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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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计算执行款是否可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何确定其清偿顺序,是顺利执结案件的要点。本文重点围绕执行款清偿顺序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进行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规定作了说明: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此外,另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
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
为保证胜诉权益的实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该规定,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在具体执行中,涉及多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高院的请示批复中,确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分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惠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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