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告人: 吴小妹,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系(2023)闽0582民初11075号股权转让纠纷案独任审判员。
案件基本情况:
控告人与李阳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3)闽0582民初11075号。被控告人吴小妹在审理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矛盾视而不见、错误采信虚假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等行为,作出枉法裁判。该案虽经二审调解结案,但调解书系在外部压力与律师误导下作出,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控告请求:
1. 依法对被控告人吴小妹在该案中的违法审判行为立案调查;
2. 依法认定其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追究相应纪律及法律责任;
3. 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人。
一、审判组织严重违法:以普通程序之名行独任审判之实
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判决书落款仅有被控告人“审判员 吴小妹”一人署名,自始至终不存在合议庭其他成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普通程序应由合议庭审理,仅简易程序可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股权代持、公司担保效力认定及关键证据真伪甄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争议,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
被控告人适用普通程序却由一人独任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合议庭公正审理的程序性权利,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办理案件”。
二、对核心证据矛盾视而不见:选择性采信虚假证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阳春是否真实存在“将30%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九龙山公司及王德辉”的交易。被控告人一方面确认了工商登记备案文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完全无视这些备案文件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根本性矛盾。
1、2020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阳春将30%股权以0.1万元转让给王德辉个人,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矛盾是矛盾一(价格): 工商备案0.1万元 vs 合同350万元;矛盾二(对象): 工商备案王德辉个人 vs 合同九龙山公司及王德辉;
2、2021年7月6日市监局备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阳春将其持有的公司剩余20% 股权以0万元转让给福建农本实业有限公司,正式退出。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矛盾是:矛盾三(标的及来源):工商备案显示2020年7月后李阳春仅剩20%股权,且该20%已于2021年7月6日以0元转让;而《股权转让合同》却在同日就30%股权主张350万元。
被控告人的违法之处:
1. 未经调查核实:面对同一天(2021年7月6日)签署的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文件,未依职权调查核实哪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未经质证评价:对控告人当庭指出的证据矛盾,未在判决书中进行任何分析、对比或说理。
3. 选择性采信:确认工商备案文件的真实性,却无视其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反而采信了未被备案、无王德辉签字、且与工商档案严重矛盾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定案依据。
工商登记档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证明力远高于一份未经备案的私下合同。被控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判决认定的核心事实与在案有效证据直接冲突,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及《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枉法裁判”的特征。
三、对“90.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中谷公司支付李阳春90.5万元”,该认定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中谷公司从未支付该款项;款项性质也并非股权转让款;
证据显示,该90.5万元来源于陈正亮、李宗妹等案外人,并非中谷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系受中谷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为“中谷公司支付”,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担保效力认定公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中谷公司为其股东李阳春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有效,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被控告人的错误:
1. 主体身份认定错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李阳春仍是中谷公司的股东,身份明确。
2. 程序违法视而不见:被申请人及被控告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中谷公司就此次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
3. 逻辑自相矛盾:被控告人以“中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90.5万元”为由反向推定担保有效。这一逻辑荒谬之处在于:履行行为不能倒推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更何况,“中谷公司支付90.5万元”这一前提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
被控告人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担保有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了控告人及中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被控告人行为符合“枉法裁判”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
1. 被控告人对工商备案证据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根本性矛盾视而不见,拒不审查、质证、评价或释法说理,等同于“隐瞒”了足以推翻全案的关键证据矛盾。
2. 被控告人将案外人转款错误归入“中谷公司支付”,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属于“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3. 被控告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属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控告人承担巨额付款责任,并导致控告人公司账户、核心设备被查封冻结,企业面临停产危机,个人及家庭生活陷入极大困难,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恳请贵单位依法立案调查,追究被控告人的纪律及法律责任,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晋江市法院张小燕副院长
#晋江市法院 洪志强 院长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文龙 检察长
#晋江市监察委员会 郑永璘 主任
#晋江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蔡文卿 主任委员
#晋江市人大常委会 林嘉达、孙晋展 副主任;陈长义 主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杨凌珊((2024)闽05民终204号股权转让纠纷承办人;现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林良楷(审判员)、何冠雄(审判长;原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明容、郑 敏 副院长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果 院长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第六检察部(民事检察监督和提请抗诉) 黄进贤主任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第九检察部(控告和申诉) 黄挺进 主任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许金标 副检察长
#泉州市委政法委 徐 丽 四级调研员
#泉州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 张继红 主任
#泉州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李文生 主任委员
#泉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中院纪检监察组 胡向阳 组长;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第十检察部(控告申诉检察部) 吴展翼 主任
#福建省纪委监委驻福建高院纪检监察组 黄清波 组长;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 邬勇雷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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