处理材料;

6.对罪犯提出加、减刑的呈批材料;

7.罪犯死亡、工伤情况材料和医疗鉴定结论等;

8.罪犯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材料;

9.法院的改判裁定书,加刑、减刑判决书,平反裁定书,特赦、宽大释放裁定书等;

10.罪犯出监鉴定表。

第五条 罪犯的档案,分正卷和副卷。正卷,存入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以及罪犯的奖惩、加减刑、年终评审、出监鉴定、释放等材料;副卷,存入罪犯的判决书、结案登记表、入监登记表和健康检查表的抄件,以及不归入正卷的、经过核实的其他材料。正卷由狱政科(股)档案室保管,副卷由罪犯所在中队保管。罪犯档案的规格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动局自行制定。

第六条 罪犯的档案应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和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分别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随意外转。

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主要管理知密犯、“两案”中的重要案犯和原系全国或本省、市、区重要知名人士的罪犯档案,以及已经撤销的劳改单位的罪犯档案。

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管理本单位关押改造的罪犯档案,包括已经释放、死亡、假释的(已将这三种人的档案集中到劳改局保管的,也可不再变动)。属于劳改局管理范围的前述三类罪犯,所在劳改单位也应建立副卷。

累犯前几次服刑改造期间的档案,应并入现在关押改造单位的档案,统一管理。

第七条 对罪犯的档案,应当实行科学管理。按照规定期限,分门别类妥善保管。反革命犯和判处死缓、无期、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的档案,应永久保存;判处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档案,应长期保存,长期保存的期限为十五年以上。

第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和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室。档案室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建设,具备坚固保密、通风防潮、防火、防虫、防鼠等基本条件。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足够的档案柜、架和卡片箱,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设施。

第二节 借阅、传递

第九条 外调人员需要查阅罪犯档案时,必须持县团以上党政军机关(包括厂矿、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党委)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在查阅档案时,不得在材料上圈点、划线、涂改或作任何标记,以保持档案材料的整洁完好。退还档案时,要进行清点查对。阅档人员摘抄的材料,劳改机关经过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第十条 罪犯的档案(包括已释放和死亡的),原则上不准借给外单位。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借时,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罪犯调往其他劳改场所时,其档案应当随人移交给接收单位。移交前,调出单位将罪犯档案材料详细核对无误后,逐卷登记造册(一式三份);经接收单位清点无误后,交接双方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各存一份,并报劳改局一份。

第十二条 罪犯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时,家住本省、市、自治区的,其档案不得外转,可给当地公安机关寄送一份罪犯出监鉴定表;家住外省、市、自治区的,按调犯处理,其全部档案材料移交给家属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指定的劳改单位,列为该单位的在押犯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罪犯刑满释放或假释时,监狱、劳改队应当转给当地公安机关一份判决书(或抄件)和罪犯出监鉴定表,以便他们了解掌握情况。

第三节 冤假错案的材料处理

第十四条 对冤假错案人员在劳改期间的档案材料,应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对他们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平反裁定书等法律文件,应立卷归档,送交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保存备查;对本人在劳改期间所写的材料,应退还本人或销毁;档案中的其他材料,要逐件进行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一律销毁。

第十五条 对于平反时已经释放、死亡人员的档案材料,除应归档存查的以外,其他材料应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一律销毁。销毁材料的登记表册,应存入本人档案备查。

第三章 卡 片

第十六条 罪犯卡片是狱政管理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用于准确掌握罪犯变动情况的工具,是代替表册的一种简便易查的方法。卡片的作用是:

1.作为查找罪犯档案材料的索引;

2.作为掌握罪犯刑期执行情况的工具;

3.作为统计各种数字的根据;

4.作为查找罪犯下落的依据。

第十七条 罪犯卡片应当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规定式样、规格,统一印制。罪犯卡片分以下三种:

1.档案索引和刑期卡片,内容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前职业,案由,主要罪行,原判机关,送押机关,刑期起止日起,刑种、刑期变动情况,劳改期间执行单位的变动情况等。

2.累犯、惯犯卡片,内容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历次犯罪案由,原判机关,原判刑期和改造场所等。

3.技术犯卡片,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学历,捕前职业,历任技术职务,有何著作或发明创造等。

需要填写卡片的技术犯人是指:原系工程师、农艺师、会计师、经济师、主治医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或相当于上述职称的科技人员。

第十八条 罪犯卡片,可按其姓氏的字音统一采用汉语拼音的音序编排。

第十九条 罪犯卡片应当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和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分别管理。

罪犯卡片,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在收押后的一个月内填写。前述三种卡片均各填写两份,一份报送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一份留本单位。

第二十条 罪犯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逃跑两个月未捕回、死亡时,以及逃跑捕回、收监执行时,所在劳改单位应按月向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报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罪犯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调动时,调出单位除应在档案索引和刑期卡片上注明调往单位和调出日期外,还应在十日以内报告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接收单位应及时填写一份档案索引和刑期卡片存用。

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调动罪犯时,除按上述手续办理外,接收单位应在十日内填写档案索引和刑期卡片一式两份,一份自用,一份报送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

第四章 登记、统计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单位罪犯的变动情况和下列数字:

1.实押罪犯的情况:包括人数,案情,刑期(原判刑期和剩余刑期),性别,年龄,奖惩等;

2.增减情况:包括新收押、调入、逃跑捕回和刑满释放、假释、死亡、逃跑、调出等。

第二十三条 为了及时掌握上述数字,中队、大队、狱政科(股)都要建立以下登记制度:

1.释放登记,包括刑满释放、假释、无罪释放,特赦等;

2.死亡登记,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自杀、事故死亡),执行死刑和逃跑击毙等;

3.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登记;

4.逃跑、破坏、行凶等事故登记;

5.奖励、惩罚登记;

6.调出、调入登记。

第二十四条 要切实做到人档(卡)相符,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的档案室应当每月与基层中队进行一次分项核对。

第二十五条 档案室应当根据档案索引和刑期卡片,于每月末列出当月后第四个月内(一月列五月,二月列六月,顺此类推)刑满的罪犯名单,提供给单位主管领导、有关中队和出监队,以便组织罪犯的出监教育,整理有关材料,保证按期释放。

第二十六条 罪犯数字的统计工作,应当按照公安部、省(市、区)公安厅(局)统一规定的统计表报格式,自下而上地精确填写,按时上报。

第五章 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在呈报审批收容教养和教育改造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案卷。

收容犯罪少年案卷,应分审批卷和教育改造卷。审批卷由呈报单位保存。教育改造卷由所在少年犯管教所保存,主要存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自传及历史材料,思想汇报、评比、考核、奖惩材料,提前解除收容教养、加期、延长收容教养期限材料,出所评审表,结论材料,《解除收容教养证明书》等。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案卷的保管、借阅、转递、冤假错案材料的处理,卡片、统计、登记等事项,均可参照对罪犯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补充意见,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汇报公安部十一局统一研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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