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梗概】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均源于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纳入刑法。长期以来,立法层面存在重大认识误区,致使法律规则未能区分股东侵占公司资金与雇员侵占公司资金的不同性质,司法实践只能依照既定条文适用,甚至参照贪污罪量刑逻辑处理,导致民营企业家蒙冤受屈。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终极所有者,其侵占“属于自己份额”的资金,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与股权纠纷,应回归民事渠道解决;仅对非股东雇员、侵占他人份额资金的情形,才有必要以职务侵占罪予以规制。建议从立法层面完善规则,明确区分主体身份与资金权属,对股东坚持慎刑、谦抑立场,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正文】

​产权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所在。当前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职务侵占罪适用争议突出,不少民营企业股东因公司资金使用、内部财产处置等行为被不当追究刑事责任。究其根源,问题主要出自立法层面的认识误区,未能对股东与雇员的身份属性、责任基础作出科学界分。

今天,我们直面这一立法底层逻辑,试图剖析职务侵占罪在诞生之初即存在的先天瑕疵,论证“区分股东与雇员”并非对民营企业的法外开恩,而是基于产权逻辑的立法回归,更是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由之路。

一、职务侵占罪的源流和立法目的

职务侵占罪的设立,与我国公司法发展、国企改制进程深度绑定,其立法初衷重在弥补国有资产保护的法律漏洞,而非全面规制民营企业内部财产纠纷。梳理其立法源流不难发现,该罪名从诞生之初,就存在针对民营企业的先天立法缺陷,根源在于立法层面的认识偏差。

(一)公司法发展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

我国公司法制度发展历经曲折,而职务侵占罪正是伴随公司法实施、国企改制推进而设立的罪名,二者立法初衷高度契合,即以保护国有资产为优先导向。

新中国成立前,清政府、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先后出台《公司律》《公司条例》《公司法》,构建了近代公司制度。随着新中国成立,上述法律体系随之废止。1956年全行业公私合营完成后,私营经济退出历史舞台,我国长期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体,既无需专门规范民营企业的公司法,也无需设置针对非公有企业财产的刑事罪名。

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外资企业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逐步构建起有限责任公司制度;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正式确认私营企业合法性,个体工商户可依法升级为公司。1992年国企改制全面推进,《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为1993年《公司法》出台奠定基础。1993年《公司法》颁布并于1994年施行,历经五次修正,已成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支撑。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共同构成违反公司法的刑事规制体系。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名被纳入刑法典,定名为“职务侵占罪”并沿用至今。

(二)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源流

1. 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亦适用该规定。

2.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修改,调整量刑梯度,增设“并处罚金”刑种,强化财产刑适用,但仍未纠正原有立法误区,继续沿用不区分股东与雇员的统一规则。

(三)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初衷及重大隐患

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非国有单位财产安全、规范单位人员职务行为。1995年立法之时,国企改制全面展开,原有贪污罪仅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难以覆盖非国有单位人员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立法机关遂借鉴贪污罪结构设立本罪。

但简单借鉴贪污罪结构复制设立职务侵占罪,存在重大隐患: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无论职位高低,本质上均为基于劳动关系的雇员,并非企业财产所有者;而民营企业人员结构截然不同,既有提供劳务的雇员,更有投入资本、承担经营风险的股东。股东和雇员的法律地位、风险承担、利益关联差异显著,立法却未作区分,为后续司法适用埋下制度隐患。

二、职务侵占罪的立法认识误区及成因 (一)立法认识误区

1. 主体混同:将股东与雇员等同评价

立法最突出的误区,是未对股东与雇员作出身份界分,将两类主体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纳入同一罪名、同一标准规制。

从法律身份看,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与所有者,对公司财产享有终极所有者权益;雇员是受股东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仅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股东占用自身份额资金,本质上多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或内部股权纠纷;雇员侵占则是直接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立法未作区分,统一适用刑事追责规则,明显违背产权逻辑。

