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否定鉴定意见,但不能在没有专业依据的情况下,自己“本院测算”出一个价格。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越俎代庖。如果这种做法得到推广使用,司法鉴定的制度意义将被完全摧毁。
近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邦产投(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中,引发业内广泛质疑。
在这起涉及40万吨江砂、总价款逾22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湖北省鄂州市中院以“在销售价格和销售权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测算案涉江砂的具体结算含税单价为49.96元/吨”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湖北省鄂州市中院认定中邦公司超付货款为285.65万元,较一审判决减少约214万元。
但是,该案二审判决却因无明确法定依据、擅自测算且主观臆断,被指构成枉法裁判,司法公正与公信力面临严峻考验。
2024年4月1日,水务集团(甲方)与中邦公司(乙方)签订4份《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项目名称为鄂州市长江河段人民洲采区 40 万吨江砂。
合同约定,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江砂以57元/吨转让给乙方。2024 年3月21日开始,中邦公司依约共计支付了江砂预付款2280 万元。同时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水务集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水务集团要求中邦公司先投标中标,后续再调价。
2024年4月3日,即签订交易合同的第二天,水务集团(甲方)与中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24年以来江砂需求下降、价格跌幅较大,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据黄冈政府下调人民洲采区成交价进行最终结算,本次合同范围内人民洲采区 40 万吨江砂价格的最终结算计价参考2024年黄冈政府人民洲采区降价幅度作出调整。”
中邦公司与水务集团实际完成的江砂交易数量为 399188.36 吨。后中邦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案涉江砂不应以57元/吨结算。中邦公司反映,价格无法协商以后,水务集团主动提出,通过法院判决来判多少,他们按多少来结算。中邦公司遂以水务集团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水务集团退还499.6万元以及所占资金利息。但在一审判决以后,水务集团违背诚信原则,拒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中,湖北鄂州市鄂城区法院依据法院委托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江砂建议结算价为44.60元/吨(含税),并据此作出水务集团向中邦公司退还499.6万元的判决。
但是,湖北鄂州市中院却没有采信该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转而通过“本院测算”得出49.96元/吨的结论,直接推翻一审判决。
判决书显示,湖北鄂州市中院测算的依据为2024年4月至12月湖北齐安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洲采区的销售数据,包括50元/吨、32元/吨两种价格及对应销售数量,未回应鉴定机构关于“32元/吨已成规模市场行为”的论证,只是通过混淆视听的所谓通过加权平均、算数平均等方式拼凑出49.96元/吨的单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定鉴定意见、庭审调查事实作出裁判。对于价格认定,若当事人无争议,可直接确认;若有争议,应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市场交易证据等综合认定,而非由法院直接“测算定价”。
该案中,湖北鄂州市中院法院既未启动新的合法鉴定程序,也未获得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委托,更无任何法律条文授权法院可脱离证据体系以“本院测算”来确定交易价格。其测算行为本质上是超越司法裁判职权的“主观推定”,违背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二审测算的核心数据来源为湖北齐安坤源矿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但该数据存在多重致命缺陷:
一是数据关联性缺失。该销售记录仅为交易末端的结算凭证,无法反映江砂交易的真实背景、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等核心要素,且开票时间与合同签订、货物交付时间存在明显时间差,不能直接等同于案涉江砂的市场交易价格;
二是销售权重混淆。二审测算的权重比例与实际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根据黄冈地区江砂销售真实数据,50元/吨、32元/吨销售占比分别为51.7%、6.6%,而二审测算却采用了与实际不符的权重比例,计算结果缺乏客观性;
三是违背合同约定。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结算价参考“2024年黄冈政府人民洲采区降价幅度”,而非湖北齐安坤源矿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湖北鄂州市中院简单罗列不同时段、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无视合同约定的调价机制,机械堆砌与合同无关的交易数据计算,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与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枉法裁判的核心特征在于司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该案中,二审法院明知一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却无正当理由予以推翻;明知自行测算缺乏法律依据、逻辑漏洞百出,仍强行以此作为改判依据,不仅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更涉嫌滥用司法裁量权。
这种以主观测算替代法定鉴定、以个人判断取代专业认定的裁判行为,不仅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严重失当,更严重破坏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让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江砂交易作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认定需依托专业鉴定、真实交易数据等客观依据,绝非法院可随意主观测算。鄂州中院二审的裁判行为,不仅让该案当事人陷入权益受损的困境,更让司法公信力遭受重创。
法院可以否定鉴定意见,但不能在没有专业依据的情况下,自己测算出一个价格。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越俎代庖。如果这种做法被推广,司法鉴定的制度意义将完全被摧毁。
《陈勇评论》认为,该案最核心的违法在于湖北鄂州市法院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以证据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令人无比惊愕的判决。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审改判金额较一审减少近43%,直接侵害了中邦公司的重大实体权利。
一审中,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机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评估依据涵盖江砂开采成本、市场行情、交易惯例等专业要素,属于法定的鉴定意见证据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才应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否定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而湖北鄂州市中院既未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有效异议,也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直接以自行测算结果替代专业鉴定结论,属于典型的“以裁判权替代鉴定权”。
民商事案件中,交易价格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定路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或依据市场价格认定。
纵观《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赋予人民法院在无合法依据、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自行测算交易标的物价格的职权。
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结算价参考“2024年黄冈政府人民洲采区降价幅度”,这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调整核心依据。而二审法院完全无视该合同约定,机械选取无关案外人的零散销售数据,通过加权平均、算数平均等方式强行拼凑出49.96元/吨的单价,既未体现“降价幅度”的约定逻辑,也未结合江砂交易的市场波动、政策影响等客观因素,测算过程毫无合理性可言,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
法院可以否定鉴定意见,但不能在没有专业依据的情况下,自己“本院测算”出一个价格。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越俎代庖。如果这种做法得到推广使用,司法鉴定的制度意义将被完全摧毁。
《陈勇评论》认为,湖北鄂州中院内部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裁判行为进行复盘,核查是否存在职权滥用、主观臆断等问题。
中邦公司反映,水务集团是鄂州市最大的国企,该案存在领导违纪违规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可能。纪监机关有必要核查该案办案过程的全部路径,若确认受到行政干扰,构成枉法裁判,依法追究相关行政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必须在法定框架内依法行使。该案的核心争议并非江砂价格的具体数值,而是司法裁判的边界与底线问题。期待上级机关能够尽快介入,纠正这一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错误裁判,让司法裁判回归本源,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重拾司法公信力。
目前,中邦公司已经启动了再审程序,对于湖北省高院的再审结果,《陈勇评论》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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