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对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的认定与裁量,严厉打击违规减持,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以下简称《裁量基本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转让证券”和“违规转让证券”在本规则中的内涵】本规则所称转让证券,是指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交易或者非交易形式出让证券。

本规则所称违规转让证券,是指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违反法律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情形】行为人转让证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 ”:

(一)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份;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限制转让期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份;

(三)收购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份;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情形。

第四条【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行为人转让股份,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股份;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四)特定对象违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特定对象违反《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六)特定对象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七)其他转让股份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行为人转让股份,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一)超出规定的数量转让股份,其中包括:

1.大股东或者其他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限制转让比例的规定,或者违反《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3.创业投资基金违反《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二)违反信息披露要求转让股份,其中包括:

1.大股东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3.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其他转让股份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行为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行为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其卖出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一致行动人的违法主体认定】全体一致行动人共同实施违规转让证券行为,构成共同违法的,均应认定为违法主体。一致行动人中部分主体实施违规转让证券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全体一致行动人构成共同违法的,将转让证券且具有过错的主体认定为违法主体。

第八条【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裁量阶次】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股份,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2% ,或违规转让金额不足4000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且违规转让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条情形的裁量阶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者在持有期限、卖出时间方面不符合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2%,或违规转让金额不足4000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且违规转让金额在 5 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 2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其中,违反《股东减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规定转让股份的,在相应裁量阶次内从重处罚。

第十条【第五条情形的裁量阶次】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2% ,或违规转让金额不足4000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且违规转让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 20%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以违规转让金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六条情形的裁量阶次】未按规定暂停交易,属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裁量阶次:

(一)违规转让比例不足上市公司总股本2%,或违规转让金额不足4000万元的,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转让比例在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且违规转让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阶次,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处以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前两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属于一般处罚阶次,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处以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本规则第十条在同等情形下确定的裁量阶次的罚款金额上限。

第十二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节】违规转让证券,有《裁量基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节】违规转让证券,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购回全部证券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降低一个裁量阶次处罚,对于已经是从轻处罚阶次的,可以在该阶次内处以较低金额的罚款。符合《裁量基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

违规转让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全案情况,可以在相应裁量阶次内处以较低金额的罚款;相关情节确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降低裁量阶次处罚,对于已经是从轻处罚阶次的,可以在该阶次内处以较低金额的罚款:

(一)行为人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投资者;

(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购回部分证券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

(三)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发现之前主动报告、公告并停止转让,并且违规转让比例和金额较小;

(四)违规转让证券行为距离允许转让的首个交易日时间较近;

(五)《裁量基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从重处罚情节】违规转让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全案情况,可以在相应裁量阶次内处以较高金额的罚款;相关情节确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提升裁量阶次处罚,对于已经是从重处罚阶次的,可以在该阶次内处以较高金额的罚款:

(一)导致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短时间内大量卖出,卖出数量占行为人所持证券比例较高,相应证券价格异常波动;

(三)大量借用他人账户频繁买卖;

(四)利用司法强制执行、股票质押平仓、赠与等途径绕道减持,违规转让证券;或者通过参与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限售股转融通出借、限售股股东融券卖出等方式绕道减持,违规转让证券;

(五)组织、参与、实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后违规转让证券,或者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仍违规转让证券;

(六)《裁量基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并罚和从一重处】行为人实施多个独立的违规转让证券行为的,分别处罚,罚款金额累计计算。

同一转让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至第六条所述多项关于转让证券的限制性规定的,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特殊案件调整适用】个别案件存在违规转让证券金额、违法所得等指标畸高但其他情节较轻,或者相关指标较低但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特殊情形,根据本规则进行裁量可能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按照《裁量基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七条【市场禁入】违规转让证券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市场禁入的期限,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则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