2. 标准参照:借鉴贪污罪设计职务侵占罪,导致追责逻辑偏重公权保护

职务侵占罪在立法构造上高度参照贪污罪,未能充分考虑民营企业产权特点。贪污罪针对国有财产与公职人员,天然具有从严底色;而民营企业财产归私人股东所有,责任基础与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立法简单移植贪污罪结构,未根据民企产权属性作出差异化安排,致使规则天然偏向严苛。

3. 权属模糊:立法未区分“单位财产”与“股东份额财产”

立法仅笼统保护“单位财物”,未认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对应份额权益,混淆了法人财产独立与股东终极所有的关系。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但股东依法享有对应财产份额。仅占用自身份额资金、未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本无需刑法规制,但立法未作例外安排,一律认定为侵害单位财产,导致规则与现实脱节。

4. 脱离现实:立法未充分考量民营企业经营特点

立法在设计规则时,对民营企业经营现实缺乏足够认知,简单套用适用于国企的监管逻辑。民营股东往往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企业兜底,经营中又普遍存在财务规范难题。立法未顾及此类现实困境,采用“一刀切”刑事标准,客观上造成对民营股东的过度追责。

(二)立法误区产生的深层原因

立法之所以出现上述认识偏差,主要原因除了受传统管理思维、偏重公有主体的惯性观念影响外,更重要的是,不少立法人员并不真正了解民营企业,也缺乏深入体察市场经济运行实际的有效渠道。

现实中,相关制度明确规定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其配偶、子女等亲属也被严格限制从事营利性活动。这一制度初衷在于防范利益输送、维护廉洁从政,具有正当性。但客观上也导致许多承担法律政策制定职责的人员,缺乏经营企业、直面市场竞争的亲身经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发展、市场竞争中面临的真实困难与实际处境不够熟悉。

由不熟悉企业运行、不了解市场生态的主体设计法律规则,难免出现制度与现实脱节、对市场主体理解不到位等问题。而法律条文一经确立,司法解释不能与立法相冲突,只能照此执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本质上是立法误区的传导与延续。

三、职务侵占罪应当区分主体与权属 (一)主体区分:立法应明确股东与雇员的不同规则

1. 雇员

作为非股东,且受股东雇佣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雇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规制。

2. 股东

作为出资者与所有者,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应严格区分“自有份额”与“他人份额”:侵占其他股东份额资金的,可构成本罪;仅占用自身持股比例对应份额、未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权属区分:立法应厘清单位财产与股东份额边界

公司财产虽具有独立性,但股东依法享有对应财产份额。立法应明确:股东仅在占用资金超出自身持股份额时,才具有刑事可罚性;未超份额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排除刑事适用。

四、完善职务侵占罪的立法修改建议 (一)修改刑法条文,明确“区分主体与权属”规则

建议修订《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增设第三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股东,侵占本单位财物,未超出其持股比例对应份额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超出部分,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作此修改后,就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股东行为的出罪标准,从根源上解决了主体混同、权属混淆问题。

(二)立足民企现实,完善配套规则设计

在立法及相关立法释义中,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经营特点,合理界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减少因规则刚性过强导致的不当追责。

五、结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就是保护民营经济、保护市场经济、保护社会生产力。职务侵占罪从立法之初即存在认识误区,未能区分股东与雇员、未认可股东财产份额、简单参照贪污罪设计,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思维与公有制优先印记。在民营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这一立法模式已明显滞后于时代发展,严重侵害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制约经济高质量发展。

法律条文一经制定,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亦不能突破立法框架,因此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本质上是立法误区的传导与延续。大量司法案例表明,不少民营企业家并无犯罪恶意,多因立法规则未予区分,致使正常经营行为、内部股权纠纷被错误纳入刑事评价。

职务侵占罪必须从立法层面区分股东还是雇员、区分自有份额还是他人份额,这并非对民营企业家的特殊优待,而是法律回归本质、回归情理、回归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