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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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协商延长主债务履行期及保证期间十分常见。

那么,主债权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展期,反担保人还要担责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甘肃某生化科技公司诉甘肃某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明确:

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对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展期,未经反担保人同意的,依据原担保法第24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在原反担保期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简析

原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由于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某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某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

依照原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周军律师提醒,主债权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展期,未经反担保人书面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不因此免责,也不因此延长责任期间,仍按原反担保合同承担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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